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德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05
公诉机关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德,贵州省贞丰县人,药品销售商。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4年6月19日被贞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梁昌焱。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以贞检公诉刑诉(2014)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德犯行贿罪,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廷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德及辩护人梁昌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德受贵州弘一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弘一公司)委托,在贞丰片区以该公司名义销售药品,为获取销售药品机会,增加药品销售额,获取非法利益,在2011年1月至2013年6月期间,分五次向贞丰县者相镇中心卫生院(以下简称者相卫生院)院长余某武行贿共计34,700元(人民币,下同)、分五次向鲁贡镇中心卫生院(以下简称鲁贡卫生院)院长余某瑜行贿共计29,800元、分六次向白层镇中心卫生院(以下简称白层卫生院)院长邵某行贿共计28,800元、分四次向小屯乡中心卫生院(以下简称小屯卫生院)院长郑某胜行贿共计21,300元。

上列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之规定,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行贿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未作辩解。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贿行为系单位犯罪,且有自首情节,并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应适用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对其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以来,被告人刘某德受弘一公司委托,在黔西南州贞丰片区以该公司名义销售药品,为拓展销售业务,增加药品销量,获取不正当利益,在2010年1月至2013年6月,从自己销售药品的利润中分五次送给者相卫生院院长余某武34,700元;分五次送给鲁贡卫生院院长余某瑜29,800元;分六次送给白层卫生院院长邵某28,800元;分四次送给小屯卫生院院长郑某胜21,300元,合计114,600元。具体如下:

一、向余某武行贿:

1、2011年1月份的一天,在贞丰县新车站对面余某武家烟酒店里,刘某德向余某武行贿1,700元。

2、2012年1月份的一天,在贞丰县康筑小区大门口,刘某德向余某武行贿12,000元。

3、2012年5月份的一天,刘某德在贞丰县中大街广场向余某武行贿10,000元。

4、2012年11月份的一天,在贞丰县新车站门口,刘某德向余某武行贿8,000元。

5、2013年1份的一天,在贞丰县新车站对面余某武家烟酒店里,刘某德向余某武行贿3,000元。

二、向余某瑜行贿:

1、2011年12月份的一天,在刘某德家中,刘某德向余某瑜行贿7,000元。

2、2012年6月份的一天,在刘某德家楼梯间,刘某德向余某瑜行贿5,000元。

3、2012年9月份的一天,在贞丰县鲁贡卫生院,刘某德向余某瑜行贿5,000元。

4、2012年12月份的一天,在贞丰县电信局门口,余某瑜车上,刘某德向余某瑜行贿6,800元。

5、2013年6月份的一天,余某瑜开车送刘某德回家途中,刘某德向余某瑜行贿6,000元。

三、向邵某行贿:

1、2011年1月份的一天,在贞丰县白层卫生院院长邵某办公室,刘某德向邵某行贿3,000元。

2、2011年7月份的一天,在刘某德家门口邵某的车上,刘某德向邵某行贿5,000元。

3、2012年2月份的一天,在刘某德家门口邵某的车上,刘某德向邵某行贿5,000元。

4、2012年6月份的一天,在刘某德家楼梯间,刘某德向邵某行贿5,000元。

5、2013年1月份的一天,在刘某德家门口邵某车上,刘某德向邵某行贿4,000元。

6、2013年6月份的一天,在刘某德家门口邵某车上,刘某德向邵某行贿6,800元。

四、向郑某胜行贿:

1、2011年8月份左右的一天,在郑某胜家中,刘某德向郑某胜行贿4,200元。

2、2011年12月份左右的一天,在刘某德家中,刘某德向郑某胜行贿5,200元。

3、2012年2月份左右的一天,在刘某德家楼下,刘某德向郑某胜行贿87,000元。

4、2012年4月份左右的一天,在刘某德家中,刘某德向郑某胜行贿3,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1、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案件线索登记表及线索来源说明:证实该案系贞丰县人民检察院与相关部门在办理余某武受贿案时发现。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德1960年2月29日生于贵州省贞丰县。

