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丽贩卖毒品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05
公诉机关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丽。

辩护人李声国、何鹏。

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检察院以安市检公诉一刑诉(201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丽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苟先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丽及其辩护人李声国出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顺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2日,被告人彭丽为购买毒品进行贩卖而与上家(另案)通过电话联系,约定当日在普定县体育场附近向上家购买毒品。当日14时许,镇宁自治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获案件线索后赶赴普定,在普定体育场附近对刚从公厕内走出的被告人彭丽依法盘查,当场从彭丽内衣左边里查获透明胶布包装的毒品疑似物两块。经称量及取样鉴定,一块毒品疑似物净重117.60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含量为27.79%;另一块毒品疑似物净重96.00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含量为27.13%。

安顺市人民检察院为支持对上述犯罪事实的指控,提供的证据有:物证照片、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称量记录及照片、收据、通话清单、证人袁某某、陈某某的证词,被告人彭丽的供述和辩解、现场检测报告书、毒物检验鉴定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丽为获取非法利益,购买大量毒品海洛因用于贩卖,其行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彭丽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彭丽并不是主动积极购买毒品,主观恶性小;2、彭丽当庭认罪悔罪,且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彭丽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彭丽为贩卖海洛因,通过电话联系,拟向居住在普定县的妇女陈某某(另案)购买海洛因。双方为此约定在普定县城交易海洛因。2014年1月12日上午,彭丽与丈夫袁某某从贵阳驾车前往普定县。当日15时许,彭丽在普定县城关镇富强路体育场公厕的女厕内与陈某某进行毒品交易后离开,当其走到离公厕约200米处准备乘车离开时被公安人员抓获,从其左胸乳罩内查获海洛因疑似物两包,经称量,其中一块海洛因疑似物净重117.60克,经检验,检出海洛因成分,含量为27.79%;另一块海洛因疑似物净重96.00克,经检验,检出海洛因成分,含量为27.13%。前述两包海洛因净重共计213.6克。

综合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彭丽对其为了贩卖而向陈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的事实予以供认且与证人陈某某的证言相印证,并有物证照片、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认定被告人彭丽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公诉机关所举证据经法庭逐项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丽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为了贩卖而购买毒品海洛因213.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所提彭丽并不是主动积极购买毒品,主观恶性小的辩护意见,经查,彭丽在庭审中称其是陈某某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系其一面之词,并无其他证据佐证其供述,故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彭丽在归案后,虽未对其出资购买毒品的行为予以隐瞒,但在庭审尚能如实供述,当庭认罪,且无证据表明其有犯罪前科,可认定为初犯,故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所提辩护意见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存放于镇宁自治县公安局的被告人彭丽用于作案的现金人民币9747.50元、三星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穆 昌 亮 

审判员  赵 明 福 

审判员  刘 海 萍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雨宇(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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