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某,出生于河南省南阳市镇平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碧江区看守所。
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万检公刑诉字[201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欧阳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8月4日,从被害人刘某某置于铜仁市万山区万山镇“好运来”汽车音影美容装饰店修理的三轮摩托车上,盗走人民币16800元藏于该店老板所有的五菱宏光面包车上。当日19时,公安民警在接到报案后找回被盗钱财,并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赃款已返还被害人刘某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方式窃取他人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建议法庭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六个月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系铜仁市万山区万山镇“好运来”汽车音影美容装饰店机械设备修理工。2014年8月4日上午,被害人刘某某因自己三轮摩托车上音响有故障,遂驾驶该车至“好运来”汽车音影美容装饰店进行修理。被告人张某某在修理音响过程中,发现刘某某的三轮摩托车副驾驶储物盒内装有人民币16800元,便乘无人之机,将该款盗走转移至“好运来”汽车音影美容装饰店老板魏银强所有的五菱宏光微型车驾驶室后面第二排座位脚垫下。被害人刘某某于当日报案。公安机关搜查到被盗的人民币16800元并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所盗现金已全部退还被害人。归案后,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扣押、移送、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魏某某的证言,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抓获经过,前科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盗窃他人财物16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张某某盗窃人民币16800元,属数额较大, 对其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属坦白,对其可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追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4日起至2015年12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 莹
二0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曾永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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