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龙英。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皮建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皮欣悦。
法定代理人皮建波,系皮欣悦之父。
被告人伍林吉。
指定辩护人林明阳。
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检察院以安市检公诉一刑诉(201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林吉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龙英、皮建波、皮欣悦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伍林吉赔偿经济损失。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贺东艳、苟先琼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龙英、皮建波,被告人伍林吉及其指定辩护人林明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30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伍林吉来到开发区南马大道花园街一发廊,与被害人金某某在发生性交易过程中发生矛盾,继而双方发生口角并相互抓打,在此过程中被告人伍林吉用随身携带的自制钩锥将被害人金某某胸部刺伤,致被害人金某某因心脏急性失血致心脏功能衰竭死亡。
公诉机关为支持对上述犯罪事实的指控,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伍林吉目无法纪,在嫖娼过程中产生矛盾时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龙英、皮建波、皮欣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追究被告人伍林吉的刑事责任,并要求其赔偿因被害人金某某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616126.45元。其中:丧葬费21366.50元、死亡赔偿金374010.20元、黄龙英扶养费125857元、皮欣悦扶养费94392.75元、交通费500元。
庭审中,被告人伍林吉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要求联系其父亲代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伍林吉系在与被害人金某某发生争执过程中实施的伤害行为,无预谋,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且被告人伍林吉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依法对其进行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伍林吉于2014年1月20日持其本人身份证入住安顺市西秀区汪家山村“六六顺”旅社。同年1月30日3时许,伍林吉窜至安顺市开发区西航片花园街附近游荡,至同日7时许,伍林吉在花园街一无名发廊内与被害人金某某(女,殁年37岁)因嫖资发生纠纷,继而发生打斗,伍林吉遂拿出随身携带的自制锥针向金某某鼻梁部、左颈部、左胸部等部位进行捅刺,并将该发廊一扇玻璃门拉倒后逃离现场。金某某因伤势过重死亡。经法医鉴定,金某某系被针状物刺破心脏急性失血致心脏功能衰竭死亡。
同时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龙英系被害人金某某之母,在金某某死亡时年满57周岁,其与金某某之父共生育金某某等子女二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皮建波系金某某之夫,其与金某某生育一女皮欣悦,在金某某死亡时皮欣悦年满3周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龙英、皮建波、皮欣悦因伍林吉杀伤致死金某某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计242116.25元。其中:丧葬费21366.50元、黄龙英的扶养费125857元、皮欣悦的扶养费94392.75元、交通费500元。
综合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认为,自制锥针照片证实被告人伍林吉作案时所使用的工具;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伍林吉系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伍林吉系有前科劣迹人员的事实;旅客住宿登记簿证实被告人伍林吉于2014年1月20日入住“六六顺”旅社;视频截图及情况说明证实伍林吉于2014年1月30日7时许从受害人金某某所在发廊走出的事实;证人刘某某证实其听陈老三说上面发廊睡着一个女的,怀疑死了,其就去前去查看并报警的事实;证人付某某证实其于2014年1月30日早上7时许骑摩的经过安顺市开发区南马大道花园街中段,看到一对男女在铺面里打架,当时铺面内的女子还准备打车,其由于害怕那名铺面里的男子,所以就骑车离开了;证人罗某甲证实其听罗辉说其开设的发廊内死了人,根据描述其怀疑是“刘晶”死在店里面的事实;证人徐某某证实其一个人在发廊时被告人伍林吉曾来谈过嫖娼的事,但被拒绝,后伍林吉就在附近游荡约半小时,由于害怕其就一边打电话给罗某甲一边离开了发廊,第二天听说发廊里死了人,其怀疑是“刘金”的事实;证人罗某乙证实其于2014年1月30日早上6点40左右到7点20左右听到一名女子在楼下喊“救命”、“抢钱”,大概在早上8点50左右下楼后看到一名女子躺在我家楼下的铺面里,最后有警察道铺面里去看,发现这名女子已经死亡的事实;证人林某某证实其儿媳金某某从2014年1月29日晚出门后就未回家,次日打电话被民警接到的事实;证人邓某某证实2014年1月30日早上其铺面刚开门被告人伍林吉就来买了一瓶矿泉水,并且发现伍林吉左手受伤的事实;证人胡某某证实被告人伍林吉于2014年1月20日入住其开的旅社,2014年1月30日上午8点左右伍林吉回到旅社的事实;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金某某系被针状物刺破心脏急性失血致心脏功能衰竭死亡;生物物证鉴定证实现场提取的锥子尖端检出被害人金某某DNA分型、现场提取的锥子柄部检出被告人伍林吉DNA分型的事实,与被告人伍林吉的供述能相互印证,并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指认笔录、天网监控视频在卷佐证,能形成完备的证据体系,被告人伍林吉持锥针伤害被害人金某某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所提供的证人杨某某的证言,经查,因杨某某系未成年人,在对其取证时未通知其成年家属到场,故对证人杨某某的证言予以排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供的证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体资格费等情况,经查证属实,且被告人伍林吉无异议,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林吉目无法纪,在嫖娼过程中与卖淫妇女金某某产生矛盾时竟持械将金某某刺伤致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伍林吉前因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为嫖娼起纠纷后竟持械伤人致一人死亡,手段残忍,后果特别严重,本应从严惩处,唯因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伍林吉的辩护人认为伍林吉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龙英、皮建波、皮欣悦所主张的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所主张的交通费虽未提供证据证实,但考虑该费用确已发生,故支持其交通费的主张,所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因被告人伍林吉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龙英、皮建波、皮欣悦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确认为242116.25元,其中:丧葬费21366.50元、黄龙英的扶养费125857元、皮欣悦的扶养费94392.75元、交通费500元,应判决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伍林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由被告人伍林吉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龙英、皮建波、皮欣悦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242116.25元。其中:丧葬费21366.50元、黄龙英的扶养费125857元、皮欣悦的扶养费94392.75元、交通费500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龙英、皮建波、皮欣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 云 庆
代理审判员 刘 海 萍
人民陪审员 陈 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雨宇(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