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龙某亮,贵州省贞丰县人,本科文化。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11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贞丰县看守所。
辩护人邹帮慧,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以贞检公诉刑诉(2014)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亮犯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亮及辩护人邹帮慧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龙某亮在贞丰县邮政局负责代理邮政货款和管理代收邮政货款期间,不执行单位代收款项的管理规定,于2012年10月至2013年9月,将经手收取的代收货款332,067元(人民币,下同),代售飞机票所得款项60,784元,存入其个人账户607……404(以下简称“404”);贞丰县者相镇、白层镇、鲁贡镇邮政局支局营业员代收的货款322,519元、92,934元、51,505元也汇入龙某亮个人账户607……721(以下简称“721”)。龙某亮为获取不正当利益,挪用上述公款中的70万元用于购买邮政储蓄经营的理财产品“日日升”,谋取非法利益1,896.11元。
被告人龙某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龙某亮有自首情节,且主观恶性小,所挪用资金已全部归还,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
上列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规定,认为被告人龙某亮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龙某亮在贞丰县邮政局负责代理邮政货款和管理代收邮政货款期间,不执行单位代收款项的管理规定,于2012年10月至2013年9月,将经手收取的代收货款332,067元,代售飞机票所得款项60,784元,存入其个人账户“404”;贞丰县者相邮政局支局营业员邢某霞将经手代收的货款322,519元、白层邮政局支局营业员杨甲、杨某将经手的代收货款92,934元、鲁贡邮政支局营业员罗某艳将经手代收的货款51,505元,也汇入龙某亮个人账户“721”,两个人账户共归集代收货款资金859,809元。龙某亮为获取不正当利益,挪用上述公款中的70万元用于购买邮政储蓄经营的理财产品“日日升”。其中,2013年8月15日从账号“404”的邮政储蓄卡上取款20万元购买“日日升”理财产品;2013年9月11日,龙某亮从账号“721”的邮政储蓄卡上将代收的货款45万元转存到账号为“404”的卡上后(合计519,127.14元),于当日挪用代收货款50万元购买“日日升”理财产品,共获取非法利益1896.11元。龙某亮于2013年10月25日前将挪用的邮政代收货款70万元上交到黔西南州邮政局;2014年3月24日将获取的非法利益1896.11元上缴贞丰县邮政局,并取得其所在单位的谅解。
另查明,2014年4月9日,贞丰县邮政局向检察机关举报该局工作人员韦某花挪用资金潜逃一案时,在检察机关尚未掌握被告人龙某亮挪用公款的情况下,龙某亮于2014年9月23日主动向检察机关交待挪用公款70万元购买理财产品“日日升”并从中谋利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龙某亮出生于1972年8月9日。
2、案件线索登记及到案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系贞丰县人民检察院在办理韦某花涉嫌挪用公款一案时,于2014年9月23日通知龙某亮到检察机关谈话调查,龙某亮主动交代自己挪用公款的事实。贞丰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9月25日对龙某亮涉嫌挪用公款案立案侦查。
3、龙某亮代收货款邮件缴款表:证实龙某亮从2012年12月25日至2013年9月3日共经手代收货款332,067元。
4、飞机票销售情况表:证实龙某亮从2012年10月至2013年10月代收贞丰县邮政局代售飞机票款共计60,784元。
5、者相邮政支局邢某霞经手的营业收入日报表及转账凭单:证实者相邮政支局邢某霞于2012年11月24日至2013年9月10日将自己经手的322,519转存于龙某亮“721”的卡号上。
