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玩忽职守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05
被告人陈某某,贵州省铜仁市人。因涉嫌玩忽职守罪,2014年7月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倪明学,贵州献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刑诉字(201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1日、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欧阳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辩护人倪明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2年,经国务院批准,原贵州汞矿因资源枯竭进行政策性关闭,并经贵州省、原铜仁地区批准,成立万山矿区社区服务管理局(以下简称万山社管局),负责管理省、地方财政拨付的原汞矿“五类人员”(即:离退休工人、托管人员、“六、三”女工、抚恤人员、一次性安置人员)的社会保险统筹资金,并制定有相应财务管理和岗位制度。2008年底,根据万山区财政管理要求,万山社管局明确由王某某任会计,陈某某任出纳。2014年1月16日,玉屏县人民检察院对时任万山区社管局副局长兼会计王某某涉嫌挪用公款罪立案侦查,侦查期间,王某某于2014年5月15日在松桃境内因交通事故死亡(该案现已终止侦查)。之后,万山社管局发现该局2010年以来单位账务混乱,社保统筹专项资金大量被人挪用。经我院调查查明,王某某于2010年2月至10月在发放离退人员工资时,擅自将国有资金共计30万元转入工商银行账户,据为己有;2010年5月13日至2014年5月7日期间,王某某累计挪用126笔,金额19207912.6元,其于案发前通过银行划转归还13929610.97元。同时查明,2010年至2014年5月,被告人陈某某在任万山社管局出纳期间,不认真履行登记现金日记账、银行日记账、与银行对账的职责,未能及时发现万山社管局社保统筹专户资金流失,导致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经司法会计鉴定,共给国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578301.63元。截止2014年11月6日,我院通过办案已为国家追回经济损失4980352.4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身为单位出纳,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造成经济损失5578301.63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构成玩忽职守罪。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属自首;本案已追回经济损失4982273.4元,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陈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的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意见,但辩称自己只是单位的挂名出纳,是否构成犯罪,请法庭依法判决。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不是社管局出纳,只有出纳之名,无出纳之实,不具备监管职责和权利,对统筹账户资金的流失不存在过失,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玩忽职守罪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2002年,经国务院批准,原贵州汞矿因资源枯竭进行政策性关闭,并经贵州省、原铜仁地区批准,成立万山矿区社区服务管理局(以下简称万山社管局),负责管理省、地方财政拨付的原汞矿“五类人员”(即:离退休工人、托管人员、“六、三”女工、抚恤人员、一次性安置人员)的社会保险统筹资金,并制定了相应的财务管理和岗位制度。2008年底,区财政要求各单位都要设立会计和出纳,财务要建账由单位自己管理,万山社管局会计王某某便向局长杨某乙甲提出由陈某某来担任出纳,之后杨某乙甲便安排陈某某担任出纳,被告人陈某某也接受了出纳职责,对统筹帐户现金日记帐、银行存款日记帐、支票的管理,并且履行了登记部分现金、银行日记账及负责开具单位支票的职责,万山社管局于2009年2月12日将被告人陈某某作为出纳上报区财政局备案。2010年3月19日,万山社管局在万山工商银行办理了社会保险统筹办公室统筹账户网上银行,银行为杨某乙甲、王某某办理了网上银行需要使用在支付U盾和授权U盾,王某某个人同时保管了两个U盾。2014年1月16日,万山社管局会计王某某因涉嫌挪用公款罪被立案侦查,侦查期间,王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之后,万山社管局便发现自2010年以来单位账目混乱,社保统筹专项资金大量被人挪用。经司法审计,王某某于2010年2月至10月在发放离退人员工资时,擅自将国有资金共计30万元转入个人工商银行账户,据为己有;2010年5月13日至2014年5月7日期间,王某某通过网上银行转帐方式累计挪用126笔统筹帐户资金,金额共计19207912.60元,其于案发前划转归还13929610.97元,尚有5578301.63元未归还。案发后,追回统筹账户资金847352.4元,余下资金还在追缴当中。另查明,2014年7月4日,被告人陈某某接到万山区人民检察院电话通知后,主动到该院如实供述了本案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2008年由于财务制度的改革,单位必须要有出纳,局长杨某乙甲要我来挂名单位出纳,由于我不具备财物专业技能,我就反映不合适,他就要我先挂起,等单位有人了再换,我就同意了。之后将我担任出纳的情况上报区财政局备案。之后局里拿了社保统筹专户现金账本、银行存款账本、转账支票、现金支票给我保管,这些是出纳的工作,开始我不会做账,我就去问王某某,他就把做好的账从电脑上打出来,我就照抄到账本上。现金日记账抄到了2010年12月14日,银行存款日志账抄到2011年4月27日。之后我问王某某照着电脑的账抄有什么意义,他说电脑上也有,不抄也可以,我就不登了。期间王某某没指导我必须去做账,我就不在做账了,造成出纳工作失误。我担任出纳期间两本支票一直都是我保管和开具,开出的支票我没有登记做账,我说不清楚,你们可以查账。我任出纳后还负责万山岩屋坪坪社区退休人员的养老金、生活费的现金发放,还有单位日常备用金也是放在我的手里。我担任出纳期间参加过区相关财务会议是王某某不在时代开的,回来后把领到的材料交给他。另外局长杨某乙甲的私人印签和工行办理杨某乙甲的授权U盾、会计王小文的U盾、财务专用章都一直放在王某某那里,所以他可以随意支出资金,办理这些U盾的情况我不清楚。我没有专门去查对银行存款支出,银行有时拿给我的支出回单,但我拿回来只是翻一下,没有仔细看,因为我不负责这个工作,是王某某负责,我没有认真看上面的内容,不太关注上面的科目、数额、收款人等信息,都是将执行单据拿回单位交给王某某。单位墙壁上挂有财务管理制度,但平时没有注意看,没有学习,所以不清楚出纳要怎么做。单位的正常开支都是我开具支票(统筹账户)提取出来的。

