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詹某某非法经营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05
公诉机关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肖军,浙江省台州市人,个体工商户。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2013年12月27日被铜仁市公安局万山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铜仁市碧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仕光,贵州乾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詹某某,个体工商户。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12月27日被铜仁市公安局万山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8日被逮捕,同年2月12日被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丰栋,贵州乾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公刑诉(201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肖军、詹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我院对该案进行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9日、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万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舒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肖军及辩护人刘仕光、被告人詹某某及辩护人丰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12月26日,铜仁市公安局经侦部门与铜仁市烟草部门对铜仁市碧江区“阳阳”烟酒店联合检查中,现场查获假冒习酒12瓶、假冒茅台酒15瓶、假冒郎酒6瓶,假冒卷烟212.1条。经鉴定,查获的假酒价值29513元,假冒卷烟价值151850元。同时查明,被告人杨肖军、詹某某于2013年5月冒用胡某某的名义,从铜仁市碧江区烟草专卖局办理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从2013年5月至案发当日从贵州省烟草公司铜仁市公司进购卷烟2080条,非法经营数额415487.23元。案发后,铜仁市万山区烟草局对涉案的卷烟进行了登记保存;公安机关扣押了涉案车辆号牌为浙J36A06比亚迪轿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肖军、詹某某在没有取得烟草专卖证的情况下,冒用他人身份办理烟草专卖证,进行非法经营卷烟,经营价值567337.23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杨肖军、詹某某归案后能够坦白认罪,对其可从轻处罚。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杨肖军在有期徒刑五至七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对被告人詹某某在有期徒刑五至六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

被告人杨肖军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解,我是借用胡某某的身份证办理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且烟草公司一直在给我送货,直至案发,烟草公司对我的行为是认可的,所以我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被告人杨肖军的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肖军犯非法经营罪事实不清,定性错误,被告人杨肖军不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杨肖军借用本地居民胡某某的身份证办理烟草专卖证的情形,申请表上提供的经营场所、性别、联系电话等内容都是杨肖军,而不是胡某某,烟草公司依据上述材料核发了烟草专卖证,并持续向其配发2080条卷烟。因此,被告人杨肖军是在取得烟草部门认可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之后,进行的合法经营,请依法判决其无罪。

被告人詹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意见。

被告人詹某某的辩护人认为:1、本案中借用他人的身份证办理烟草专卖证销售烟草的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阳阳烟酒店凭借胡某某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在烟草专卖证上核定的场所,按照指定的价格在规定的地点销售,未扰乱烟草管理部门对烟草制品的合理布局和市场经营秩序。2、被告人詹某某不应认定为共犯,阳阳烟酒店是由被告人杨肖军实际经营和管理,被告人詹某某作为其妻子,只是偶尔帮助进行销售。因此被告人詹某某不构成非法经营罪,请依法判决其无罪。

一、公诉机关支持其指控,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公安机关于2013年12月26日以阳阳烟酒店销售假冒卷烟受案,次日以被告人杨肖军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立案。

2、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一本,证实该证的经营者为胡某某,有效期至2013年5月2日至2013年12月31日,阳阳烟酒店以该证经营卷烟的事实。

3、贵州省烟草公司铜仁市公司卷烟营销中心出具的客户销售月汇总表,证实烟草公司2013年5月至12月向客户名称为胡小英的配发了2080条卷烟,销售含税金额累计336654元,毛利累计78833.23元,实际销售金额共计415487.23元。

4、贵州省烟草公司铜仁市公司卷烟物流中心的营销部销售给客户名称为胡某某的销售小票89张,证实2013年5-12月共计配发卷烟2080条。

5、胡某某2013年5-12月(分品牌)销售记录,证实被告人杨肖军以胡某某的名义从烟草公司进购卷烟2080条,非法销售卷烟数量1788.8条。

6、卷烟零售客户服务手册,证实铜仁市烟草公司可供商品名称及卷烟品牌的批发价和零售价的情况。

7、万山区烟草局检查勘验笔录。证实在杨肖军的租住房查获玉溪庄园15条,盛世贵烟17条,大中华4条,软中华21条,硬中华3条,高遵软盒15条,黄鹤楼1916烟2条,冬虫夏草7条,福贵40条,玉溪境界6条(10个品牌);在比亚迪轿车尾箱查获的福贵烟15条、黄鹤楼1916烟1条;在“阳阳烟酒店”查获52个品牌,383.5条卷烟。