3、余某武、余某瑜、郑某胜、邵某的任职文件:证实贞人干〔2009〕8号文件任命邵某为白层卫生院院长;贞人干〔2010〕6号文件任命余某瑜为鲁贡卫生院院长,同时任命郑某胜为小屯卫生院院长;贞人聘〔2008〕29号文件聘余某武为者相卫生院院长。

4、购销合同:证实弘一公司分别与贞丰县辖区内的者相镇、鲁贡镇、白层镇、小屯乡四家卫生院签订了药品购销合同,合同有效期均为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

5、证人张某某的身份证明:证实张某某从2010年1月至今任弘一公司总经理。

6、报账发票:证实从2010至2013年贞丰县者相镇、鲁贡镇、白层镇、小屯乡四家卫生院向弘一公司购进药品支付的款项情况。其中,者相卫生院从2010年11月至2013年6月向弘一公司进购药品737993.21元;鲁贡卫生院从2011年9月至2013年6月向贵州弘一公司购进药品852635.96元;白层卫生院从2011年1月至2013年6月向贵州弘一公司进购药品884421.65元;小屯卫生院从2011年7月至2012年5月向贵州弘一公司进购药品374869.66元。

7、到案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7月31日,由贞丰县纪委牵头,贞丰县人民检察院、贞丰县人社局组成联合调查组开展对者相镇者相村卫生室涉嫌套取国家农合资金一案进行调查。在调查工作中,掌握余某武收受刘某德贿赂后,联合调查组于2013年8月6日通知刘某德到谈话室协助调查,刘某德于当日20时许到谈话室。当晚,刘某德除如实交待向余某武行贿的事实外,还交待向邵某、余某瑜、郑某胜行贿事实。因时间较晚,负责谈话的同志未作笔录。次日,即2013年8月7日上午,通知刘某德到谈话室做笔录,随后通知邵某、余某瑜、郑某胜到纪委交待问题。余某瑜于2013年8月7日10时30分许到谈话室交待问题并作笔录;邵某于8月7日16时许到谈话室交待问题并作笔录,因谈话人员工作上的疏忽,未写清谈话的起止时间;郑某胜于8月8日14时25分许到谈话室交待问题并作笔录。

8、弘一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证实弘一公司具有销售药品和医疗器械的经营权。

9、弘一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2份及法人授权委托书:证实弘一公司2011至2013年委托刘某德在黔西南州开展药品销售业务。之前,刘某德曾为弘一公司贞丰县仓库负责人,受公司委托,以公司名义向者相镇卫生院销售药品3万余元。在与弘一公司合作期间刘某德所获取利益均以货物形式返还,且刘某德与弘一公司未签订任何劳动协议。

10、刘某德应收账款明细及员工工资册:证实刘某德与弘一公司之间系委托关系,刘某德并非弘一公司员工的事实。

11、贞府办发〔2010〕250号文件、州财社字〔2011〕68号文件、贞丰县医疗机构财务管理办法、贵州卫生厅关于严格执行网上药品集中采购的通知:证实从2011年开始,贞丰县各乡镇卫生院均确定为国家基本药物试点医院,试点医院对基本药物的采购,应进入贵州医药集中采购平台采购,统一价格、统一配送、实行零差率销售,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药品、固定资产的采购必须由医疗机构开具支付凭证,然后到医疗机构会计核算中心报账。

12、贞丰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白层卫生院院长邵某、鲁贡卫生院院长余某瑜、者相卫生院院长余某武、小屯卫生院院长郑某胜因收受被告人刘某德等人行贿被贞丰县人民法院认定为犯受贿罪。

(二)证人证言

1、余某武证言:我从2008年10月开始担任贞丰县者相卫生院院长。在2010年底,弘一公司业务员刘某德、陈某找到我,希望能与者相卫生院合作,他们提出按进购药品的总价4%给我回扣,我当时便同意了,若没有我的同意,弘一公司不可能与者相卫生院发生药品业务往来。者相卫生院共从弘一公司进购药品约70万元,刘某德分五次送给我共计34,700元。