2、证人杨某乙甲的证言:单位财务工作由王某某负责,09年财务上要求必须配备一名出纳,当时王某某提出由陈某某来担任出纳,陈某某对我讲他不懂财务知识,不适合当出纳,我对他说王某某懂财务,你向他学习,你就帮他做好财务工作,就口头任命了,每年上报区财政出纳是陈某某,会计是王某某。陈某某不是挂名出纳,他虽然不熟悉财务,但叫他担任之初,王某某可以教他,并不是只挂名不做事,实际上陈某某也做了一些账,履行了一部分职责。由于我过于信任王某某,我的个人印章和授权U盾都一直由他保管,加上出纳陈某某不熟悉财务,在实际财务做账中基本上是王某某一个人在操作。我们局制定有财务管理制度,这些制度都上墙的。按照局里的规章制度,陈某某作为出纳应该负责局里面管理、经手的所有款物的出纳工作。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生前在玉屏检察院的供述):我在单位兼任会计,社保统筹资金账户上的钱平时由我管理,发放操作流程是由我单位离退休科科长魏某某造册,送局长审核签字,再交财务具体发放,财务上的事具体由我和出纳陈某某两人负责,我做好帐后,再经出纳陈某某具体支付。我们单位的账目对账主要是由我来和银行对,一般一个月对一次账目,我们局长和出纳陈某某都不知道我挪用公款的事。

4、证人张某乙甲的证言:2008年-12年任办公室主任,之后任副局长至今。08年5月原局出纳刘晓军调出,年底会计王某某就给领导反映,区财政局要单位明确一名出纳,但之后我参加的局班子会议中,没有开会研究谁来任出纳的议题,所以我不清楚出纳具体任命的经过。08年底时,各科室报岗位职责到办公室,我才知道离退休科的工作人员陈某某兼任出纳。我局制定有局长、出纳、会计等岗位职责,岗位职责是在08年5月前都制定了的。2008年9月至2014年5月期间,陈某某主要负责岩屋坪的退休人员和抚恤人员的养老金、生活费的现金发放,还有保管局里面的现金和支票。其他的大部分工作经费拨付、发放、网上流转经费等基本上是王某某在操作。我任办公室主任期间,经手支出的日常开销,总体都是在王某某手头拿钱的次数多,到陈某某那拿的少。

5、证人魏某某的证言:2001年进入社管局工作。陈某某负责岩屋坪的退休人员、63女工、抚恤人员这三类人员的待遇是现金发放,由陈某某开出支票到银行取现实地去发放。我知道会计一直是王某某兼任,出纳是不是陈某某我开始不确定,我以前认为陈某某是报到财政局备案的出纳,挂名而已,但我知道局里的支票都是陈某某开具和保管,有时听到王某某和陈某某交谈中谈到做账问题,也偶尔到陈某某手头借支现金出差,王某某出事后才确定局出纳是陈某某兼任。局里制定得有会计和出纳岗位职责,以前我在财务室墙上看到过。

6、证人杨某乙的证言:我是13年9月调入社管局工作,担任办公室主任,我经手的日常办公采购不接触现金,都是到定点单位签单,对方开发票到局里财务上报账,主要是到王某某那里报销。我到单位后,我开始只知道王某某副局长兼财务人员,但我们的工资和退休人员的工资册都是魏成洲统计造册,岩屋坪退休人员的工资和生活费又是陈某某现金发放,我分不清楚他们是不是财务人员及具体谁是会计、出纳。王某某出事后,我才知道陈某某是出纳。我在财务手里拿过现金,一次是到王某某手里拿了2000元,另一次是王某某去世后,到陈某某那开支票到万山工行取了1万元现金作为日常备用金。

