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欧庭贵,系黔西南州第七届人大代表。因涉嫌犯受贿罪, 2013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贞丰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光林,贵州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以贞检公诉刑诉(201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庭贵犯受贿罪,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4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建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庭贵及其辩护人李光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欧庭贵在担任普安县环保局局长、普安县发展和改革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利益,先后分别非法收受杨某刚、胡某忠、赵某民、陈某富、杨甲、杨乙、林某俊贿赂共计人民币89.5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2年9月至2013年3月期间,被告人欧庭贵利用职务之便,为个体建筑施工队老板杨某刚在承揽普安县雪浦乡陈家寨至石官沟通组公路、生态移民搬迁工程项目中谋取利益,非法收受杨某刚贿赂共计42万元。
2、2010年12月至2012年1月期间,被告人欧庭贵利用职务之便,为胡某忠在承揽石漠化综合治理试点工程项目中谋取利益,三次非法收受胡某忠贿赂共计11万元。
3、2011年1月至2012年1月期间,被告人欧庭贵利用职务之便,为赵某民在承揽石漠化综合治理试点水利工程项目中谋取利益,两次非法收受赵某民贿赂共计3万元。
4、2011年7月至2013年8月期间,被告人欧庭贵利用职务之便,为陈某富在承揽石漠化综合治理试点水利工程项目中谋取利益,三次非法收受陈某富贿赂共计3万元。
5、2011年春节前至2012年7、8月份期间,被告人欧庭贵利用职务之便,为杨甲在承揽石漠化综合治理试点林业工程项目中谋取利益,两次非法收受杨甲贿赂共计2.5万元。
6、2011年春节前至2013年春节期间,被告人欧庭贵利用职务之便,为杨乙在承揽石漠化综合治理试点林业工程、巩固退耕还林成果工程、重点退耕还林地区基本粮田工程、以工代赈等项目工程中谋取利益,三次非法收受杨乙贿赂共计26万元。
7、2008年春节至2013年中秋节期间,被告人欧庭贵在担任普安县环保局局长、普安县发展和改革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林某俊在天普煤矿违法排污行政处罚和拨付搬迁费上提供帮助,三次非法收受林某俊贿赂共计2万元。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欧庭贵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请本院判处。
被告人欧庭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起诉书第六桩中有20万元是回收其拿给杨乙入股水电站的投资款,第一桩中有30万元是借款,且有立功表现”的辩解。其辩护人提出“起诉书第六桩中有20万元是回收欧庭贵拿给杨乙入股水电站的投资款,不是受贿;第一桩中有30万元是借款,积极退赃52万元,且有立功表现,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欧庭贵在担任普安县环保局局长、普安县发展和改革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利益,先后分别非法收受杨某刚、胡某忠、赵某民、陈某富、杨甲、杨乙、林某俊贿赂共计人民币69.5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2年9月至2013年3月期间,被告人欧庭贵利用职务之便,为个体建筑施工队老板杨某刚在承揽普安县雪浦乡陈家寨至石官沟通组公路、生态移民搬迁工程项目中谋取利益,杨某刚为了感谢欧庭贵的帮助,分两次送给欧庭贵共计人民币4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2011年度雪浦乡陈家寨至石关沟公路建设承包合同:证实2011年11月24日,普安县发展和改革局法定代表人欧庭贵与承包方杨某刚签订该合同,工程造价20万元,签订时间为2011年11月24日,该合同资金来源为财政预算内以工代赈资金。
