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龙某某,贵州省晴隆县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以贞检公诉刑诉(2014)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受贿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至2013年12月,被告人龙某某在担任贞丰县沙坪乡国土资源所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夏某科、夏某应1,500元(人民币,下同)、李某泽1,000元、李某礼600元、刘某灿10,000元、岑某青5,000元、李某勇1,600元、魏某进200元、余某兵500元贿赂款,合计20,400元。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龙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请本院判处。
被告人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其提出“主动到纪委投案”的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2至2013年,被告人龙某某在担任贞丰县沙坪乡国土资源所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夏某科、夏某应1,500元、李某泽1,000元、李某礼600元、刘某灿10,000元、岑某青5,000元、李某勇1,600元、魏某进200元、余某兵500元贿赂款,合计20,400元。龙某某收受的上述赃款已上交贞丰县财政局沙坪分局;2014年3月28日,贞丰县沙坪乡纪委已将该赃款退还上述人员。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龙某某于1984年10月1日出生于贵州省晴隆县。
2、举报材料:证实贞丰县沙坪乡群众向贞丰县纪委实名举报沙坪乡国土所所长龙某某私自收取每户群众100至10,000元的建房费用。
3、到案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系沙坪乡群众向贞丰县纪委监察局举报称,被告人龙某某任该乡国土资源所所长期间收受或索取村民的贿赂款。为此,贞丰县纪委牵头成立调查组对该案进行调查核实,在掌握被告人的部分受贿事实后,纪委通知龙某某到案接受调查,龙某某交代了调查组已掌握和尚未掌握的受贿事实。
4、案件移送函:证实2013年底,贞丰县纪委监察局受理贞丰县沙坪乡群众举报该乡国土所所长龙某某在履职中收受或索取办宅基地农户的贿赂,经初查认定龙某某有违纪事实后并通知其到案接受调查,在其交待收受他人贿赂的事实后,于2014年8月由贞丰县纪委监察局移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处理。
5、贞国土资党干任字〔2012〕04号、贞国土资党干免字〔2013〕2号文件:证实龙某某于2012年7月23日被任命为沙坪乡国土资源所所长;2013年12月16日龙某某被免去沙坪乡国土资源所所长职务。
6、乡(镇、街道办事处)国土资源所办事指南:证实乡镇国土所需向社会公开土地、矿产行政审批事项,审批程序、结果、收费的项目、标准、依据和缴纳时限。禁止接受服务对象的礼金、宴请、招待及报销应由本人承担的费用等内容。
7、农村居民建房住宅用地申请呈报表:证实沙坪乡村民李某泽、潘某坤、梁某刚(刘某灿之舅子)、陈阳气(夏某科之妻)、余某兵、赵某芬(李某勇之母)申请农村居民住宅时间分别为2013年4月21日、2012年7月14日、2013年2月27日、2013年1月5日、2012年12月7日、2013年2月27日。
8、贞丰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说明:证实贞丰县沙坪乡从2012年7月至2013年12月无申请办理县级砂石类矿山许可的事实。
9、现金送款薄:证实2013年12月19日龙某某已将收受的违纪资金28,600元,退缴到贞丰县财政局沙坪分局。
10、收受违纪款退还清册:证实2014年3月28日,贞丰县沙坪乡纪委将龙某某违法收受的赃款退还魏某星(魏某进之子)、李某礼、李某勇、李某泽、余某兵、岑某青、夏某科、夏某应、刘某灿等人共计20,400元。
11、黔国土资发〔2005〕117号文件:证实贵州省农村宅基地登记发证工作只能收取土地证书工本费,普通证书每本5元、国家特制证书每本20元等内容。
(二)证人证言
1、夏某科证言:2012年3、4月份,我到沙坪乡国土所找龙某某,说需要办理土地使用证,龙某某说现在不好办,要通过几个部门,需花2,000元才能办。我说我哥夏某应也要办,能不能少点?龙某某说你和你哥一起办最少要1,500元。我拿了750元给我哥,叫我哥拿750元钱出来合成1,500元给龙某某。之后我哥说他已经将1,500元拿给了龙某某。2014年3月28日沙坪乡政府的工作人员已将750元退还我。所办理的土地使用权证上是我老婆陈阳气的名字。
2、夏某应证言:大约在2012年4月份,我因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找到沙坪乡国土资源所所长龙某某,龙某某说需要手续费,我问龙某某,办理我和我弟夏某科的土地使用权证要多少钱?经协商,龙某某同意1,500元帮助办理。之后我拿了1,500元给龙某某,这1,500元包含我弟的在内。2014年3月,政府工作人员退还我750元,退还夏某科750元。
