被告人文某某,又名小某某,贵州省兴仁县人。曾因犯盗窃罪,2010年3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在刑罚执行期间,又发现未判决的盗窃犯罪。现押于贞丰县看守所。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以贞检公诉刑诉(2014)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亚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日凌晨,被告人文某某伙同刁某某(已判刑)到贞丰县某镇某村一组谭某家一楼门面内,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三菱牌两轮大架摩托车盗走,该车辆已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发还陈某某。经贞丰县发展和改革局鉴定:被盗摩托车价格为人民币2,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文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文某某前科材料、刑事判决书;证人刁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文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辨认、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价值人民币2,50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在本案中,文某某与他人共谋盗窃,且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文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2014年6月16日,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以被告人文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在服刑期间,又发现本漏罪,应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所盗窃车辆已发还被害人,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零八个月幅度内量刑的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文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文某某曾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主刑、附加刑未执行完毕)。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为二年零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4年1月30日起至2016年4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转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林青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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