2、记账凭证、支付凭证、建筑业统一发票:证实2011年12月15日经欧庭贵同意支付杨某刚修建陈家寨至石关沟公路工程款10万元;2012年8月28日经欧庭贵同意又支付该项工程款10万元。
3、2012年9月1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实杨某刚挂靠的贵州鼎丰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普安县发展和改革局法定代表人欧庭贵于2012年9月12日签订了普安县2012年生态移民搬迁工程合同,地点是普安县窝沿乡铁厂。合同约定价款金额:移民搬迁房1099.96元/㎡;附属设施959.96元/㎡;土方挖运28.98元/㎡;挡土墙279.90元/㎡;地面硬化96元/㎡,待工程竣工结束后用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分别套上面的单价得出结算总价。
4、记账凭证、结算业务申请书、建筑业统一发票:证实经欧庭贵同意,普安县发展和改革局于2012年12月7日支付贵州鼎丰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2年扶贫生态移民工程款400万元;2013年1月18日支付杨某刚2012年扶贫生态移民工程款200万元;2013年2月4日支付杨某刚2012年扶贫生态移民工程款200万元;2013年8月6日支付杨某刚2012年扶贫生态移民工程款56万元。
5、普安县扶贫移民工程会议签名表、投标报名表、邀请书、评标报告书、中标通知书、中标公告:证实有三个公司报名投标普安县扶贫移民工程,杨某刚以贵州鼎丰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参与投标并参加邀标会议;刘某超以贵州淇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参与投标并参加邀标会议;孔某兴以贵阳市建筑安装工程联合有限公司参与投标并参加邀标会议。后贵州鼎丰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
6、(2014)望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书及普安县发改局出具的证明:证实杨某刚向欧庭贵等人行贿已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其中认定向欧庭贵行贿42万元,普安县发改局出具的证明证实贵州鼎丰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杨某刚修建“2012扶贫生态移民工程普安县沿窝乡铁厂移民点”工程事宜,工程已竣工验收,且已支付给杨某刚91.60万元。
7、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税务登记证:证实贵州鼎丰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具有承接建设工程的资质。
8、贵州鼎丰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责任制合同书:证实2012年11月12日该公司与普安县2012年扶贫生态移民搬迁工程项目负责人杨某刚签订该合同,明确相关职责及权利义务。
(二)证人证言
1、杨某刚证实:通过贺某(欧庭贵的驾驶员)认识欧庭贵,欧庭贵拿普安县雪浦乡陈家寨至石官沟的工程给我做,后我请贺某拿2万元钱送给他。2012年9月份,欧庭贵直接叫我去做普安县窝沿乡的一个生态移民工程,之后才补办的招投标手续,我还找了三家公司围标,欧庭贵将标底告诉我后我以最低单价顺利中标。2013年3月份,为了感谢欧庭贵拿这个工程给我做,我邀请欧庭贵吃饭,饭后叫欧庭贵开我车子回家,我准备了40万元在后备箱中,大概过了一个小时,欧庭贵开车还我,40万元被欧庭贵拿走了。我总的就送给欧庭贵42万元。
2、贺某证实:我是欧庭贵的驾驶员,欧庭贵是我介绍给杨某刚认识的,后欧庭贵就拿工程给杨某刚做,杨某刚为了感谢我还送给我1万元钱。2012年9月份,杨某刚还请我帮他拿了2万元钱给欧庭贵。
