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卜松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05
公诉机关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卜松,曾用名卜海林,生于贵州省贞丰县,务农。曾因犯盗窃罪,2013年5月2日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1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抓获,同年11月27日被贞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贞丰县检察院批准,2014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贞丰县看守所。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以贞检公诉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卜松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卜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1月26日20时30分,被告人卜松在贞丰县珉谷镇中大街广场入口处,用随身携带的镊子伸到被害人唐某的包中,扒窃唐某包中的苹果5S手机时,被唐某的男朋友谭某智发现并当场将其抓获。

2、2014年10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卜松在贞丰县珉谷镇富民路一发廊门口(现系妃常可以服装店)处,用手将张某琴外衣包里的一部苹果5S手机盗走,后将该手机交由程某(另案处理)销赃,程某未将该手机销赃。2014年12月8日,贞丰县公安局民警依法从程某处将该手机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张某琴。经贞丰县发展和改革局鉴定,意见为:张某琴被盗手机价格为人民币(下同)4000元。

上列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卜松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向本院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14年10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卜松在贞丰县珉谷镇富民路一发廊门口(现系妃常可以服装店)处,用手将张某琴外衣包里的一部苹果5S手机盗走,后将该手机交由程某(另案处理)销赃,程某销赃未遂。2014年12月8日,贞丰县公安局民警依法从程某处将该手机扣押并于2014年12月9日发还被害人张某琴。经贞丰县发展和改革局鉴定,意见为:张某琴被盗手机价格为人民币4000元。

2、2014年11月26日20时30分,被告人卜松在贞丰县珉谷镇中大街广场入口处,用随身携带的镊子伸到被害人唐某的包中,扒窃唐某包中的苹果5S手机,还未将手机夹到手时便被唐某的朋友谭某智发现并当场将其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物证

物证: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卜松身上扣押镊子一把,经当庭出示,被告人卜松无异议。

(二)书证

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明本案系被害人唐某于2014年11月26日现场将被告人卜松扭送到珉谷镇派出所。

2、抓获经过:证明贞丰县公安局特巡警大队于2014年11月26日在贞丰县珉谷镇中大街发现有人抓获一个扒窃的人,后将扒窃的嫌疑人卜松带至珉谷镇派出所转交刑侦大队。

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卜松出生于1991年8月17日等基本情况,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4、前科材料:2013金义刑初字第1104号判决书、罪犯档案材料,证明卜松因犯盗窃罪,2013年5月2日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1月15日刑满释放。

5、行政拘留决定书:证明卜松因吸食毒品海洛因和冰毒被贞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

6、物证照片:证明被害人张某琴被盗窃手机的型号、样式、颜色等。

7、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经吗啡检测试剂盒(胶体金法)检测,卜松的样本检测结果呈阳性。

8、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证明从程某处扣押的银白色苹果5S手机已发还被害人张某琴。

(三)证人证言

1、谭某智证言:2014年11月26日晚上八点过,在贞丰县珉谷镇中大街路口,有一个小伙准备用镊子夹我朋友唐某的手机被我当场发现并抓获,后我叫唐某打电话报警,后有两个特警队的人巡逻经过就将其交给特警队,还证实唐某的手机没有被拿走,唐某也没有被拿走其他东西,自己也没有丢失东西。

2、程某证言:2014年10月30日下午七时许,在贞丰县珉谷镇街心花园老百姓大药房旁的理发店门口,卜松扒窃一女生的白色苹果5S手机后(屏幕有点破),由自己联系买主销售,一直没有卖成,我就用该手机抵押向郭某勇家兄弟借得1050元借款,之后告诉卜松手机卖得800元,我给了卜松300元。第二天郭某勇家兄弟又将手机还给我,我就将手机交给了公安机关。

(四)被害人陈述

1、唐某陈述:2014年11月26日晚上八点过,我和我男朋友谭某智去贞丰县珉谷镇中大街里面玩。刚走到中大街广场口,我感觉有人在动我的衣服包包,后谭某智发现有人在用镊子夹我的手机,他当时就将扒窃的人抓获。我打电话报警,但是打错电话了,后看见特巡警队的人过来,就把扒窃的人交给特警队的人带到珉谷镇派出所。还证明自己的手机没有被拿走,自己也没有丢失其他东西。

2、张某琴陈述:2014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7、8点钟,我和黎某吃完饭往街心花园走,在从老百姓大药房出来往中大街买东西时发现自己的白色苹果5S手机被盗窃了。

(五)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卜松供述和辩解:2014年11月26日21时左右,在贞丰县珉谷镇中大街路口,我扒窃一女性的手机,还没有扒窃成功就被该被害人的男朋友当场抓获。还如实供述在2014年10月30日20时许在贞丰县珉谷镇街心花园老百姓大药房旁一发廊门口(现妃常可以服装店门口)处扒窃一女性的手机,后将手机交由程某销赃。

(六)鉴定意见

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张某琴被盗手机鉴定价格为4000元。

(七)现场勘验、检查、指认、辨认笔录图、照片

1、指认笔录、图及照片:证明经被告人卜松指认,扒窃被害人张某琴的现场位于贞丰县珉谷镇富民路县政府大门左侧;扒窃被害人唐某的现场位于贞丰县珉谷镇中大街入口。唐某指认自己被扒窃的地点位于中大街入口。

2、辨认笔录:证明卜松辨认出扒窃张某琴的地点位于贞丰县珉谷镇县政府大门左侧,扒窃唐某的地点位于贞丰县珉谷镇中大街广场入口;唐某辨认出自己被扒窃的地点位于珉谷镇中大街入口,唐某从侦查人员出示的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12号是在中大街扒窃自己的人,12号就是本案的被告人卜松。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公诉机关列举的行政拘留决定书无被处罚人签字,不予采纳,其余证据查证属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卜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价值人民币4000元的手机一部,数额较大,并在公共场所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卜松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确认。鉴于被告人卜松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被盗财物已被追回,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卜松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且被告人因吸食毒品而盗窃,亦应从严惩处。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及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卜松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零八个月幅度内量刑的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卜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6年2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

审 判 长  吴转明

代理审判员  蒋井辉

代理审判员  何 丽

二O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林青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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