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彭群石。
指定辩护人徐靖。
指定辩护人欧宇。
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检察院以安市检刑起诉字(2014)第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群石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群石及其指定辩护人徐靖、欧宇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顺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9月26日被告人彭群石由云南省孟连县孟啊镇偷渡到缅甸的邦康,以每粒4元人民币的价格向一缅甸人购得麻古2400颗。同月29日晚,被告人彭群石驾驶租来的红色东风雪铁龙牌小轿车(车牌号为湘MOSH97)从孟连县经昆明到达贵州安顺黄果树景区住宿。次日7时10分许,当彭群石驾驶车牌号为湘MOSH97的东风雪铁龙小轿车到达沪昆高速镇宁服务区时被安顺市开发区禁毒大队民警截停,民警当场从其驾驶的轿车驾驶室工作台下方的箱子内,搜查出外用绿白色毛巾包装、内用透明胶带捆绑的毒品麻古疑似物两包。经称量,该“麻古疑似物”净重225克。后经鉴定,该毒品“麻古”疑似物含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其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8.51%。2013年12月11日,因彭群石患有严重疾病,被安顺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2、2014年3月24日,尚在取保候审期间的被告人彭群石违反取保候审的法律规定,从湖南省永州道县来到云南省景洪市购买毒品,以每克18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一男子购得10克毒品海洛因及4粒冰毒片。同年3月31日19时许,当被告人彭群石在石林火车站候车室准备乘火车从石林返回湖南永州道县时被该站例行检查的派出所民警从其所穿的上衣口袋里查获一盒内装有毒品海洛因及冰毒片疑似物的香烟盒,经称量,毒品海洛因疑似物净重10.1克,冰毒片疑似物净重0.5克,毒品海洛因疑似物经鉴定含有海洛因成分,冰毒片疑似物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安顺市人民检察院为支持对上述犯罪事实的指控,提供的证据有:物证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票三张、称量记录及照片、情况说明、收据、汽车租赁合同、医院检查报告单、火车票、提取笔录,证人杨某某、唐某某、姜某某、高某某证言,被告人彭群石的供述和辩解,毒品检验鉴定书、物证检验鉴定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指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彭群石置国法于不顾,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运输毒品,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彭群石及其指定辩护人均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指定辩护人以毒品含量低及运输未逞、社会危害性小为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一) 2013年9月29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彭群石驾驶租赁的车牌号为湘MOSH97红色东风雪铁龙牌轿车携带其购买的毒品麻古从云南省孟连县经由云南省石林市拟返回湖南省道县。次日7时10分许,彭群石驾车行至沪昆高速镇宁服务区时被公安民警截获,当场从其驾驶的轿车驾驶室工作台下方的箱子内搜出外用绿白色毛巾包装、内用透明胶带捆绑的毒品疑似物一包。经称量,净重为225克。经鉴定,查获的毒品疑似物含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其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8.51%。2013年12月11日,因彭群石患有严重疾病,被安顺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综合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认为,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公诉机关所举证据经法庭逐项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群石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二次分别运输麻古225克、海洛因10.1克、冰毒0.5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指定辩护人所提毒品含量低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彭群石运输之毒品为成型毒品,故其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指定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彭群石运输未逞、社会危害性小的辩护意见,经查,毒品犯罪为行为犯,只要实施制造、运输、贩卖等行为即构成对社会的危害,故其辩护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彭群石在运输毒品犯罪被抓获后因病取保期间,再次实施毒品犯罪,其主观恶性较大,应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群石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 明 福
人民陪审员 赵 奇 斌
人民陪审员 陈 兰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雨宇(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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