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某甲,务农,贵州省铜仁市人。1990年2月6日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铜仁市公安局万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甲,务农,贵州省铜仁市人。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铜仁市公安局万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万检公刑诉字(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杨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万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欧阳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9月,被告人杨某甲、杨某甲购买他人山林,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组织他人进行砍伐,并运输到木材加工厂销售,获赃款人民币29985元,10月13日在运输木材进行售卖的过程中被查获。经鉴定,二被告人砍伐的林木活立木蓄积为61.3138立方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甲违反森林法规定,未经林业行政部门颁证,滥伐林木林木活立木蓄积为61.3138立方米,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二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对其可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有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甲无前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杨某甲、杨某甲在有期徒刑五年以下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请人民法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杨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对其判处缓刑。
被告人杨某甲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份,被告人杨某甲、杨某甲以人民币10000元的价格,购买了铜仁市万山区敖寨乡两河口村汤家龙组村民杨某某位于该组柳木塘的一幅山林。在未办理林业砍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二被告人雇请他人对林木进行砍伐,并于同年10月9日、11日、12日分别将砍伐的木材运输至两河口村黄某某的木材加工厂销售,获赃款人民币29985元。2014年10月13日,二被告人再次将砍伐的林木雇请他人运输销售时,在路途中被铜仁市万山区敖寨乡林业站工作人员查获。经鉴定,被砍伐的林木活立木蓄积为61.3138立方米。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杉树原木24.759立方米、马尾松原木0.155立方米。被告人杨某甲、杨某甲在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下,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4年11月18日,铜仁市公安局万山分局对被告人杨某甲、杨某甲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另查明,被告人杨某甲曾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1990年2月6日被原铜仁市(现碧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杨某甲、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黄某某、杨某乙、杨某丙的证言,到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登记保存清单及检尺记录,现场地径检尺及活立木蓄积计算报告及检尺记录,收购木材账单及照片,运输木材照片,铜仁市人民法院(1990)刑一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存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颁发采伐许可证,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以10至20立方米或者幼树500至1000株为起点,滥伐林木“数量巨大”,以50至100立方米或者幼树2500株至5000株为起点”。被告人杨某甲、杨某甲滥伐林木立木蓄积61.3138立方米,属数量巨大,对二被告人均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案发后,二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属自首,对二被告人均可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有前科,对其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二被告人滥伐林木数量巨大,且案发后未退缴赃款,对被告人杨某甲请求对其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为保护国家对林业资源的管理制度不受侵犯,根据本案被告人杨某甲、杨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追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0日起 至2017年4月22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甲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追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0日起 至2017年3月22日止。)
三、赃款人民币29985元,继续追缴。
四、扣押的杉树原木24.759立方米、马尾松原木0.155立方米,由暂扣机关铜仁市公安局万山分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景恒
代理审判员 吴仕平
人民陪审员 杨胜志
二0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曾永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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