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郎某某,出生于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县。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碧江区看守所。
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万检公刑诉字[201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1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欧阳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郎某某于2014年8月12日9时10分许,有证驾驶中铁二十二局无号牌混凝土搅拌运输车,在省道131KM+600M(铜仁市万山区茶店镇尤鱼铺村大山路段)处发生侧滑,横向停在行驶路线左边,致使该车与对向行驶的由被害人杨某甲驾驶一中型客车发生碰触。造成被害人杨某乙当场死亡,乘车人冉某某重伤二级,刘某甲、龙某乙甲、刘某乙、龙某乙、黄某某、李某甲某轻伤。经交通责任事故书认定,被告人郎某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杨某乙负次要责任,被害人冉某某、刘某甲、龙某乙甲、刘某乙、龙某乙、黄某某、李某甲某无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乙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未能安全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六人轻伤,且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郎某某无前科,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损失情节,建议法庭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二年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被告人郎某某持B2E类驾驶证,驾驶中铁二十二局一辆无牌照的混凝土搅拌运输车由万山老山口往万山镇茶店方向行驶。当车行至省道131KM+600M(铜仁市万山区茶店镇尤鱼铺村大山路段)处时,郎某某驾驶的混凝土搅拌运输车发生侧滑,横向停在行驶路线的左边,导致该车右后侧与对向超速行驶,由被害人杨某甲驾驶牌照为贵DA1903中型客车发生碰触。造成被害人杨某乙当场死亡,被害人冉某某、刘某甲、龙某乙甲、刘某乙、龙某乙、黄某某、李某甲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杨某乙系生前交通事故致损伤性休克死亡;被害人冉某某所受伤为重伤二级,刘某甲、龙某乙甲、刘某乙、龙某乙、黄某某、李某甲某所受伤为轻伤。铜仁市公安局万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郎某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杨某乙负次要责任,被害人冉某某、刘某甲、龙某乙甲、刘某乙、龙某乙、黄某某、李某甲某无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郎某某在现场等候,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郎某某所在单位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害人杨某乙亲属及部分被害人作出了经济赔偿(未赔偿的被害人系未治疗痊愈或者需作伤残鉴定未能达成)。
上述事实,有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证人米某某、李某甲乙、吴某甲、黄某某、龙某乙甲、龙某乙、刘某甲、吴某甲乙、温某某、郑某某、刘某乙、张某某、裴某某、李某甲的证言,当事人驾驶证复印件、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当事人驾驶证、行驶证查询资料、机动车信息查询情况,当事人身份信息查询资料,证实被告人驾驶机动车属中铁二十二局所有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死亡医学证明及尸检报告,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交通运输通信信息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检测报告,证实被害人杨某丙驾驶的贵州艾柯斯科技咨询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及GPS卫星定位测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到案经过,调解书,赔偿协议,收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郎某某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重伤、死亡或者使公司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死亡1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被告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六人轻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对其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案发后在现场等待,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所在公司赔偿被害人亲属及部分被害人损失,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郎某某在庭审中自认其罪,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保护公共交通运输安全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莹
审 判 员 潘武凌
人民陪审员 高亚丽
二0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曾永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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