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志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06
公诉机关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甲,贵州省贞丰县人。

诉讼代理人韦国辉,贵州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贵州省贞丰县人,务农。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贞丰县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梁昌焱,贞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以贞检公诉刑诉(201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3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廷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委托辩护人梁昌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韦国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发现自己种植的花生被人拔了,便找到被害人田某甲理论,双方并因贷款之事加激矛盾,王某某便对田某甲进行殴打,致其轻伤。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请本院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判令被告人王某某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1,513.76元。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致被害人田某甲受伤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田某甲曾因债权、债务问题发生矛盾。于是在2013年9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发现自己土地上种植的花生被人拔后,怀疑系被害人田某甲所为,便到田某甲家房子处(贞丰县某镇某村)找到田某甲理论,在争执中,王某某便对田某甲进行殴打,将其打倒在地,并用脚踢田某甲致其受伤。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田某甲下颌骨骨折属轻伤,左胸气胸属轻伤,左下二齿缺失属轻伤。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田某甲中度张口受限属九级伤残。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处警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人吴某某、康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田某甲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伤残等级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田某乙发生争执后,王某某便对田某甲进行殴打,造成轻伤后果,且属九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在本案中,被告人犯罪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的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无拒捕行为,应认定其有自首情节,且与被害人系亲属关系,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对于王某某的辩护人所提“王某某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该辩护意见与案件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量刑的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判令被告人赔偿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的诉请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的赔偿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其余诉请应依据实际经济损失情况予以判赔。后续治疗费待实际产生后可另行提起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七)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5 年9月14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51,394.26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

审 判 长  吴转明

审 判 员  王 勇

人民陪审员  张丕基

二O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何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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