7、证人何某某的证言(王某某妻子):证实王某某死后,清理他的遗物中有U盾、U盘、存折、银行打款小票等。王某某挪用公款这个事情,主要原因我认为是王某某单位领导让他一个人担任会计,又担任出纳,自己又是单位领导。

8、证人田某某的证言(会计局局长):会计和出纳是相互监督、制约、配合的关系。单位与银行的对账,会计和出纳都有权利,财务制度是要求财务人员(会计、出纳)每月与银行对账。印件章不能由同一人保管,支票和印件章也是分开保管。对于矿管局这个案子,出纳和银行对账才能监督得了,光和会计对账是监督不到的。

9、证人张某乙的证言(工行职工):对万山社区管理局的对账单相关情况说明。对账单分两种,一种是明细对账,一种是余额对账,余额对账是每月初由省工商银行通过邮寄的方式通过邮政局将账单寄至各单位。明细对账单是每月月初由各单位的财务人员到我们行领取,每个单位的资金支出能从明细对账单看到金额、余额。领取对账单没有具体分会计、出纳。

10、证人彭某某的证言(工行职工):企、事业单位办理网上银行的流程是单位提供我们要求的材料,我们办两个客户U盾,一个操作U盾,一个授权U盾,操作U盾给出纳,授权U盾给会计。办理网上银行必须会计和出纳一起来办理,而且我们是不会把授权U盾办给单位负责人,只会办给会计和出纳。

11、证人罗某某的证言(工行职工): U盾分授权U盾和操作U盾,这两个U盾是办给单位财务人员的,单位的出纳和会计各一个,要求必须分开保管,银行只是提示双人分开保管,不得一人保管。

12、铜仁地区机构编制委员会(铜地机编〔2001〕4号)、万山特区编制委员会(万特机编〔2001〕4号)、(万特机编〔2008〕8号)。证实万山矿区社区服务管理局是在原贵州汞矿因资源枯竭进行政策性关闭后,经贵州省、原铜仁地区批准成立的副县级事业单位,负责拨付、管理、发放财政拨付的原汞矿“五类人员”的社会保险统筹专项资金,为依法、受委托履行行政公共职能的事业单位。

13、铜仁地区人事局(铜地人干录字〔2002〕01号)、万山特区人社局(万人劳社通〔2002〕3号)、干部职务变动登记表、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卷四P10-19)。证实被告人陈某某于2002年1月14日录用为万山矿区社区离退休人员服务管理中心工作人员,其属事业编制人员。

14、中国共产党万山特区委员会(通知)(地干任[2007]92号)。证实2007年8月18日杨某乙甲任万山矿区社区服务管理局局长。

15、移交清单。证实2008年12月5日,移交人王某某移交现金2262.97元、现金支票30张、转账支票4张、作废转账支票6张、现金日记账账本及银行存款日记账账本各一本给接交人陈某某,监交人为杨某乙甲。

16、银行存款日记账、现金日记账账本各一本。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对现金日记账进行登记,于2008年12月31日登记到2010年12月14日,银行存款日志账从2008年12月17日登记到2011年4月27日。

17、万山特区预算单位财务人员情况表2份。证实2009年2月12日万山矿区社区服务管理局上报区财政局陈某某系单位出纳、王某某系单位会计。

18、局财务出纳员职责。证实矿管局制定的出纳员岗位职责,要求出纳员对所有凭证及科目,要分类整理,做到一清二楚;按照规定搞好核算工作,管理好银行存款,每月末与银行对账,保持双方金额一致。

19、财政工作会议参会人员签到册。证实2012年12月21日到区财政局参加财务工作会议,签到册上领导签字为王某某,财会签字为陈某某。

20、参加区财政局会议记录情况、工作记录。证实2009年6月-2012年4月9日被告人陈某某到区财政局参加了6次相关财务工作会议,会议记录情况来源于被告人陈某某的工作记录。

21、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企业客户注册申请表、企业客户证书及账户信息表、中国工商银行企业客户证书领取单、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企业财务室开通(变更、撤销)申请表、杨某乙甲和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实万山社管局于2010年3月19日在原万山特区工商银行开立了万山矿区社区服务管理局社会保险统筹办公室专用账户网上银行,并提交了杨某乙甲、王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银行为杨某乙甲办理支付U盾、为王某某办理了授权U盾,领取人为杨某乙甲、王某某二人。

22、中国工商银行余额对账单。证实工商银行贵州省分行将万山矿区社区管理局保险统筹办公室专用账户对账单邮寄给该办公室负责人收,收件人的电话为135XXXXXXXX(经核实为王某某电话),要求该单位核对账户余额(只有余额,没有明细)进行核对,对账完毕后,要求在对账单回执联由经办人签字盖章,之后密封好邮寄回工行。

