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树红故意杀人案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05
公诉机关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树红。

指定辩护人陈锋。

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检察院以安市检公诉一刑诉(201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树红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树红及其指定辩护人陈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7日凌晨,被告人金树红因对其父亲积累的怨恨而产生杀死其父亲金某甲的念头,遂趁被害人金某甲熟睡之际,用其家中存放的斧头砸金某甲的头部,后又用毛巾捂住金某甲的口鼻且用手卡住金某甲的脖子,把金某甲杀死在西秀区旧州镇旧州村西街的家中。经法医鉴定:死者金某甲的死亡原因为压迫颈部导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公诉机关为支持对上述犯罪事实的指控,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树红在与其父亲金某甲共同生活中,不能正确处理产生的矛盾,目无国法,为泄私愤,持斧头和毛巾将被害人金某甲杀害致死。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刑罚。

庭审中,被告人金树红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仅辩称因为其父亲对家人不好,对家人有虐待行为,故案发当日才临时起意将其杀害的。其辩护人认为,本案发生系事出有因,被告人金树红在作案后主动打电话将此事告知其兄金某乙,并有投案的意思表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金树红系被害人金某甲(男,殁年64岁)之子,二人在长期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2014年1月7日6时许,金树红趁金某甲熟睡之机,用家中做工所使用的斧头包裹毛巾后对金某甲头部进行打击,继而又用毛巾捂住金某甲的口鼻,并用手卡住金某甲的脖子,直至金某甲死亡。作案后,金树红即从旧州镇逃往安顺市区,并于当日15时15分通过电话将杀害父亲金某甲的事告知其兄金某乙。经法医鉴定,金某甲头部受创后造成头面部多发挫裂伤,左颞叶脑挫伤、脑内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意识障碍,继而压迫颈部导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综合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认为: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金树红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金树红作案时所穿衣裤、袜子已被公安机关提取并扣押的事实;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金树红于案发后与其兄金某乙通话的事实;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金树红曾因吸毒被公安机关责令社区戒毒的事实;证人金某乙、金某丙证实金树红通过电话告知金某乙其将父亲金某甲杀害一事,后经金某丙确定,父亲金某甲确已遇害,于是由金某乙向公安机关报警,且金某甲生前无虐待家人的事实;证人熊某某、金某丁证实金某丁之父金某乙电话告知其金某乙将金某甲杀害,后金某丁又将此事告知熊某某的事实;证人饶某某证实案发当日上午8时见金树红从其家门口路过的事实;证人金某戊、金某己、金某庚证实金某甲无虐待家人的事实;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金某甲死亡原因为压迫颈部导致机械性窒息死亡;生物物证鉴定书证实现场提取的斧头上的袜子上及被告人金树红作案时所穿衣裤上检出被害人金某甲DNA的事实,与被告人金树红的供述能相互印证,并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笔录等在卷佐证,能形成完备的证据体系,被告人金树红故意杀害其父金某甲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所提供的“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区分局出具的公(大西桥)强戒决字(2007)第351号强制戒毒决定书”因该决定书上所记载的“金树洪”姓名及身份证号与本案被告人金树红基本身份信息不符,不予采信。公诉机关所提供的“金树红2014年1月8日11时05分至11时30分的供述”同步录音录像视频,经审查,视频显示,该次讯问仅有一名侦查人员在场,且系由侦查人员以宣读代替记录的形式所作,违反法定程序,故对被告人金树红的该次供述予以排除。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树红故意非法剥夺其父金某甲生命,致其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金树红辩称因金某甲虐待家人而将其杀害的理由,经查,金某甲之子金某乙、金素清及邻居金某戊、金某己、金某庚均证实金某甲无虐待家人的行为,故被告人金树红的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金树红于2014年1月7日上午6时左右将金某甲杀害,而其告知金某乙将金某甲杀害的时间为当日15时15分,此时,金树红已从旧州逃往安顺市区,且金树红在与金某乙的通话中也无打算投案的意思表示,其虽是在返回旧州的车上被抓获,但无证据证实其是为投案而返回,不能认定金树红有投案情节,故被告人金树红的辩护人认为金树红有投案的意思表示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金树红弑父手段残忍,情节恶劣,本应严惩不怠,唯因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且得到兄长等亲人的谅解,故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树红的辩护人认为金树红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树红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8日起至2029年1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 云 庆 

审 判 员  赵 明 福 

代理审判员  刘 海 萍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雨宇(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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