3、吴某玺证实:我总的给欧庭贵借三次钱,2012年9月份借10万元,一个多月就还了。2013年3月份我向欧庭贵借了30万元,大概过了两个月就还了。2013年9月份,我给欧庭贵借了20万元,是他妻子交给我的,这20万元到现在都没有还。我们没有写借条,也没有约定利息,欧庭贵也没有告诉我钱是从哪里来的。
4、证人欧某某证实:2013年4月份,我给欧庭贵借了10万元,写了借条但没有约定利息和具体的还款时间,到现在都还没有还,欧庭贵也没有给我说过钱是从哪里来的。
(三)被告人供述
欧庭贵的供述:杨某刚是我的驾驶员贺某介绍认识的,贺某叫我帮忙拿些工程给杨某刚做,我就把普安县雪浦乡陈家寨至石官沟的工程给他做,后杨某刚就叫贺某拿2万元送给我。2012年时,我叫杨某刚做了普安县窝沿乡生态移民工程,因工期紧,我就叫他先进来施工,过后再补办招投标手续,杨某刚自己想办法找了三家公司来投标,因我告诉杨某刚工程标底,后杨某刚挂靠的贵州鼎丰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最低单价中标。2013年3月份,杨某刚约我吃饭,饭后杨某刚叫我开他的车走,说后备箱有40万元是拿送给我的,感谢我对他的关心。之后我就开他的车把40万元钱放在我的家里,过了10来天,我拿其中的10万元借我大哥欧某某,把其中的30万元借给我的朋友吴某玺。我总的就收了杨某刚的42万元,他是为了感谢我拿工程给他做才送我钱的。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应予确认。
二、2010年12月至2012年1月期间,被告人欧庭贵利用职务之便,为胡某忠在承揽石漠化综合治理试点工程项目中谋取利益,胡某忠为了感谢欧庭贵的帮助,分三次送给欧庭贵共计人民币1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2010年普安县石漠化治理工程合同(第三、四标段):证实普安县发展和改革局与胡某忠挂靠的景东明达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代表罗某福)签订普安县石漠化治理工程合同,第三、四标段签订合同的时间均是2010年12月27日,第三标段中标总价为153.131136万元,第四标段中标总价为109.933893万元。
2、普安县2011年石漠化治理工程林业项目情况记录、评标报告、施工合同:证实胡某忠以自己成立的望谟县滇煜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对该工程投标,被评为中标单位,合同签订时间是2011年12月9日,中标总价为124.009188万元。
3、记账凭证、工程支付款申请表、建筑业统一发票:证实2010年度及2011年度普安县石漠化治理工程第三、四标段的工程款经欧庭贵同意,均支付给胡某忠。
4、(2013)仁刑初字第36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胡某忠向欧庭贵等人行贿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其中向欧庭贵行贿11万元,望谟县滇煜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8月8日,法人代表胡某忠。
(二)证人证言
1、胡某忠证实:我在普安县发展和改革局承接有三个工程,挂靠景东明达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接2010年第三、四标段的石漠化治理工程,以自己成立望谟县滇煜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接2011年第三标段的石漠化治理工程。为了能够再承接到工程,同时也为了感谢欧庭贵,我分三次总的送了11万元给他。第一次是2011年1月份,在兴义市一家洗脚城楼道给他5万元。第二次是2011年7、8月份,我请儿媳张某花拿给欧庭贵4万元,后欧庭贵还打电话给我说别这样客气。第三次是2012年元月份,我拿2万元和核桃一起装送给欧庭贵。
2、张某花证实:2011年7、8月份,我帮父亲胡某忠拿4万元送给普安发改局局长欧庭贵。钱是送到欧庭贵的办公室的,他没有说什么就收下了。
(三)被告人的供述
欧庭贵供述:胡某忠来办公室找我,说想做石漠化治理工程,我叫他找公司来投标,他找公司来投标,中标后是他实际施工,拨得工程款后为了感谢我,胡某忠分三次总的送11万元给我,第一次是2010年12月底,在一家洗脚城他送给我5万元。第二次是2011年7、8月份,一个女的说她爸爸胡某忠叫她交资料给我,是一个档案袋,里面有4万元。第三次是2012年初,胡某忠送核桃给我,里面有2万元。直到现在我都没有将这11万元还给胡某忠。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应予确认。
