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卫兵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06
公诉机关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贵州省贞丰县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5日被抓获,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贞丰县看守所。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以贞检公诉刑诉(2014)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廷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8日21时许,在贞丰县城红太阳网吧门口,被告人袁某某将被害人叶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蓝色雅马哈女式踏板摩托车盗走。

上列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21时左右,被告人袁某某将被害人叶某停放在贞丰县珉谷镇富民路红太阳网吧门口的一辆蓝色雅马哈女式踏板摩托车(发动机号为DG003100)盗走,后将该车停放在某镇某山(小地名)袁某叶租房的院坝内。该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叶某。经贞丰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格为人民币5,520元。

另查明,被告人袁某某曾因犯盗窃罪,2013年1月10日被贞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实该案系被害人叶某于2014年8月21日报案。

2、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8月25日13时许,贞丰县公安机关将正在贞丰县城博客网吧上网的袁某某抓获。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袁某某1990年3月16日出生于贵州省贞丰县,身份证号为:xxxxxx,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4、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从袁某叶住处扣押一辆蓝色雅马哈女式踏板摩托车(发动机号为DG003100);从袁某某处扣押摩托车钥匙一把、摩托车防盗器一个。上述物品已发还被害人叶某。

5、摩托车发票、合格证:证实被盗摩托车系被害人叶某所有。

6、红太阳网吧上网记录:证实2014年8月18日18时45分至21时3分,袁某某的身份信息曾在红太阳网吧登陆。

7、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袁某某曾因犯盗窃罪,2013年1月10日被贞丰县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二)证人证言

1、杨某证言:我是贞丰县城红太阳网吧的管理人员,2014年8月18日21时左右,从网吧出去的一个人把叶某的女式踏板摩托车盗走了,经调取网吧监控录像比对,系坐在7号电脑桌的人所为,这个人的身份证号为:xxxxxx。

2、张某证言:在贞丰县者相镇纳孔村,袁某某曾骑着一辆蓝色雅马哈女式踏板摩托车来找我玩过。

3、袁某叶证言:2014年8月份,我堂哥袁某某曾骑着一辆蓝色女式踏板摩托车带我一起到贞丰县者相镇玩过。现该车(发动机号:DG003100)停放在我租房(贞丰县某镇某山)的院坝里。

(三)被害人的陈述

叶某陈述:2014年8月18日21时左右,我停放在贞丰县城红太阳网吧巷子里的一辆蓝色女式雅马哈踏板摩托车(发动机号:DG003100)被盗。经调取监控录像对比,系坐在该网吧上网的七号电脑桌的人所为,这个人的身份证号为:xxxxxx,当时摩托车上的钥匙还没有取下来。

(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袁某某在庭审中供述:2014年8月18日,在贞丰县城红太阳网吧上网出来,就看见一辆未摘下钥匙的蓝色女式雅马哈摩托车停放在这里,我便把该车骑走了。

(五)鉴定意见

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雅马哈摩托车价格为人民币5,520元。

(六)勘验、检查笔录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及照片:证实案发地点位于贞丰县珉谷镇富民路红太阳网吧及被盗摩托车、摩托车钥匙的样式。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5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袁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所盗车辆已被追回,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至二年幅度内量刑的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6年1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转明

审 判 员  王 勇

人民陪审员  雷华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林青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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