8、万山区烟草局入库通知单15张,证实在杨肖军的租住房查获10个品牌,130条卷烟;在比亚迪轿车尾箱查获2个品牌,16条卷烟;在“阳阳烟酒店”查获52个品牌,383.5条卷烟。上述卷烟依法予以先行登记入库保存。

9、贵州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的鉴别检测报告,证实对查获的卷烟进行抽样鉴定,对杨肖军租住房内查获的玉溪庄园15条,盛世贵烟17条,大中华4条,软中华21条,硬中华3条,高遵软盒15条,黄鹤楼1916烟2条,冬虫夏草7条,福贵40条,玉溪境界6条卷烟进行抽烟检测,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在比亚迪轿车内查获的福贵15条,黄鹤楼1916条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在“阳阳烟酒店”内查获的部分卷烟进行鉴定:云烟(大重九)6.6条,为真品卷烟、贵烟(福)13.5条中11条卷烟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玉溪(硬庄园16支)5条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贵烟(盛世)18.1条中17条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中华(硬盒)12.2条中7条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中华(软盒)8条中6条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白沙(和天下)6.4条中3条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贵烟(软高)10.4条中6条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玉溪(境界)10.8条中4.5条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上述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共计205.5条,其余均为真品香烟。

10、万区价认结[2014]1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卷烟价值:云烟(大重九)6.6条,价值6600元;贵烟(福)66条,价值33000元;玉溪(庄园)20条,价值20000元;贵烟(盛世)34条,价值34000元;大中华4条,价值4000元;软中华27条,价值18900元;黄鹤楼1916烟3条,价值3000元;硬中华10条,价值4500元;软高贵烟21条,价值7350元;玉溪境界10.5条,价值10500元;冬虫夏草7条,价值7000元;白沙和天下3条,价值3000元;鉴定价值共计151850元。

11、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鉴定证明表,证实查获的习酒窖藏1988白酒系假冒商品;四川省古蓢郎酒厂有限公司产品真伪鉴定证明书,证实查获的十五年红花郎酒系假冒产品;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表,证实查获的茅台酒系假冒产品。

12、扣押清单及照片、随案移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了比亚迪轿车一辆、人民币8万元、卷烟529.5条、习酒窖藏1988白酒12瓶、15年红花郎酒6瓶、茅台酒15瓶。被告人杨肖军持有的诺基亚直板手机、MELROSE直板手机、苹果5手机各一部;被告人詹某某持有的苹果5手机一部。

13、抓获经过一份,证实被告人杨肖军、詹某某经营的阳阳烟酒店因涉嫌销售假烟,于2013年12月26日,铜仁市公安局万山分局配合铜仁市烟草局检查时,当场将二被告人查获的事实。