三、2011年1月至2012年1月期间,被告人欧庭贵利用职务之便,为赵某民在承揽石漠化综合治理试点水利工程项目中谋取利益,赵某民为了感谢欧庭贵的帮助,分两次送给欧庭贵共计人民币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2011年石漠化综合治理林业工程施工合同:证实2011年12月9日,赵某民代表兴义市泽源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与普安县石漠化综合治理领导小组办公室之代表欧庭贵签订该合同,中标总价为30.58609万元。
2、记账凭证、结算业务申请书、建筑业统一发票:证实经欧庭贵同意,支付给兴义市泽源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2.54195万元。
3、投标文件情况、评估报告:证实欧庭贵与赵某民之间有业务往来,且赵某民代表的兴义市泽源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中标。
(二)证人证言
1、赵某民证实:为了感谢欧庭贵对我们在承接普安县石漠化治理水利工程、林业项目工程上的关照,我分两次总的送给欧庭贵4万元,第一次是2011年初,我拿3万元请张某帮我送给欧庭贵的。第二次是2012年的一天,我拿1万元请王某给欧庭贵。
2、张某证实:2009年,赵某民在发改局承接了石漠化综合治理试点水利工程项目,后赵某民叫我带3万元给欧庭贵。我认为是我向欧庭贵推荐,他们才承接到该工程的,我应该要得到一定报酬。所以我就从赵某民叫我转送给欧庭贵的3万元中拿出1万元来自己用,才拿2万元给欧庭贵。
3、王某证实:2012年底的一天,因我和赵某民去找欧庭贵签字结算做石漠化综合治理林业项目的工程款,几次都没有找到人,后赵某民拿了1万元叫我送给欧庭贵。
(三)被告人供述
欧庭贵的供述:因张某的推荐,我和赵某民签了石漠化综合治理试点水利工程,2011年初的一天,张某说赵某民在该工程中赚了点钱,请张某转交了2万元给我。2011年我和赵某民签了普安县石漠化治理林业项目第六标段,工程是王某承接的,后他为了感谢我送给我1万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应予确认。
四、2011年7月至2013年8月期间,被告人欧庭贵利用职务之便,为陈某富在承揽石漠化综合治理试点水利工程项目中谋取利益,陈某富为了感谢欧庭贵的帮助,分三次送给欧庭贵共计人民币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2011年普安县石漠化治理排水沟项目合同书、记账凭证、建筑业统一发票:证实韦某勇以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以四川广安智丰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同欧庭贵签订了普安县石漠化治理排水沟项目合同,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12年2月8日,工程价款为35.4904万元。且经欧庭贵同意已支付工程款。
2、贞丰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韦某勇(陈某富之舅子)与韦某美(陈某富之妻)外出务工,未能获取二人的证言。
(二)证人证言
陈某富证实:因欧庭贵发生交通事故,我帮助他处理好,所以没有经过招投标手续,欧庭贵就直接拿普安县石漠化治理排水沟项目工程给我做,我叫妻子韦某美去签合同,我妻子在合同书上签的是大舅子韦某勇的名字,实际是由我施工。完工后为了感谢欧庭贵,我分三次总的送给欧庭贵7万元。第一次是2012年春节前后在普安县政府大院将1万元放在皮包内送给他;第二次是2012年5月至8月期间送给他1万元;第三次是2013年3月的一天下午,在普安县政府大院我将5万元装在茶叶袋里送给他的。
(三)被告人供述
