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单位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万泰锰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为铜仁市万山区万山镇土坪。法定代表人胡某甲。
被告人罗某某,出生于湖南省衡东县,住铜仁市,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衡东县。因涉嫌环境污染罪,于2012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万检公刑诉字[201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万泰锰业有限公司、被告人罗某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4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万泰锰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甲及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2年11月7日16时许,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万泰锰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泰锰业)电解锰尾渣库距初期坝约100米处排水涵洞顶部因受酸性锰渣侵蚀发生锈顶,造成大水溪河水体色度偏黑,水体总锰浓度严重超标。直至11月15日,铜仁市才解除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响应。经调查,此次事故原因系(1)原暗涵和加长暗涵施工质量较差,承载力较低;(2)设计单位没有对暗涵稳定进行复核,没有提出合理的处理措施;(3)企业没有按照设计要求完善排水设施、尾矿渣堆放和涉及布置,导致库内积水不能及时排出。经鉴定,此次污染事故造成损失为92.540572万元。被告人罗某某任万泰锰业有限公司总经理,负责该公司的行政工作及对外协调等职责,对该起泄露事件应负主要责任。
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胡某甲及被告人罗某某的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万泰锰业的法定代表人系胡某甲,2008年3月被告人罗某某被任命为该公司总经理。2003年6月投入生产以来,被告单位万泰锰业按照与原贵州省万山特区(现铜仁市万山区)政府签订的《投资建厂合同书》,向已关闭的原贵州汞矿一坑汞渣库排放锰渣。但随着生产规模的扩大,该锰渣库底暗涵渗漏问题日益严重。2009年,铜仁地区安监局和原万山特区安监局在尾矿库安全和环境隐患排查中,将万泰锰业锰渣库列为需要进行隐患治理的尾矿库,并多次要求其按要求整改。万泰锰业直至事故发生也未按要求进行整改,还擅自加高坝体,向库内无序排放和堆存锰渣。2012年11月7日16时许,万泰锰业电解锰尾渣库距初期坝约100米处排水涵洞顶部因受酸性锰渣侵蚀发生锈顶,造成锰渣泄漏。当日晚,铜仁市万山区启动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响应,成立应急指挥部,及时对万泰锰业有限公司渣库底部排水涵洞泄露点进行了封堵,泄露点于次日24时全部封堵完毕。在泄漏点至大水溪河段以及大水溪河至锦江段构筑多个石灰拦截坝,缓解污染物对下游的影响;开展应急监测,在大水溪河汇报流口上游500米和锦江禾河汇流口下游1000米(贵州省湖南省跨界断面)设置两个监测断面,增加监测频率,密切跟踪污染物下泄动态。11月15日,铜仁市解除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响应。通过调查,此次事故原因系(1)原暗涵和加长暗涵施工质量较差,承载力较低;(2)设计单位没有对暗涵稳定进行复核,没有提出合理的处理措施;(3)企业没有按照设计要求完善排水设施、尾矿渣堆放和涉及布置,导致库内积水不能及时排出。经环境保护部环境规划院环境风险与损害鉴定评估中心对该次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过程中为防止污染扩大、消除污染而采取必要合理措施所产生的费用进行评估此次事故造成损失为92.540572万元。
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将在事故现场积极抢救的被告人罗某某传唤至公安局进行调查,被告人罗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诉讼中,被告单位万泰锰业赔偿铜仁市万山区政府92.540572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投资建厂合同书,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工程勘察钻探合同和安全评价委托合同,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委托运行管理合同书,万环通(2009)7号关于开展电解锰行业专项执法检查和环境整治的通知及工作要求,铜仁地区环境监测站监测报告单,万山区环境保护局限期改正通知书(7期)及现场检查笔录(3期)、万山区安监局2011年、2012年所作的责令改正指令书及2010年8月6日报区政府“关于万泰锰业公司尾渣库出现安全隐患的意见,万山区安监局会议记录,万山区安监局文件、简报,万山区万泰锰业有限公司整改报告3份,万山区万泰锰业有限公司电解锰厂尾渣库安全现状评价报告,万山区万泰锰业有限公司电解锰厂尾渣库整改初步设计说明书及整改安全专篇,万山区万泰锰业有限公司电解锰厂渣库整改初步设计安全实施设计审查意见书,铜仁市万山区万泰锰业“11.7”电解锰厂渣库泄漏事故调查专家组报告,黔安办[2013]44号文件,万山气象局2012年11月1日至11月10日天气预报及降水情况,万山区万泰锰业有限公司的纳税情况,万山区大水溪尾矿库应急抢险工程,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关闭决定,关于成立铜仁市万山区万泰锰业有限公司“11.7”电解锰渣库泄漏事故调查组的通知,万山区万泰锰业“11.7”电解锰渣库泄漏事故应急监测报告(三期),评估报告及附件,证人胡某乙、胡某甲、黄某甲、杨某甲、陈和平、杨某乙、刘某某、陈某某、黄某乙、王某某、杨某丙、高某某、杨某丁的证言,抓获经过,赔偿损失收条,社区调查评估报告证实。被告人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万泰锰业违反国家规定,未采取有效措施解决存在的环保隐患,继而发生了有毒物质泄漏,致使公共财产损失92.540572万元。被告人罗某某是应对该事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对该事故负有直接责任,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项规定:“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九)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以上的”。万泰锰业有限公司及被告人罗某某非法倾倒有毒物质,致使万山区政府损失财产92.540572万元,对单位应判处罚金,对被告人罗某某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罗某某在犯罪现场积极参与抢险,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单位主动赔偿政府损失92.540572万元,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污染事故的发生系一果多因,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能积极抢险,且事故损失得到赔偿,对其可适用缓刑。据此,本院为维护国家环境保护制度和生态环境安全,根据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单位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万泰锰业有限公司犯污染环境罪,判处罚金三十五万元。(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追缴)
被告人被告人罗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追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杨勇斌
审判员 刘 莹
审判员 杨景恒
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曾永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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