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熊志敏。
指定辩护人吴应云。
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检院以安市检公诉一刑诉(201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志敏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志敏及其指定辩护人吴应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3日23时许,被害人杨某甲和被告人熊志敏在镇宁自治县江龙镇猛正村杨某甲家喝酒后杨某甲送熊志敏回家。到熊志敏家后,杨某甲还想继续喝酒,二人产生矛盾,杨某甲突然用一只手从身后勒住熊志敏的脖子,并将熊志敏勒倒在地上,另一只手摸抓熊志敏的生殖器。随后两人在地上发生扭打,扭打过程中,杨某甲骑坐在熊志敏身上,被告人熊志敏伸手从旁边鸡圈上拿起菜刀向杨某甲身上乱砍,将杨某甲砍倒后,被告人熊志敏便逃离其家中于次日清早找到村委干部杨某乙,并陈述用刀砍杀杨某甲的犯罪事实,并叫其报警。后民警赶到现场并依法传唤熊志敏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被告人熊志敏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害人杨某甲死于被告人熊志敏家中后经法医尸检鉴定结论为:杨某甲系多发锐器损伤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公诉机关为支持对上述犯罪事实的指控,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志敏目无国法,为泄私愤,持刀将被害人杨某甲杀害致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熊志敏作案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属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熊志敏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熊志敏无杀人动机,无非法剥夺被害人生命的目的,且系被害人杨某甲先实施不法侵害,熊志敏的行为构成正当防卫,但超过必要限度,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志敏系投案自首,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熊志敏与被害人杨某甲(男,卒于2014年8月4日)均系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江龙镇猛正村村民,二人均未结婚,平时关系较好。2014年8月4日凌晨,熊志敏与杨某甲在熊志敏家中发生矛盾,继而引发抓扯,在此过程中,熊志敏顺手从旁边鸡圈上拿起菜刀向杨某甲头面部、背部、臀部、四肢乱砍杀二十余刀,当场将杨某甲砍倒,随后,熊志敏便逃往屋后草丛中躲藏。次日7时许,熊志明主动找到村民杨某乙,陈述了其用菜刀砍杀杨某甲的犯罪事实,后杨某乙将此事电话告知村主任杨某丙,杨某丙在查看现场后报警。公安机关赶到现场后依法传唤熊志敏到来接受调查,被告人熊志敏到案后供认了杀死杨某甲如实供述了犯罪的事实。经法医鉴定,杨某甲系多发锐器损伤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熊志敏的家属在案发后已代为赔偿被害人杨某甲亲属4000元,作为安葬杨某甲的费用。
综合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认为,贵州省镇宁自治县公安局江龙派出所及镇宁自治县江龙镇正上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害人杨某甲系无户籍人员;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熊志敏系主动投案的事实;检查笔录证实经公安机关检查,在熊志敏衣裤、手脚上发现可疑斑迹及其手臂、大腿、额部擦伤、淤青的事实;证人杨某乙、杨某丙证实2014年8月4日上午7时许,熊志敏到杨某乙家中将砍杨某甲的事实进行告知,杨某乙又电话告知杨某丙,杨某丙报警的事实;证人杨某丁、朱某某证实其接到电话后赶到案发现场看见杨某甲死于熊志敏家的事实;证人熊珍妹其2014年8月4日上午发现杨某甲死于熊志敏家的事实,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实杨某甲系多发锐器损伤致失血性休克死亡;生物物证鉴定证实现场遗留的菜刀、熊志敏所穿衣裤、手足上均检出被害人杨某甲DNA分型的事实,与被告人熊志敏的供述能相互印证,并有现场勘验笔录、辨认、指认笔录在卷佐证,能形成完备的证据体系,被告人熊志敏故意杀害被害人杨某甲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志敏不能正确处理与被害人杨某甲的矛盾,持菜刀将杨某甲砍杀致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熊志敏的辩护人认为,熊志敏无杀人动机,无非法剥夺被害人生命的目的,且系被害人杨某甲先实施不法侵害,熊志敏的行为构成正当防卫,但超过必要限度,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熊志敏与被害人杨某甲关系较好,并无矛盾,案发当晚二人究竟为何发生抓扯原因不明,仅有熊志敏供述系因为杨某甲先抓其下体而引发冲突,虽然经检查,熊志敏身上确有挫擦伤和淤青,但不排除系二人互殴所致,不能单凭被告人熊志敏供述认定杨某甲对本案的引发存在过错或有不法侵害行为,熊志敏的行为不成立正当防卫。熊志敏作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人,明知其用菜刀砍杀杨某甲头部及全身多个部位会致杨某甲死亡,仍然积极实施砍杀行为,致杨某甲身中二十余刀死亡,其行为构成公诉机关所指控的故意杀人罪,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熊志敏案发后主动向基层组织投案,并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在现场等候抓捕,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熊志敏的辩护人认为熊志敏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但其建议对熊志敏减轻处罚的量刑建议过低,不予采纳。被告人熊志敏的家属在案发后主动代熊志敏赔偿被害人杨某甲家属部分经济损失,且被害人杨某甲家属表示不再追究熊志敏的民事责任,故可酌情对熊志敏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熊志敏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 云 庆
人民陪审员 陈 兰
人民陪审员 赵 奇 斌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汪威(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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