欧庭贵供述:2010年普安县石漠化治理排水沟项目工程,造价低,不需要经过招投标,因为陈某富曾经帮助我处理过我发生的交通事故,所以我直接叫陈某富做,他没有资质,是挂靠其他公司做的。完工后陈某富为了感谢我拿工程给他做,分三次总的送给我3万元。第一次是2011年7、8月份的一天,在普安县政府大院里陈某富拿一个皮包送我,我回家打开看里面有1万元;第二次是2012年7、8月份的一天,陈某富到我办公室,拿礼品袋装的茶叶送给我,叫我拿好,我回家打开看,里面有1万元是用牛皮纸信封装的;第三次是2013年7、8月的一天要下班的时候,陈某富在普安县委大院我停车的地点等我,我下班后,他拿一个礼品袋放在我车上,我回家打开看,里面有一副茶具和1万元现金。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应予确认。
五、2011年春节前至2012年7、8月份期间,被告人欧庭贵利用职务之便,为杨甲在承揽石漠化综合治理试点林业工程项目中谋取利益,杨甲为了感谢欧庭贵的帮助,分两次送给欧庭贵共计人民币2.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2011年石漠化综合治理林业工程施工合同:证实2011年12月9日,欧庭贵代表普安县石漠化综合治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同杨甲自己注册的黔西南州珠江源林花卉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普安县2011年石漠化综合治理试点工程林业项目第四标段工程施工合同,杨甲所代表的公司未在合同上加盖公司印章。中标总价为39.9600万元。
2、记账凭证、工程款支付款申请表、结算申请书:证实2011年12月16日经欧庭贵同意支付杨甲12万元工程款;2012年12月27日经欧庭贵同意支付杨甲工程款5.5万元。
3、完成工程量报审表:证实2012年2月17日,由施工单位杨甲报请的2011年普安县石漠化治理林业工程四标段自查完成投资39.9600万元,经欧庭贵审核同意。
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证实黔西南州珠江源林花卉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杨甲,注册时间是2010年2月9日,经营范围:造林苗、经济林、花卉生产等。
(二)证人证言
杨甲证实:我在普安县发改局承接了泥堡河流域石漠化治理林业部分第二标段工程、第四阶段工程来做,完工后需要发改局验收,同时也为了感谢欧庭贵拿工程给我做,我分两次共送4万元给欧庭贵,第一次是2011年春节前,我在欧庭贵的办公室送给他2万元;第二次是2012年7、8月份,也是在欧庭贵的办公室,我拿2万元装在一盒茶叶里面送给他。
(三)被告人供述
欧庭贵供述:杨甲去找我叫我帮忙拿工程给他做,之后我就叫杨甲去投标普安县石漠化治理林业项目。杨甲做完工程后为了感谢我,总的分两次送给我2.5万元,第一次是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杨甲到我的办公室送给我0.5万元。第二次是2012年7、8月份,杨甲到我的办公室送我一盒茶叶,里面有2万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应予确认。
六、2011年春节前至2013年春节期间,被告人欧庭贵利用职务之便,为杨乙在承揽石漠化综合治理试点林业工程、巩固退耕还林成果工程、重点退耕还林地区基本口粮田工程、以工代赈等项目工程中谋取利益,杨乙为了感谢欧庭贵的帮助,送给欧庭贵共计人民币6万元。
另查明,2008年3月,欧庭贵入股20万元与杨乙等人购买肖某持有的普安铅矿水电站30%的股份,在杨乙等人与肖某于2008年10月31日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后,双方一直未完成结算,杨乙等人尚未取得该电站30%的经营权,并于2009年4月29日经双方协商同意,中止原双方所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在普安县南山路杨乙的担保公司楼下,杨乙向欧庭贵行贿20万元时,欧庭贵提出用该款抵其原投入电站的20万元而将该款收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2011年普安县耍马田、旦家庄引水渠项目合同书、记账凭证、2010年石漠化治理工程林业项目第一、二标段合同书、记账凭证、2011年石漠化治理工程林业项目第一、五标段记账凭证、2012年石漠化治理工程第二、四标段合同、记账凭证、2011年巩固退耕还林工程专项资金项目第一、二、三标段合同、记账凭证、2012年巩固退耕还林第二、三段合同、记账凭证、2012年煤矿矿区公路建设承包合同,记账凭证,借条、2011年高棉片区乡村公路承包合同、记账凭证、验收报告、2011年狮子口至发莱公路建设承包合同、记账凭证、2010年重点退耕还林地区基本口粮项目施工合同:证实欧庭贵与谭某仁、肖某兴、张某红、代某坤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完工后均领取了相应的工程款。
