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故意伤害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05
公诉机关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贵州省铜仁市人,务农。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4年12月16日被铜仁市公安局万山分局取保候审。

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万检公刑诉字(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 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害人具有过错,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万山区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胡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吴某某对起诉书认定的事实及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20时许,被害人刘某某、唐某某、杨某某等人酒后骑摩托车从铜仁市万山区老山口往茶店办事处方向行驶。当行至尤鱼铺村黄龙坡路段时,看见被告人吴某某与欧某某坐在公路旁的一辆三轮摩托车上聊天,三被害人便上前叫被告人吴某某离开,在此过程中,被告人与被害人产生口角,继而发生扭打,在扭打过程中被告人吴某某便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被害人刘某某面部及鼻部划伤,将被害人唐某某左手臂划伤,将杨某某手臂及背部划伤。之后被告人吴某某逃离现场,同时拨打110电话报案,公安机关便在万山黔东医院找到被告人吴某某,便将其带至公安机关进行询问,被告人吴某某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右侧面部及鼻部损伤为轻伤一级;被害人杨某某左、右手臂损伤为轻微伤;被害人唐某某左上肢损伤为轻微伤。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人吴某某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刘某某3000元、被害人唐某某3000元、被害人杨某某2000元,被告人吴某某取得了三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刘某某、唐某某、杨某某的陈述,证人欧某某、蒋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通话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万)公(司)鉴(法伤)字(2014)第27、31、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调解笔录,收条,社会现实表现评估报告,庭审笔录等证据存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致他人轻伤,对其应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的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属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本案的引发被害人具有过错,对被告人可酌定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且庭审中能自认其罪,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适用缓刑。据此,本院为保护他人的身体健康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景恒

二0一五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曾永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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