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舒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铜仁市,务农。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4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铜仁市碧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饶井泉,贵州新大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甲,出生于贵州省铜仁市,务农。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4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铜仁市,务农。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4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万检公刑诉字[201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某某、刘某甲、杨某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琼、卢菊凤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4月中旬,被告人舒某某在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将其购买约7吨废汞触媒运至铜仁市万山区茶店街道办事处垢溪村板山村民组一土坡山处。2014年5月25日至30日,被告人舒某某在该处搭建一工棚,以每天每人200元的工钱雇佣被告人刘某甲、杨某某将其中购买的5吨汞触媒非法炼制成256.9公斤汞。经鉴定,非法炼汞工棚外的土壤汞浓度超过《土壤环境质量标准》(GB15618-1992)二级标准浓度限值的7.3倍;2、非法炼汞的原料区、蒸煮区、废渣区的固体废物浸出毒性中,汞浓度分别超过《危险废物鉴别标准浸出毒性鉴别》(GB5058.3-2007)规定的浓度限值的245倍、1499倍、199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舒某某无处置危险废物资质,雇佣被告人刘某甲、杨某某非法使用超过3吨数量的废汞触媒进行炼汞,致使炼汞场地周围土壤环境遭受污染,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告人舒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甲、杨某某系从犯,对其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无前科,系初犯,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舒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刘某甲、杨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
被告人舒某某对起诉书认定的事实和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解自己不知道土法炼汞是犯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舒某某辩护人对起诉书认定的事实和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1、监测报告抽样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现场查获的物品是否属于危险废物需要鉴定。希望法庭考虑到被告人具有自首、缴纳8万元罚款等情节,对被告人从轻判处。
被告人刘某甲对起诉书认定的事实和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解自己系受雇帮工,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认定的事实和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解自己是帮人打工,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犯罪现场位于茶店办事处垢溪村板山村民组一土坡山上;
物证扣押清单及称量记录证实,铜仁市万山区环保局查获三名被告人非法炼汞现场时,依法扣押了毛汞256.9公斤、废汞触媒1.45吨、烟煤5.15吨、石灰100公斤、汞渣75.7公斤;
现场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舒某某对非法炼汞现场进行指认;
委托书、铜环监报[2014]WT118号《监测报告》、省环保厅《关于对铜仁市环境监测站铜环监报[2014]WT118号监测报告进行认可的函》、省环境监测中心站《关于对铜仁市环境监测站铜环监报[2014]WT118号监测报告的技术审查意见》证实,被告人舒某某的非法炼汞场地周围土壤中汞浓度值超标7.3倍、废物浸出毒性中汞浓度值严重超标;
证人刘某乙的证言,2014年5月份左右的一天舒某某聘请我驾车将大概有5、6吨的触媒,从老山口运输到垢溪板山的事实;
被告人舒某某的供述,今年4月中旬我在老山口以6万元的价格购买了一批重约7吨的汞触媒,当天就请刘某乙驾车运到了板山。后又联系杨某某和刘某甲帮忙炼汞,从5月25日开始一直到5月底被发现才停止。期间炼得500多斤毛汞,还剩1吨左右的触媒没来得及炼。炼汞后的废渣也是倒在周围的荒地上;
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舒某某以200元每天的工钱请我帮他炼汞。2014年5月25日开始炼汞的,一直到被公安机关查获才停止,总共烧了5天,大概炼得500多斤汞。炼汞的汞触媒原料是舒某某自己买来的,约有6吨多点。汞炼好后,废渣子被倾倒在场地周围的荒地上。我炼汞获赃款8百元;
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舒某某雇请我以200元每天的工钱炼汞。刘某甲也在帮舒某某做工。2014年5月25日开始生产的,生产了4、5天时间被查了。查扣的汞大概500斤左右。废汞触媒是舒某某拉来的,大概有5吨左右。还剩1吨多没烧完。炼汞的工钱一直没有结算;
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三名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的事实;
行政处罚决定书、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凭证证实,案发后被告人舒某某将8万元罚款缴纳至铜仁市万山区环保局的事实。
本院审查认为,一、环境监测报告虽然是由专业机构出具,但整个抽样过程没有被告人或者见某某人见某某,该份证据缺乏关联性和真实性,依法不能作为本案的定罪证据;二、被告人舒某某、刘某甲、杨某某均证实炼汞的原料是汞触媒,与证人刘某乙的证言相互印证,且有现场查获黑色触媒照片及炼制后的汞相互佐证。足以证实被告人非法炼汞的原料系列入《国家废物名录》的废弃含汞催化剂(HW29含汞废物900-022-29),属于“危险废物”。三、证人刘某乙证实舒某某购买的废汞触媒为5、6吨,被告人刘某甲供述为6吨多点,被告人杨某某供述为5吨左右,被告人舒某某供述为7吨左右。因涉案原物已损耗,无法再现,故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认定三被告人非法处置危险废物重量为5吨。
上述证据系依法收集,来源合法,内容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三被告人非法处置危险废物的行为。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4年4月中旬,被告人舒某某在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请驾驶员刘某乙将其购买的5吨废汞触媒运至其在铜仁市万山区茶店办事处垢溪村板山村民组搭建的工棚内。2014年5月25日至30日,被告人舒某某以每人每天200元的工钱,雇佣被告人刘某甲、杨某某将购买的部分废汞触媒以土法炼制成汞。产生的固体废渣被三被告人倾倒在工棚旁。2014年5月30日,从事非法炼汞的该处工棚被查获,现场扣押汞256.9公斤、汞渣90.7公斤、废汞触媒1.45吨、烟煤5.15吨。被告人舒某某支付被告人刘某甲8百元工钱,被告人杨某某的工钱尚未支付。
2014年6月1日,被告人舒某某、刘某甲、杨某某主动到铜仁市万山区环保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舒某某向铜仁市万山区环保局认缴了8万元罚款。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甲缴纳所获赃款8百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某、刘某甲、杨某某违法处置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被告人舒某某、刘某甲、杨某某非法处置5吨废汞触媒,对其均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舒某某购买5吨废汞触媒,雇佣被告人刘某甲、杨某某为其非法炼汞,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甲、杨某某受雇帮助被告人舒某某非法炼汞、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其应从轻处罚。三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甲、杨某某系受雇帮助被告人舒某某实施犯罪,案发后能投案自首,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适用缓刑。据此,本院为维护国家环境保护制度和生态环境安全,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危害的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舒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八万元。(所处罚金,由暂扣机关铜仁市万山区环保局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止)
被告人刘某甲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追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杨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追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扣押的汞256.9公斤、汞渣90.7公斤、废汞触媒1.45吨、烟煤5.15吨,由暂扣机关铜仁市万山区环保局予以没收,依法变卖上缴国库。
赃款8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杨勇斌
审判员 刘 莹
审判员 杨景恒
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曾永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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