2、普安县发改局关于高棉地区乡村公路建设会议纪要、评标报告:证实发改局对于高棉地区乡村公路建设工程做过会议讨论,后该工程是兴义市黔锦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中标。
3、杨乙、谭某仁分别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谭某仁等人受杨乙的委托挂靠其他有资质的公司从普安县发改局承包2010年、2011年、2012年度石漠化综合治理等工程。
4、普安铅矿一、二级电站改造合同书:证实2005年7月2日,江西省赣州市大陆工贸公司法人肖某对普安铅矿一、二级电站进行投资改造,享有改造后电站产权的30%股权。
5、转让普安县铅矿水电站改造部分股份协议书:证实2008年10月31日,肖某将普安铅矿水电站30%股权以370万元转让给黔西南州佑松矿业发展有限公司(谢某添)。
6、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实2008年3月2日,欧庭贵从中国工商银行转款20万元到杨某昌的账户上。
7、投资普安铅矿电站协议:证实杨乙与谢某添共同投资普安铅矿一、二级电站,双方各占50%股份。
8、合同终止协议书:证实谢某添与肖某于2009年4月29日中止原双方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
(二)证人证言
1、杨乙证实:我做了普安县发改局的一些工程,这些工程都是欧庭贵先告诉我工程的相关信息,我委托谭某仁、肖某兴、张某红等人挂靠相关有资质的公司去参加工程的招投标,然后叫他们直接去找欧庭贵,实际上工程都是我承包的。在做工程期间,欧庭贵及时给我拨付工程款,为了感谢欧庭贵的关照,我分三次送给欧庭贵26万元。第一次是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在我的担保公司楼下送给他20万元,我拿钱给他的时候,他推辞不要,说拿抵他投资电站的股金20万元,我说不用抵,抵哪样,钱先放在你那里,以后再说,他就把钱收下了。第二次是2012年春节前,在欧庭贵家楼下,我送给欧庭贵3万元。第三次是2013年春节的一天,我和欧庭贵一起去贵阳,快到贵阳的时候,我送给欧庭贵3万元。我和欧庭贵之间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2008年欧庭贵拿20万元和我投资电站,钱是他直接打到我伯父杨某昌卡上的。我们转肖某股份时双方签有协议,但由于客观原因,股份一直没有转到我们名下。
2、谭某仁证实:我受杨乙的委托,挂靠有资质的公司去参加普安发改局工程项目的招投标。工程信息和资质要求都是杨乙告诉我的,我联系好几家公司后用纸写上交给欧庭贵,最后都顺利中标,或者我直接拿资质去签合同,实际上工程都是杨乙承包的。
3、肖某兴证实:我做过普安发改局一些工程,都是帮杨乙管理的,他付我工资。杨乙没有安排我去参与工程投标,我也没有去普安发改局拨过工程款,都是谭某仁喊我去凑足名额参加投标。工程合同书上的签名都不是我本人签的,我也不知道是哪个签的,只是谭某仁借我的身份证去用过,具体做哪样我也没有问。
4、张某红证实:我给谭某仁管理过一个工程,没有参加过工程的招投标,也没有谁委托我过。合同书上的签名不是我本人签的,我从来没有到普安县发改局拨过工程款。谭某仁借我的身份证去办理过一些工程上的事情。
5、代某坤证实:2011年11月初,我叫杨乙找工程给我做,杨乙叫我来普安发改局找欧庭贵局长,当天欧局长就和我签了狮子口至发莱公路建设承包工程合同,工程款都是我自己到发改局拨的。
6、杨某昌证实:2008年3月的一天,杨乙打电话跟我说有人要汇20万元参加入股普安铅厂水电站,要先汇到我的工商银行账户上,我把账号提供给他后,他叫我到普安县工商银行办理,我查询到20万元到我账户后就走了,后来这20万元是由我分三次取出现金转给他的。
(三)被告人供述