14、被告人杨肖军2013年12月26日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

录:我是2013年4月到铜仁来的,在铜仁市碧江区东太大道租了一个门面,经营烟酒,店名叫“阳阳烟酒”店。这个店是今年5月试营业,6月中旬正式营业。这个店是我和我老婆詹某某在经营。烟草专卖证上的经营者名字是叫胡某某,因为外地人在这里办不到烟证,所以是借用她的身份信息办理的烟证。所销售的香烟一部分是从烟草局进的,一部分是从广东那边进的假烟。假烟进来以后,是放在我自己的店里销售的,我曾对我老婆詹某某说过,这样的烟不能直接放在柜台上销售,我是从外面进的走私烟,要悄悄的卖。我和我老婆詹某某没有具体分工,一般情况下是她在看店,有时我也看,联系进货等都是我在做。我在金滩建材市场里面租用了一个七、八平方米面积的仓库,用来存放假香烟,这个仓库我老婆不知道。我是用一台车牌号为浙J36A06的比亚迪轿车作为交通工具,车是我弟杨某某的,这辆车是我今年4月从浙江开过来的,我一直在使用。被告人杨肖军2013年12月27日、2014年1月8日、2014年1月28日的讯问笔录:今年4月份我和我老婆詹某某从老家一起到铜仁市碧江区,在东太大道租了一个门面,借胡某某的身份证办理了一个烟草专卖证,经营一家“阳阳烟酒店”。在8月份的时候,我电话联系广东那边,购进一些假的各种品牌的香烟,大概有二、三百条,对方用快递的方式给我发货过来,然后我在铜仁销售。购来的假烟购买价与销售价为:大中华280元/条,大中华售价900元/条,至今未售出;福贵烟100元/条,售价420元/条;遵义软65元/条,售价310元/条;遵义硬65元/条,售价225-230元/条;软中华90元/条,售价600元/条;硬中华90元/条,售价400元/条;黄鹤楼1916烟180-200元/条,售价850元/条;盛世贵烟180元/条,售价750-800元/条;大重九270元/条,售价920元/条;玉溪庄园进价180-200元/条,售价800-900元/条;冬虫夏草180元/条,售价800元/条,至今未售出;玉溪境界200元/条,售价800-850元/条。我电话联系从广东购买的这些假冒香烟我老婆不知道,她没有参与,但我告诉她,这些烟是走私烟,拿去叫她悄悄卖,我老婆把走私烟放在店铺里货柜下面的纸箱子里,我告诉过我老婆,她一个人在店里的时候,少卖一点,怕出事情,买烟来自己抽的尽量不要卖这个走私烟,可以卖给送礼的人。我说的走私烟是用劣质材料做的香烟,也就是与假烟一个意思。在金滩建材市场的存货仓库里查获的卷烟全部是假的,在店里查获的卷烟有部分是真的,有部分是假的。我用车牌为浙J36A06的比亚迪轿车和一辆电动车为别的烟酒店代为送过假烟,被你们查获时,我比亚迪车后备箱里还放有十多条假的卷烟,这些烟之前是放在仓库里的,店里的假烟快卖完了,我准备拿到店里去。我除了销售假烟,还销售假酒,有茅台、红花郎、习酒,这些假酒也是在我的烟酒店销售,开始我老婆不知道,后来我告诉她,这些酒是高仿的假酒。我使用的比亚迪轿车是我弟的,借给我用,我为他每个月还按揭。在上一次询问中,有的是我说的假话,我以为能瞒过去,在这次讯问中我说的全是真话。

15、证人杨某某的证言:杨肖军有一部比亚迪轿车原来是我的,后来因为拿给杨肖军了,这个车拿给他几年了,当时付钱给我了的,现在车子的贷款也一直是杨肖军在还。

16、被告人詹某某2013年12月27日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今年3月份,我和丈夫杨肖军一起来到铜仁,在铜仁市碧江区东太大道开了一个名叫“阳阳烟酒店”,经营许可证的法人是杨肖军,烟草专卖证的名字是胡某某。因为外地人在铜仁办不了“烟证”,所以我们找胡某某借了身份证办理了这个烟证,烟证是杨肖军去办理的。店里销售的假烟假酒是杨肖军在外面联系的,我不知道在哪进来的。杨肖军告诉我进这些货是假的,他进这些假货的具体数量我没有点过,价值也不清楚,但是卖出去的价格比真货便宜几十元钱。我大概卖了10条左右的福贵和软遵义,共卖了4000-5000元左右,具体是卖了多少钱不清楚,酒还没卖出去。刚开始的时候我不敢卖,后来因为烟草公司没有货了我才卖出去的,想盈利赚钱。我知道非法销售这些是违法的,但是为了赚钱盈利,才销售这些假货的。我们有一个仓库,但是我不清楚在什么地方,我老公知道。这个烟酒店一般都是我在经营,我老公有时帮我经营,他出去的时候都是我在经营店子。公安机关和烟草局在店里查获的假货数量我记不清楚了,当时有登记,我在上面签字确认了的。被告人詹某某2013年12月28日的讯问笔录:2013年5月借胡某某的身份证在铜仁市碧江区烟草局办理了一个烟草专卖证,在铜仁东太大道经营阳阳烟酒店,我们店子是今年4月份开始营业的,5月份开始卖的,我们在烟草公司进烟,烟草公司给我们开的发票加起来,我算了一下,总共进了336653元的货,发票上的名字全部是胡某某的名字,但胡某某没有参与经营这个店子,是我和杨肖军共同经营,一般都是我在店里销售,我们一个星期向烟草公司定一次货,订货和打款都是杨肖军,订好后打款给烟草公司,烟草公司就给我们发货。杨肖军是11月份的时候拿假货到店里来的,当时他给我说是走私货,当时我就知道这个走私货就是假货,我在之前的询问笔录中我说是12月份拿的假货不准确,现在我想起来了。店里的假烟全部都是放在暗格里,因为是假货,怕被查。在店里查获的8万元钱是卖假货和卖真货的钱。假烟我只卖了10条左右,卖了4000-5000元左右。假烟卖出去比真烟便宜几十块钱,都是整条卖出去的。

