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谌鸿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1月25日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因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8年11月18日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病羁押于贵州省司法警察医院,于2009年6月26日出院。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紫云自治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因其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到庭,于2015年1月8日由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对其中止审理。
被告人黄宏。曾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7月29日被紫云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9月17日被紫云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同年12月29日紫云自治县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13日被拘留,于2014年10月20日被逮捕。
安顺市人民检察院以安市检公诉一刑诉[201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谌鸿智、黄宏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院贾道凯、陈治出庭支持公诉,贵州联通律师事务所律师杨云蕾受安顺市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出庭为被告人黄宏辩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9日,被告人黄宏电话联系被告人谌鸿智向其购买毒品海洛因并商定在安顺交易毒品,价格每克450元。同年9月12日,黄宏与谌鸿智电话联系后乘车从紫云前往安顺,谌鸿智与刘某乙(另案处理)驾驶牌照为贵GQ9114的五菱荣光面包车从黄果树赶往安顺,黄、谌会面后于当日17时30分许在安顺市西秀区大润发超市对面街上谌鸿智车内进行毒品交易,黄宏向谌鸿智购买海洛因65克,其只支付了25000元现金给谌鸿智,尚欠的4000余元毒资谌鸿智同意下次交易时付清。交易结束后谌鸿智将25000元毒资放于刘某乙包内,黄宏将购买的毒品海洛因放于其包内,当谌鸿智欲驾车离开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后从黄宏随身携带的棕黑色皮包内查获毒品疑似物一包(经称量为57.08克)、从谌鸿智随身携带的棕色皮包内查获毒品疑似物24个零包(经称量为10.81克)、从刘某乙随身携带的灰色皮包内查获毒资25000元。经送检,上述毒品疑似物检出海洛因成分,57.08克毒品疑似物中海洛因的含量为65.41%,10.81克毒品疑似物中海洛因的含量为59.18%。为支持对上述事实的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毒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称量记录等书证,并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谌鸿智、黄宏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谌鸿智贩卖毒品海洛因67.89克,黄宏贩卖毒品海洛因57.08克,二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谌鸿智的行为还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黄宏的行为还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系毒品累犯、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宏当庭承认购买毒品海洛因的事实,但辩称交易当天是刘某乙将毒品交给其的,并辩称其购买毒品是用于自己吸某某并非为了贩卖。被告人黄宏之辩护人认为,本案证据存在瑕疵。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宏长期在紫云贩卖毒品海洛因零包给他人吸某某。2014年9月初,被告人黄宏经事前与被告人谌鸿智(已中止审理)电话联系,商定以450元每克的价格准备再次从谌鸿智处购买毒品海洛因并约定交易时间。2014年9月12日,被告人谌鸿智邀约刘某乙陪同其一起从镇宁驾驶借来的车牌为贵GQ9114的五菱面包车到事先约定的安顺市西秀区大润发超市对面的道路上接到被告人黄宏。同日17时许,上车后的被告人黄宏支付25000元现金从谌鸿智处购买毒品海洛因65克,经谌鸿智同意尚欠4000余元毒资下次交易时付清。交易完成后,刘某乙按被告人谌鸿智的安排将25000元现金放入自己随身携带的皮包内。随后,当谌鸿智欲驾车送黄宏离开时被公安民警抓获,侦查人员从黄宏随身携带的棕黑色皮包内查获毒品疑似物一包,经称量为57.08克;从谌鸿智随身携带的棕色皮包内查获毒品疑似物24个零包;从刘某乙随身携带的灰色皮包内查获毒资25000元。经送检,被告人黄宏处查获的57.08克毒品疑似物检出海洛因成分,海洛因的含量为65.41%。
综合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认为,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宏符合贩卖毒品罪的主体要件;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黄宏的到案情况;搜查笔录证实从被告人随身携带的棕色皮包内查获涉案毒品及从刘某乙的随身携带的灰色皮包内查获现涉案毒资的事实;称量记录、视频、收据、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了涉案毒品的数量、去向、成分及含量;通话记录证实了被告人黄宏与卖家谌鸿智在案发前的通话情况;证人王某某、杨某某、刘某甲、安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黄宏长期贩卖毒品给上述证人吸某某的事实,该事实有证人的辨认笔录在卷佐证;被告人黄宏的供述与证人刘某乙的证言稍有差异,但仍能相互印证,证实黄宏以25000元现金从谌鸿智处购买涉案毒品的事实。综上,本案证据能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黄宏为贩卖而购买毒品海洛因的事实,被告人黄宏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罪。另有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黄宏的前科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宏为贩卖而购买毒品海洛因57.0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黄宏前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贩卖毒罪,系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且被告人黄宏归案后,毫无悔意,更在侦查人员对毒品进行称量时以手抓毒品企图破坏侦查,主观恶性极大,应严惩不贷。就被告人黄宏当庭辩解其购买毒品是用于自己吸某某,本案有多名证人证实黄宏长期贩卖毒品海洛因零包,并对黄宏进行了辨认,故对其辩解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紫云自治县公安局扣押的被告人黄宏用于作案的人民币250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佳宏
人民陪审员 陈 兰
人民陪审员 赵奇斌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董 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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