欧庭贵的供述:我是普安县发改局局长,这几年拿了大量的工程给杨乙做,工程总量有2000万元左右。在工程发包前,我就给杨乙提供相关信息,叫他去找有资质的公司来报名,因杨乙没有相应的资质,便去找几家有资质的公司挂靠,并把几家公司的名单给我,我就根据杨乙提供的公司名单发邀请函给这几家公司,然后确定中标公司。杨乙得到工程后他并没有实际管理,是谭某仁、肖某兴等人实际管理工程,与发改局接洽办理相关手续也是谭某仁、肖某兴等人。杨乙是工程真正的老板,是实际得到利益的人,所以他才会多次送钱给我。杨乙分三次总共送给我26万元,第一次是2011年初春节前的一天下午,我和杨乙一起吃晚饭后,一起坐他的车到他的担保公司那里,杨乙拿了一个黑色塑料袋给我,说给我拜年,我推辞不要,杨乙坚持要拿,我问是不是20万元,杨乙说是,我讲干脆拿抵2008年与杨乙入股购买电站的投资款,杨乙说“不用抵,抵哪样,那个事情以后再说”。我投资的20万是按照杨乙的安排存入杨乙大伯的工商银行账户上的,参与杨乙投资电站后到现在我没有收到来自水电站的红利。第二次是2012年年初春节前一天,杨乙拿两瓶茅台酒、两条软印象云烟和3万元给我过年。第三次是2013年年初春节前的一天,我和发改局的几个人去省发改委办事,杨乙也自己开车去贵阳办事,出发时我坐杨乙的车,车上就只有我们两个人,快到贵阳时,杨乙送给我3万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应予确认。
七、2008年春节至2013年中秋节期间,被告人欧庭贵在担任普安县环保局局长、普安县发展和改革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林某俊在天普煤矿违法排污行政处罚和拨付搬迁费上提供帮助,林某俊为了感谢欧庭贵的帮助,分三次送给欧庭贵共计人民币2万元。
案发后,欧庭贵已退缴赃款5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普安县人民政府文件、环保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证实普安县天普煤矿2007年因擅自排放污水,对环境造成严重影响被普安县环保局行政处罚。除此,该单位未受过其他行政处罚。
2、普安县夹马石工程相关凭证、收据、申请书:证实普安县财政局拨款1029万元到普安县发改局账户,楼下镇夹马石生态移民工程使用该款项须经欧庭贵同意才能拨付。
(二)证人证言
林某俊证实:我分三次送钱给欧庭贵,第一次是2008年春节前的一天,我送给他5000元。第二次是2009年农历春节前,我送给欧庭贵5000元。第三次是2013年中秋节前的一天,我送给欧庭贵两瓶茅台酒和1万元。第一、二次送钱给欧庭贵,当时他是普安县环保局局长,在对天普煤矿未按规定进行污水处理的行政处罚上给予关照,少罚点款。第三次送钱是因为我们申请的楼下镇夹马石生态移民工程投资专项资金先汇入普安县发改局,再转拨到楼下镇政府,后再支付给老百姓。我送钱给欧庭贵是希望他及时将该笔专项资金及时拨到楼下政府。
(三)被告人供述
欧庭贵供述:我分三次总的收受林某俊(林某某)2万元,第一次是2008年年初春节前,他送给我0.5万元。第二次是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他送给我0.5万元。第三次是2013年中秋节前的一天,他送给我两瓶茅台酒和1万元钱给我。林某俊前两次以拜年的名义送钱给我是希望我(当时任普安县环保局局长)在检查煤矿的污染问题方面给予关照。第三次送钱给我是希望我及时将政府出资的移民专项资金拨给楼下政府。
综合证据:
1、贵州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收据:证实欧庭贵案发后退赃共计52万元。
2、证明、黔西南州人大常委会文件:证实对州七届人大代表欧庭贵采取强制措施已通过黔西南州人大常委会许可。
3、普安县政府文件、发改局人员编制通知、发改局文件:证实普安县发改局的人员情况及领导班子成员分工情况。
4、2012年公开招标会议纪要、报名登记表、投标人资格审查表、中标候选人公示:证实2011年石漠化综合治理工程的招标、报名、投标及中标的情况。
5、黔西南州纪委关于欧庭贵违纪案件的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11月12日州纪委带欧庭贵到办案点调查,欧庭贵交待了收受胡某忠、杨乙等人贿赂的事实。同时也证实普安县教育局原副局长邹某严重违法违纪案是纪委在查办其他案件时发现的,并不是普安县发改局原局长欧庭贵检举的。
6、证人张某甲证实:我任普安县发改局副局长期间,发改局直接实施了石漠化综合治理等许多项目,工程都经过邀标、投标形式,工程款的支付都要经过局长欧庭贵的签字同意。欧庭贵从没有在会议上提出过施工方向发改局提供任何的费用,也没有提出过施工方支付给他本人一定的费用用于公务支出的情况。