17、证人詹某某的证言:2013年上半年的一天,我妹妹詹某某找到我,要我帮她找一个身份证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我就电话联系胡某某,向她借身份证办理一个证,之后我就和詹某某到胡某某的店里拿了她的身份证在一个复印店将身份证复印了,之后就还给了胡某某,之后詹某某就办理了一个户名为胡某某的烟草专卖证,在东太大道开办了一个阳阳烟酒店,这个店是詹某某和他老公杨肖军两个人经营的。

18、证人胡某某的证言:我自己没有办理过烟草专卖许可证,也没有销售过香烟。2013年4月28日之前,我的一个朋友叫詹某某的找我,说要借一个本地人的地址用一下,需要借我的身份证上的地址扫描一下,她想再办一个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我就把身份证借给他了,不一会,她就回来把身份证还我了。当时只是说借用我身份证上的地址而已,我并没有同意用我的名字去办理烟草专卖证。

二、被告人杨肖军的辩护人为支持其辩护意见,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1、申请一份,证实杨肖军2013年3月18日以胡某某的名义向烟草公司提出申请,除了申请人为胡某某外,其余信息均是杨肖军的,烟草局对杨肖军借用他人身份证申请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是明知的。

2、户名为詹某某的存折存折,证实被被告人杨肖军将钱打到烟草公司账户后,烟草公司向其配发卷烟的事实。

三、被告人詹某某的辩护人为支持其辩护意见,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1、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一本,被告人詹某某2013年4月24日在浙江省临海市办理的该证,证实被告人詹某某于2013年5月份才来到铜仁市。

本院审查认为:(一)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卷烟价值问题。公诉机关认定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卷烟价值151850元。万山区物价局鉴定结论书对假冒注册商标的卷烟鉴定价值合计151850元,其中云烟大重九(6.6条)的鉴定价值6600元。经审查,根据贵州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的鉴别检测报告,对云烟大重九卷烟的鉴定结论为真品卷烟。因此,云烟大重九的价值不应计入假冒注册商标的卷烟的价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第三款:查获的未销售的伪劣卷烟、雪茄烟,能够查清销售价格的,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计算。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及庭审中均供述售各类品牌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卷烟价格(条/元)均低于烟草专卖部门对同类品牌的市场指导价,因此,从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应按其供述的价格认定假冒注册商标的卷烟价值。经核实,查获的205.5条假冒注册商标的卷烟价值应当为118870元。

(二)从贵州省烟草公司铜仁市公司进购的2080条卷烟非法经营数额的问题。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从烟草公司进购2080条卷烟非法经营数额415487.2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能够查清销售或者购买价格的,按照其销售或者购买的价格计算非法经营数额。……。购买价应为未进入流通环节的商品价格,销售价应为进入流通环节商品的价格。被告人所购卷烟均放置于店内予以销售,已进入流通环节,故应以其销售价计算非法经营数额。被告人2013年5-12月从贵州省烟草公司铜仁市分公司进购卷烟2080条,被告人在庭审中供述销售各类品牌的卷烟价格(条/元)均低于烟草专卖部门对同类品牌的市场指导价,因此,从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应当按照其庭审中供述的各类品牌卷烟的实际销售价格计算。经核实,被告人非法经营卷烟的数额应当为358568元。

(三)非法经营获利问题。被告人进购的卷烟2080条,已销售1788.8条。被告人在庭审中供述销售各类品牌的卷烟价格(条/元)均低于烟草专卖部门对同类品牌的市场指导价,因此,从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应当按照其庭审中供述的各类品牌卷烟的实际销售价格(条/元)计算非法获利金额。经核实,被告人销售卷烟数量1788.8条,非法经营获利19033.2元。