3、李某泽证言:大概在2012年4、5月份,我找到沙坪乡国土所的龙某某办土地使用权证,他答应帮我办理。在2012年7月份的一天,龙某某叫我和他去兴义,把原来的土地使用权证注销(因该土地是从侯胜伦手里转让过来的),我说没时间,龙某某说去兴义需要花一些车费、吃住的费用,我在沙坪街上供销社门口拿了1,000元给龙某某,请他帮忙办理。2014年4、5月份,乡政府的工作人员已将1,000元退还我。
4、李某礼证言:2013年6月,沙坪国土所的所长龙某某发现我新建的房子没有土地使用权证,龙某某叫我拿600元钱给他,他帮我办证。之后在沙坪国土所办公室,我拿了600元给龙某某,申请办证是用我名字办的。2014年3月,政府工作人员已将600元钱退还我,到现在我都没有拿到土地使用权证。
5、刘某灿证言:2012年7、8月份,因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我找到沙坪乡国土所的龙某某,并当面给了龙某某10,000元,希望他帮我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所办理的土地使用权证上是我舅子梁某刚的名字。2014年4月,县政府和沙坪政府将10,000元钱退还我,是我妻子梁国香去领取的。
6、岑某青证言:2012年7、8月份,沙坪国土所的龙某某到我们开采石头的地点说私自开采石头是违法,叫我们去办证。我跟龙某某说我不懂办证的程序,龙某某说可以帮我们办理,我问龙某某要多少钱?他说要一万元。最终龙某某同意5,000元帮我们办证。我在沙坪乡国土所龙某某办公室将5,000元钱给了龙某某。龙某某没有给我们办理采矿的相关手术,他用潘某坤的名字办了一个采矿地点的土地使用权证给我。2014年4月县政府和沙坪纪委的工作人员已将5,000元退还我。
7、李某勇证言:2012年6月份,沙坪乡国土所所长龙某某找到我说,你修建房子,要交600元给我,我帮你办手续(土地使用权证)。我拿了600元给龙某某。之后龙某某又找到我说:“你拿1,000元给我,我去请客吃饭,才能办下证来”,我又拿了1,000元给龙某某。2012年年底便领到了土地使用权证,但土地使用权证上是我母亲赵某芬的名字。2014年4、5月份,沙坪乡政府工作人员将1,600元退还我母亲。
8、魏某星、魏某进证言:2013年7、8月份,魏某星安装电表需要到乡国土所出具证明,魏某进帮助其子魏某星找沙坪乡国土所所长龙某某,龙某某告诉魏某进要办理宅基地土地使用证才行,并说需拿200元给他,他去请客,就可以把证办下来。魏某进当时拿了200元给龙某某,龙某某给魏某进打了一份证明,到现在魏某星都没有拿到土地使用权证。后贞丰县沙坪乡政府便民服务中心工作人员通知魏某星领取给龙某某的200元。
9、吴某规证言:在2012年6月,余某兵找龙某某办理土地使用权证,龙某某说余某兵没有将户口迁到沙坪乡沙坪村不能建房,叫余某兵拿1,000元给他,他就给余某兵办证。经协商,龙某某同意500元帮余某兵办证,但要向上级汇报是否同意。因我担任土地协管员,龙某某叫我在场清点余某兵拿的500元,我清点后交给了龙某某。
10、岑某方证言:我现担任贞丰县国土资源局纪检组长,曾有人反映沙坪乡国土所所长龙某某存在乱收费情况。2013年7月3日上午,我和国土局办公室主任马林找龙某某谈过话,说他有收受采石矿老板30,000元的情况,龙某某说没有此事,并说他们送的钱都被他拒绝了,我便对他提了几点要求,叫他按原则办事,杜绝乱收费现象。
(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龙某某供述:在担任贞丰县沙坪乡国土资源所所长期间,从2012年3月至2013年8月,我在帮助村民办理宅基地土地使用权证过程中,我收受部分村民送给我的钱,具体有:夏某科、夏某应1,500元、李某泽1,000元、李某礼600元、刘某灿10,000元、岑某青5,000元、李某勇1600元、魏某星200元、余某兵500元。上述款项,都是村民自愿主动拿给我的。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20,4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对于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公诉意见及被告人提出“主动到纪委投案”的辩解。经查,根据贞丰县纪委监察局出具的案件线索移送函、到案情况说明等材料,龙某某是在纪检监察部门掌握其部分犯罪事实后被通知到案接受调查,龙某某到案后除交待纪委掌握的部分事实外,还主动交代纪委尚未掌握的部分事实,系坦白。故对控辩双方所提“被告人主动到纪委投案,有自首情节”的公诉意见和辩解,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有坦白情节,所收受的赃款已退缴,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及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并结合本案实际和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龙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转明
代理审判员 蒋井辉
代理审判员 魏祥英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何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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