7、证人张某乙证实:我任普安发改局纪检组长期间,发改局直接实施有石漠化综合治理、生态移民等工程项目,工程都经过邀标、投标形式,工程款的拨付都要经过局长欧庭贵的同意。欧庭贵从没有在会议上提出过施工方向发改局提供任何的费用,也没有提出过施工方支付给他本人一定的费用用于公务支出的情况。
8、证人邓某某证实:我是普安发改局办公室主任兼会计,发改局直接实施有石漠化综合治理、生态移民等工程项目,操作流程我不清楚。工程款要局长欧庭贵签字后才拨付,特殊情况下,局长电话同意告知我以后,都要进行补签字。
9、证人李某某证实:我任普安发改局农村经济股股长期间,发改局直接实施有石漠化综合治理、生态移民等工程项目,工程一般都经过邀标、投标形式,工程款的拨付都要经过局长欧庭贵的同意。
10、证人胡某某证实:我担任普安县发改局项目管理股长期间,发改局直接实施有石漠化综合治理、生态移民等工程项目,且都要经过邀标、投标形式,工程款的拨付最后都要局长把关,局长不同意,财务室是不会支付工程款的。
11、移送案件通知书、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的来源系黔西南州人民检察院移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办理。
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欧庭贵1963年11月15日生于贵州省晴隆县。
13、普安县人大常委会文件、任免通知书:证实欧庭贵于2010年4月13日任普安县发展和改革局局长。
14、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书:证实本案经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我院管辖而具有管辖权。
15、视听资料:证实讯问欧庭贵的过程合法,无违法违纪行为。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庭贵在担任普安县环境保护局、发展和改革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行贿的人民币69.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庭贵犯受贿罪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确认。但指控其收受杨乙20万元贿赂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鉴于被告人犯罪后主动退缴赃款人民币52万元,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起诉书第六桩中有20万元是收回其拿给杨乙作为水电站的投资款,不是受贿”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2008年3月,欧庭贵确有入股20万元参与杨乙投资电站的事实。同时根据欧庭贵的供述和杨乙的证言,杨乙向欧庭贵送钱的目的虽是感谢欧庭贵在发包普安县发改局项目工程时给予的照顾,但在杨乙给欧庭贵20万元时,欧庭贵提出用以抵原与杨乙投资电站股金,杨乙虽提出不用抵,尔后欧庭贵将该款收下,但其收受此20万元的主观故意不明,不能认定为收受杨乙的贿赂。故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第一桩中有30万元是借款,且有立功表现”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欧庭贵的第一次供述和杨某刚的证言均印证双方的行、受贿事实,并非借贷关系。根据黔西南州纪委出具的欧庭贵违纪案件的情况说明证实,普安县教育局原副局长邹某的严重违纪事实系纪委在查办其他案件时发现,并非欧庭贵检举、揭发,故对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欧庭贵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2024年6月25日止)。
二、本案赃款人民币69.5万元予以追缴(含已向黔西南州纪律检查委员会上缴的人民币52万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转明
审 判 员 王 勇
人民陪审员 黄生平
二O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何 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