(四)被告人詹某某是否构成共犯问题。被告人杨肖军、詹某某的供述以及詹某某的证言,均证实是杨肖军、詹某某是借用他人的身份证办理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共同经营“阳阳烟酒店”;被告人杨肖军、詹某某的供述亦证实了被告人詹某某明知是杨肖军通过非法渠道购买的假烟、假酒而予以销售。因此,被告人詹某某应当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共犯。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3年12月26日,万山区烟草局按照上级烟草部门指定,在万山区公安局的配合下,对被告人杨肖军、詹某某经营的“阳阳烟酒店”涉嫌销售非法生产烟草制品进行检查。在店内查获52个品牌共计383.5条卷烟,习酒12瓶、茅台酒15瓶、郎酒6瓶;在比亚迪车上查获2个品牌共计16条卷烟;在被告人杨肖军租赁的仓库内查获10个品牌共计130条卷烟。经对上述查获的卷烟及白酒进行真伪鉴定,其中205.5条卷烟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白酒均为假冒产品,其余卷烟均为真品卷烟。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经营数额118870元。同时查明,被告人杨肖军、詹某某2013年5月至12月用胡某某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从贵州省烟草公司铜仁市公司进购卷烟2080条,非法经营数额358568元,非法获利19033.2元。被告人杨肖军、詹某某于当日被公安机关以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进行询问时,便主动供述了销售假冒卷烟及使用胡某某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销售卷烟的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人民币8万元、比亚迪轿车一辆、卷烟529.5条、习酒窖藏1988白酒12瓶、15年红花郎酒6瓶、茅台酒15瓶;被告人杨肖军持有的诺基亚直板手机、MELROSE直板手机、苹果5手机各一部,被告人詹某某的苹果5手机一部;烟草零售专卖许可证1本(户名为胡小英)。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退缴了非法获利的赃款19033.2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肖军、詹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许可证,非法经营烟草制品,扰乱市场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淡出违法所得一杯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特定活动,依法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申请人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除法律、法规规定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可以转让的外,不得转让。烟草专卖是国家对烟草制品实行垄断经营、统一管理的制度,国家对烟草专卖品的销售依法实行专卖管理,并实行烟草专卖许可证制度。对于烟草行业而言,烟草专卖许可证制度是国家实现烟草行业垄断经营集中管理的有效手段,凭证经营是烟草专卖管理的基本要求,烟草专卖管理部门颁发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上核准的经营者应当与实际销售的经营者相一致。烟草专卖许可证是国家对符合条件的企业或者个人颁发的允许其从事烟草经营活动的行政许可证件,应当遵守行政许可法的相关规定,以他人名义办理的烟草专卖许可证自己经营烟草制品,是变相地承受他人的行政许可,为法律所禁止。被告人杨肖军以胡某某的名义申请办理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违反国家规定,是国家禁止的行为,应视为无证经营。因此,被告人杨肖军及其辩护人、被告人詹某某的辩护人认为二被告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第二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被告人杨肖军、詹某某非法经营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数额118870元、真品卷烟数额358568元,共计非法经营数额477438元,属情节特别严重,应在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非法经营数额567337.23元有误,本院予以更正。被告人杨肖军主要负责联系订购卷烟及销售、租赁仓库存放非法进购的假烟,作用积极,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为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詹某某只负责在店内经营,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应为从犯,对其应减轻处罚。被告人詹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其不构成共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人被公安机关以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询问时,便主动交代了销售假冒卷烟及使用胡某某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销售卷烟的事实,二被告人的行为属自首,对其均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退缴了非法获利的赃款,均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詹某某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退缴了赃款,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适用缓刑。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五款、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肖军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万元。(所处罚金从扣押的人民币八万元中扣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2018年12月25日止)

二、被告人詹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三万元。(所处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作案工具比亚迪轿车一辆,被告人杨肖军持有的诺基亚直板手机、MELROSE直板手机、苹果5手机各一部,被告人詹某某的苹果5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四、假冒卷烟205.5条、习酒窖藏1988白酒12瓶、15年红花郎酒6瓶、茅台酒15瓶由暂扣机关铜仁市公安局万山分局予以销毁;其余非法经营的卷烟由暂扣机关铜仁市公安局万山分局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景恒

审 判 员  刘 莹

人民陪审员  高亚丽

二0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曾永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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