2、余某瑜证言:我从2010年8月份开始担任贞丰县鲁贡卫生院院长。大约在2011年9月份时,弘一公司业务员刘某德等人找到我,希望我们卫生院从弘一公司购药,若没有我的同意,弘一公司不可能与鲁贡卫生院发生药品业务往来。合同签订后,刘某德说可按购药款的三个点返钱给我,之后鲁贡卫生院开始从弘一公司进购药品。鲁贡卫生院从2011至2013年9月购进约100万元的药品,刘某德分五次送给我共计29,800元。

3、郑某胜证言:我从2010年8月份开始担任小屯卫生院院长。经白层卫生院院长邵某介绍,我们卫生院开始从弘一公司进购药品。弘一公司的刘某德说按药品销售额的5%返点给我,但每次刘某德给我的钱,我也没有计算过。刘某德分四次送给我共计21,300元。

4、邵某证言:我从2009年7月份开始担任白层卫生院院长。大概在2010年8月份时,弘一公司的刘某德、陈某找到我,刘某德说若白层卫生院从弘一公司进购药品,可按3%的回扣给我,我默认后便签订了购销合同。白层卫生院一共从弘一公司进购约110万元的药品。我分六次收受了刘某德送给我共计28,800元。

5、张某某证言:我从2009年下半年开始任弘一公司副经理,分管销售和采购业务。2013年1月开始任弘一公司总经理。刘某德原是弘一公司贞丰药品中转库负责人,大概在2010年时公司委任刘某德为弘一公司在黔西南州地区的销售代表,与公司是合作关系,不属于公司员工。刘某德代表公司销售出去的药品价格与公司低价之差便是刘某德取得的报酬。公司除刘某德销售药品赚取的差额外,并没有额外支付任何费用,且公司与刘某德签订的《法人授权委托书》明确规定,受委托人必须遵守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刘某德的行贿行为属个人行为,公司不知道此事。

(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刘某德供述:2010年7月份左右,本人受弘一公司的委托担任弘一公司在贞丰片区销售经理。为了自己销售药品的业务需要,增加销量,提高自己的利润,我分别找到贞丰县者相镇、白层镇、鲁贡镇、小屯乡的卫生院院长余某武、邵某、余某瑜、郑某胜洽谈从弘一购进药品之事,我分别对他们说:若从弘一公司进购药品,可按进购药品的价款给予回扣。最终与余某武、邵某、余某瑜、郑某胜谈成按进购药款的4%、3%、3%、4%给他们回扣。上述四家卫生院从弘一公司进购药品后,从2011至2013年间,我从自己的利润中分五次拿药品回扣款给余某武共计34,700元;分六次拿药品回扣款给邵某共计28,800元;分五次拿药品回扣款给余某瑜共计29,800元;分四次拿药品回扣款给郑某胜共计21,300元,上述回扣款共计114,600元。所送的钱是我自己为拓展业务才这样做,不是公司的安排和要求。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德在从事药品销售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多次向国家事业单位的多名工作人员行贿,共计人民币114,6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行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对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的行为系单位行贿”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的供述以及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虽以弘一公司名义与贞丰县部分乡镇卫生院签订药品购销合同,但被告人实施的行贿行为并非弘一公司授意,且行贿资金来源于被告人在药品销售中所获取的利润,被告人为增加药品销售量,谋取更多利益而向他人行贿,其行为属个人行为,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于辩护所提“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刘某德的供述及相关证据证实,在贞丰县纪委、贞丰县人民检察院等办案部门调查余某武受贿案时,刘某德未主动到案交待其行贿行为,系办案部门通知到案,缺乏到案的主动性,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应适用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刘某德配合办案部门调查的相关材料,以及贞丰县纪委出具刘某德到案的情况说明,证实刘某德是在被刑事立案前,除交待向余某武行贿的事实外,还主动交待办案部门尚未掌握的向余某瑜、邵某、郑某胜行贿的事实,从而破获余某瑜、邵某、郑某胜的受贿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刘某德的犯罪行为应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故其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应予采纳;所提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因该意见与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相悖,故不予采纳。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被告人居住的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二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二)款、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德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转明

审 判 员  王 勇

代理审判员  魏祥英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何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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