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姚某某,湖南省凤凰县人,务农。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4年6月7日被铜仁市公安局万山分局取保候审。
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刑诉[201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杨某云、胡某、胡某凤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姚某某赔偿损失。同年12月2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杨某云、胡某、胡某凤以与被告人姚某某自行达成赔偿协议为由,向本院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舒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5月1日12时许,被告人姚某某持C1E驾驶证驾驶湘UA3298号小型轿车由铜仁高速南站往市区方向行驶,当车行至铜仁市万山区谢桥办事处北京现代4S店门对面路段处时,因未注意观察前方车辆通行情况,导致该车右前角碰撞道路右侧由胡某孝驾驶正在起步的三轮车,造成驾驶员胡某孝、乘车人何某甲、肖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胡某孝于2014年5月7日在铜仁市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姚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某孝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姚某某于案发当日投案自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对其可从轻处罚。建议法庭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年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请人民法院审判。
被告人姚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12时许,被告人姚某某持C1E驾驶证驾驶吴某某的湘UA3298号小型轿车由铜仁高速南站收费站往市区方向行驶,当车行至铜仁市万山区谢桥办事处北京现代4S店路段时,因未注意观察前方车辆通行情况,与被害人胡某某驾驶的三轮车发生碰撞,致使驾驶员胡某孝及乘车人何某甲、肖某某受伤。案发后,被告人姚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将三名被害人送往医院治疗,其中被害人胡某孝于2014年5月7日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姚某某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姚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胡某孝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何某甲、肖某某无责任。同时查明,被告人所驾驶的湘UA3298号小型轿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万元及第三者商业险50万元,案发时在保险期内。案发后,被告人姚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胡某孝的亲属7.2万元,并支付了其在医院抢救治疗的医疗费,对余下的损失,与被害人胡某孝亲属自行达成了赔偿协议,待保险公司理赔后支付,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同时支付了被害人何某甲、肖某某在医院治疗的医疗费,并自行达成了赔偿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何某甲、肖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某、余某某、梁某某、石某某、陆某某、黄某某、何某乙、沈某某的证言,到案情况说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 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万)公(司)鉴(法尸)字[2014]17号鉴定文书,万公交认字[2014]第05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机动车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单,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存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姚某某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对其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幅度内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属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姚某某与被害人自行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庭审中能自认其罪,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适用缓刑。据此,本院为保护公共交通运输安全不受侵犯,根据本案被告人姚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景恒
审 判 员 刘 莹
人民陪审员 杨胜志
二0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曾永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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