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姚某某,贵州省铜仁市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4年10月11日被铜仁市公安局万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碧江区看守所。
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刑诉字(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姚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欧阳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姚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庭审查明,1、2014年8月底的一天下午14时许,被告人姚某某在万山区高楼坪乡高楼坪中学门口的公路上贩卖一个海洛因零包给吸毒人员吴某某,获得赃款人民币100元。
2、2014年8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姚某某在高楼坪乡青年湖村核桃树组其家门口公路上的一辆轿车上,贩卖一个海洛因零包给吸毒人员刘某某,获赃款人民币100元。
同时查明,被告人姚某某在碧江区戒毒所戒毒期间,于2014年9月26日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吴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碧公法强戒决字[2014]173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存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它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姚某某两次贩卖海洛因零包,对其应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姚某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属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追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
二、赃款人民币200元,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景恒
二0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曾永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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