6、白层邮政支局杨甲、杨某经手的营业收入日报表及转账凭单:证实二人于2012年11月24日至2013年9月10日将自己经手的代收货款92,934元转存于龙某亮“721”的卡号上。
7、鲁贡邮政支局罗某艳经手的转账凭证及报表:证实罗某艳于2012年11月6日至2013年8月9日将自己经手的代收货款51,505元转存于龙某亮“721”的卡号上。
8、龙某亮账户“404”存款传票:证实龙某亮于2012年10月30日至2013年9月7日在该账户上存入的资金总额为771,062.50元。
9、龙某亮账户资金流动情况及购买理财产品交易明细:证实2012年10月至2013年9月,龙某亮将自己代收30笔货款332,067元、代售飞机票所得款60,784元存入其个人账户“404”。2013年8月15日从该账户上挪用20万元购买理财产品“日日升”。2013年9月11日,龙某亮又从个人账户(“721”)上将邢某霞、罗某艳、杨甲、杨某汇给自己的货款45万元转存于龙某亮“404”的个人账户上,并于当日从该账户上挪用50万元购买理财产品“日日升”。之后于2013年10月8日、17日、25日将上述款项赎回,共获取红利1,896.11元。
10、贞丰县邮政局代收货款专项检查报告表及违法事实的认定:证实龙某亮于2013年8月15日私自使用企业资金在贞丰县城富民路邮政支局购入20万元理财产品“日日升”;2013年9月11日又私自使用企业资金通过网银申购50万元理财产品“日日升”。赎回后产生理财收益1,896.11元。
11、邮政业务视察报告:证实2012年10月15日至17日,贞丰县邮政局在检查代收货款归集情况中发现,龙某亮用个人账户“721”归集代收货款21,448.40元,局领导作出禁止使用个人账户归集资金的批示。
12、贞丰县邮政局局字(2010)第16号、局字(2011)第11号文件:证实龙某亮于2010年4月6日开始负责速递代收货款运行质量管理员;2011年5月10日任速递(物流)营业班班长。
13、黔西南州速递(物流)局文件:证实从2009年12月1日起,代收货款资金应存入县局新开商务号或县局账户。
14、龙某亮挪用公款案的相关情况说明:证实检察机关已调取杨甲、杨某将代收货款汇入龙某亮个人账户的相关书证。由于二人系贞丰县邮政的聘用人员,在侦办此案前,二人已离职外出,未能对其二人进行取证。
15、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证实贞丰县邮政局为全民所有制分支机构(非法人),组织机构代码为……。
16、交款证明、理财收益上缴说明、谅解书:证实龙某亮于2013年10月25日前将挪用的邮政代收货款70万元上缴黔西南州邮政局;2014年3月24日将获取的非法利益1,896.11元上缴贞丰县邮政局,并取得该局谅解。
17、举报材料:证实2014年4月9日,贞丰县邮政局举报该局营业员韦某花于2013年7月31日至2013年12月8日期间,从该局代收货款归集资金专用商务号中提取现金432500元失踪。
18、龙某亮使用个人账户归集代收货款资金的情况说明:证实在2012年10月至2013年10月期间,用个人账户“404”、“721”归集部分镇邮政局支局及其本人代收的货款资金共计859,809元。期间,于2013年8月15日挪用20万元、同年9月11日挪用50万元代收货款用于购买理财产品“日日升”,后于2013年10月8日至25日分三次赎回上交黔西南州邮政公司。其余159,809元代收货款未被挪用,已按管理规定上交黔西南州邮政公司。
(二)证人证言
1、邢某霞证言:我是贞丰县者相邮政支局的代收货款员。2012年10月至2013年10月这段时间,我代收货款后都要填写《邮政营业收入日报表》,然后通过邮政储蓄银行“现金到账户的转账”转到龙某亮“721”的账上,邮政储蓄银行给我一张《中国邮政储蓄转账凭单》。其间,打到龙某亮账户代收货款48笔,金额为322,519元。
2、王某证言:2012年10月至2013年10月白层镇邮政支局的代收货款由杨某、杨甲两人负责,2013年11月我才开始接手代收货款业务。我们支局的代收货款员代收货款后要填写《邮政营业收入日报表》,通过邮政储蓄银行“现金到账户的转账”转到龙某亮的账上,邮政储蓄银行给我们一张《中国邮政储蓄转账凭单》。经我核兑,2012年11月至2013年9月,转入龙某亮的代收货款40笔,金额为92,934元。
3、罗某艳证言:我是贞丰县鲁贡邮政支局的代收货款员。从2012年10月至2013年10月这段时间,我代收货款后要填写《邮政营业收入日报表》,然后通过邮政储蓄银行汇到龙某亮“721”的账上,邮政储蓄银行给我一张《中国邮政储蓄转账凭单》。其间,所打到龙某亮账户上代收货款15笔,金额为51,505元。