23、中共万山矿区社区服务管理局委员会重大问题集体决策制度。证实对干部的任免、使用、提拔等,要该局委员会集体决策。

24、到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陈某某于2014年7月4日接到万山区人民检察院电话通知后,主动到该局如实供述了本案的犯罪事实。

25、立案决定书,证实万山区人民检察院2014年7月5日对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玩忽职守一案立案侦查。

26、审计决定书、审计报告及附件。证实经万山区审计局对万山矿区社区管理局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王某某通过虚列支出,涉嫌贪污公款30万元;涉嫌挪用公款5278301.63元。

27、铜仁市人民检察院鉴定书及附件。证实对万山矿区社区服务管理局王某某(副局长兼会计)在2010年至2014年5月期间,经营社管局财务收支账中利用职务和工作便利贪污和挪用公款进行司法会计鉴定。鉴定结论为:1、王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擅自将社管局资金30万元转入个人账户。2、王某某利用掌管社管局财务账及银行存款的便利条件,挪用该局统筹账户资金19207912.06元,进行帐外收支,仍有5278301.63元至今未归还。

28、万山区人民检察院结算收据。证实2014年7月15日何学勤退交132352.4元(王某某挪用的公款)。

29、万山区人民检察院结算收据。证实2014年8月6日赵红梅退交1.5万元至万山区检察院(王某某挪用的公款)。

30、万山区人民检察院结算收据。证实2014年7月1日、2014年9月5日玉屏建安混泥土工程公司分别退交30万元、20万元到区检察院,共计50万元。(王某某挪用的公款)。

31、万山矿区社区服务管理局关于王某某挪用公款案追讨债务情况汇报。证实:王某某的妻子何学勤2014年6月20日划拨了20万元到社管局财务统筹账户上(王某某挪用的公款);区检察院帮助追回资金647352.4元;已清理落实杨影华处拖欠王某某工程材料款212995元(包含雷继飞5万元借款);已清理落实玉屏建安公司货款余额521796元;已落实金鳞半岛房屋变现款3400130元;以上共计4982273.4元。另外,通过法律手段,起诉王某某生前贪污、挪用公款后以他人名义筹建的公司及个人款项1980000元。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应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陈万提出自己只是单位的挂名出纳的辩解,以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某不是社管局出纳,不具备监管职责和权利,对统筹账户资金的流失不存在过失的辩解意见。经查,(1)被告人陈某某供述、证人杨某乙甲及社某某的证言、移交清单、账本等证据,证实了2008年,被告人陈某某被单位法人安排担任出纳后,接管了作为出纳员应当管理的统筹账户的现金日记账账簿、银行存款日记账账簿、现金支票、转账支票、现金。并履行了登记现金日记账、银行存款日记账的职责,并一直负责开具支票,履行了出纳职责,且单位也将其作为出纳上报区财政局备案。因此,被告人及辩护人辩解是挂名出纳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万山矿区社区管理局制定的“财务出纳员职责”要求:出纳对所有凭证及科目,要分类整理,做到一清二楚;按照规定搞好核算,管理好银行存款,每月末与银行对账,保持双方金额一致。而被告人陈某某作为单位出纳人员没有按单位出纳职责要求,做到日清月结,定期向银行核对账目,属于不认真履行监督职责,致使社保统筹账户资金被他人长期挪用,具有过失行为。因此,辩护人辩称其不存在过失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起诉书中认定已追回经济损失4980352.4元的事实。经查,万山区人民检察院结算收据证实实际追回了被挪用的公款647352.4元;万山矿区社区管理局出具的情况汇报证实了该单位已收到王某某亲属退还了200000元被挪用的公款。而余下损失只是已落实,但实际还未追回,只是还在追缴过程中。因此现有证据只能认定本案追回经济损失847352.4元。公诉机关认定追回4980352.4元经济损失的金额有误,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担任万山矿区社区管理局出纳期间,不认真履行出纳工作职责,致使社保统筹账户资金被他人挪用,造成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的辩护人辩解其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陈某某系立案前主动向办案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其行为属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追回了部分赃款,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本案的发生系一果多因所致,造成万山区矿区社区管局社会统筹账户资金被挪用的直接原因是会计王某某造成;间接原因系单位财会制度管理混乱,用人制度的监管不力,管理存在漏洞,监管形同虚设,制度流于形式,责任意识淡薄等。因此,被告人陈某某不认真履行职责的行为只是本案发生的原因之一,犯罪情节轻微,对其可免于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未充分考虑本案的发生系多因一果,对其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为保护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杨勇斌

审判员  杨景恒

审判员  刘 莹

二0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曾永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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