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桂某甲,出生于贵州省铜仁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万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赵勇,贵州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万检公刑诉字[201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桂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中,被害人蒋某某以其遭受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欧阳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桂某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6月20日,被告人桂某甲因其丈夫使用被害人蒋某某家挑杆而与被害人一家发生争吵。其间,被告人桂某甲将被害人蒋某某右耳耳廓咬缺、右手中指咬伤。经鉴定,蒋某某右耳所受伤为轻伤一级,右手中指所受伤为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桂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无前科、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桂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同时认为,一、被告人系初犯;二、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三、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桂某甲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桂某甲与被害人蒋某某系同族邻居关系。2014年6月20日,被告人桂某甲丈夫沈中华在没有经过允许便使用被害人蒋某某家挑杆。被害人蒋某某丈夫沈某甲泽见状便与沈某甲乙发生争执。随后,被告人桂某甲便与其姐桂某甲乙从家中走出与沈某甲泽争吵。因被告人桂某甲辱骂沈某甲泽母亲,被害人蒋某某便推了桂某甲一把。被告人桂某甲便将被害人蒋某某拉倒在地发生抓扯。其间,被告人桂某甲将被害人蒋某某右耳耳廓咬缺、右手中指咬伤。经鉴定,蒋某某右耳所受伤为轻伤一级,右手中指所受伤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桂某甲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诉自己犯罪事实。诉讼过程中,经本院调解,被告人桂某甲对被害人蒋某某作出了经济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要求法庭对其判处缓刑的书面谅解。
上述事实,有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证人沈某甲、桂某甲乙、刘某某、沈某甲丙、沈某甲乙、沈某甲丁、蔡某某、唐某某、沈某甲戊、邓某某、沈某甲己、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书,调解笔录,收条,谅解书,万山区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桂某甲在审查起诉阶段亦供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桂某甲故意伤害被害人致其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桂某甲故意伤害致被害人受一处轻伤、一处轻微伤,对其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坦白的时间要件要求必须是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到了审查起诉、审判阶段才供述的不构成坦白。本案被告人桂某甲在侦查阶段未如实供述,在审查起诉阶段才如实供述,依法不能认定为坦白。因此,公诉机关认定坦白的量刑建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成立坦白的辩护意见,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被告人能当庭自认其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书面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本院为保护他人的身体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桂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莹
审 判 员 杨景恒
人民陪审员 文书泳
二0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曾永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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