4、徐某吉证言:我于2012年8月任贞丰县邮政局副局长,分管邮政速递物流等方面工作。2011年5月,龙某亮开始任邮政速递(物流)营业班班长,负有代收货款、收取代售飞机、火车票资金管理业务。贞丰县邮政局建立了代收货款商务号(520800001)来归集资金,不准用个人账号。黔西南州邮政局于2012年10月15日至17日检查代收货款管理时,发现龙某亮仍然使用个人账户来归集代收货款,州局要求整改,并告知龙某亮整改,但龙某亮并未整改。2014年3月州邮政局检查小组到贞丰县邮政局检查发现龙某亮从“721” 账户提取资金转入 “404”(工资存折)账户,并使用该账户资金购买理财产品“日日升”。2013年8月15日,龙某亮到贞丰县珉谷镇富民路邮政支局购买20万元的理财产品“日日升”,2013年9月11日又从“721”的账户上转存45万元到“404”账户上,并通过网银申购50万元理财产品“日日升”,2013年10月18日赎回上述资金,获收益1,896.11元。
5、敖某美证言:我于2014年5月至今担任贞丰县邮政局永丰营业所支局长,2013年5月该局开始销售“日日升”理财产品,这种产品销售之后第二天就能赎回,收益率比活期存款高六至七倍,不会亏本,只会营利,但我支局只是附带销售,并未下达销售任务。龙某亮是贞丰县邮政局传统营业的负责人,也是班长。2013年8月15日,龙某亮持卡到我支局询问理财产品,我介绍“日日升”理财产品后,龙某亮便购买了20万元的该种产品,他用什么钱购买我也不知道,这种产品我们也没有宣传过,不知道他是怎么知道的。之后龙某亮也没有在我支局购买理财产品了。
(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龙某亮供述:我从2012年10月至2013年9月任贞丰县邮政局邮政营业员、代收货款管理员、邮政营业班班长等职务,在履职过程中挪用代收货款70万元购买理财产品“日日升”,获红利1,896.11元。我有两个账户(“721”、“404”,户名均为龙某亮,第二个为工资账户),均用来归集代收货款。敖某美看到我账户上资金多,便叫我购买理财产品“日日升”。2013年8月15日用账号“404”里面的代收货款20万元购买该理财产品;同年9月11日将账号“721”里面的代收货款45万元转存到“404”的账户上,该账户合计有519127.14元,我又挪用了50万元购买该理财产品。之后,分别于2013年10月8日、10月17日、10月25日赎回20,000元、550,000元、130,000元上划至黔西南州邮政局。2012年10月至2013年9月这期间我经手的代收货款、飞机票款项分别为332,067元、60,784元。“404”账户是我本人经手的代收货款,“721”账户是其他邮政支局代收后汇入的货款,我本人经手的货款为332,067元(30笔),贞丰县者相镇、白层镇、鲁贡镇邮政支局分别汇入的代收货款为322,519元(48笔)、92,934元(40笔)、51,505元(15笔),上述款项共计859.809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亮身为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70万元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挪用公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犯罪成立,予以确认。对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龙某亮有自首情节,且主观恶性小,所挪用资金已全部归还,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在检察机关尚未掌握其犯罪事实前,主动交待其挪用公款行为,系自首,且在立案前将挪用公款全部退缴,有悔罪表现,可对其减轻处罚。故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且主观恶性小,所挪用资金已全部归还”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所提“建议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挪用公款数额巨大、情节严重,不符合免除处罚的法定条件,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龙某亮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8年5月11日止);
二、被告人龙某亮挪用公款所得非法收益人民币1896.11元,依法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转明
代理审判员 蒋井辉
代理审判员 魏祥英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何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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