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某交通肇事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05
公诉机关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某某,贵州省铜仁市人,个体养殖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4年2月18日被铜仁市公安局万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刑诉字(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对其可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亲属并取得了谅解,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27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万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欧阳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龙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龙某某持C1驾驶证酒后驾驶湘KN9256号小型轿车,从铜仁市万山区万山镇往高楼坪乡郭家方向行驶,当车行至万山镇二厂路段时,因未注意避让行人,致使车辆碰倒撞行人朱某某,导致其死亡。事故发生时,被告人龙某某因没有发现有交通事故发生而继续向前行驶,案发后公安机关立即通过监控录像确定了被告人龙某某所驾驶的车辆为肇事车辆,便电话联系被告人龙某某,其才知道发生交通事故,便于次日主动到湖南省双峰县青树坪派出所投案。经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龙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害人朱某某无责任。案件发生后,被告人龙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相关经济损失51万元,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姚某某、华某某、周某某、沈某某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照片,贵州师范大学物证司法鉴定所[2014]物鉴字第0018号鉴定意见书,万公交认字[2014]第0001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万)公(司)鉴(尸)字[2014]12号鉴定文书,道路交通事故视频光盘,到案情况说明,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存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违规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龙某某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对其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幅度内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属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赔偿了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且庭审中能自认其罪,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适用缓刑。据此,本院为保护公共交通运输安全不受侵犯,根据本案被告人龙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景恒

二0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曾永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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