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某某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05
公诉机关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甲,出生于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务农。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万检公刑诉字[201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欧阳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甲于2013年12月22日07时01分,有证驾驶一小型普通客车在天鲇线121KM+600M处,将横过马路的被害人蒋某某撞伤致死。经交通责任事故书认定,被告人姚某甲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未能安全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姚某甲无前科,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损失情节,建议法庭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姚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2日,被告人姚某甲持B2D类驾驶证,驾驶一辆牌照为N9A803的小型普通客车沿天鲇线由茶店镇往谢桥办事处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天鲇线121KM+600M处,被告人姚某甲不慎将横过马路的被害人蒋某某撞伤。后蒋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蒋某某系生前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铜仁市公安局万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姚某甲主动打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候,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姚某甲对被害人亲属作出了经济赔偿,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证人袁某某、姚某乙、杨某某、蒋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当事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死亡医学证明及尸检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新晃县公安局鱼市派出所出具的前科证明材料,被告人所在村委会出具情况表现证明材料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姚某甲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重伤、死亡或者使公司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死亡1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被告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 对其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亲属书面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姚某甲在庭审中自认其罪,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保护公共交通运输安全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 莹

二0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曾永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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