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向德洪,出生于铜仁市。2010年3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7月16日刑满释放;2012年12月2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次日因病被监视居住至判决生效止。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27日被铜仁市公安局万山分局监视居住,2014年5月23日被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刑诉字[20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德洪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3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万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舒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德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6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向德洪在铜仁市万山区万山镇三角岩三坑食堂贩卖海洛因零包一个给吸毒人员熊某某,获赃款人民币100元。公安机关当场将其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向德洪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被告人系累犯、毒品再犯,建议法院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向德洪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7日,吸毒人员熊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向德洪,欲向其购买毒品。当日12时许,当被告人向德洪在铜仁市万山区万山镇三角岩三坑食堂处,贩卖一个海洛因零包给熊某某,获赃款100元。当场被公安机关抓获,收缴被告人向德洪黑色手机一部。归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同时查明,被告人向德洪2010年3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7月16日刑满释放。2012年8月2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因该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2年8月28日起至2013年2月27日止),次日因病被监视居住,后一直未收监,尚余一个月二十九天刑期未执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开庭审理经质证确认的作案工具手机,查获的毒品、赃款、手机照片,毒品移交证明书,证人熊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指认笔录,被告人向德洪的辨认笔录及指认笔录,毒品成分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2010)年万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书及万公刑释字[2012]08号释放通知书,(2013)万刑初字第0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因贩卖毒品被判刑后因病被监视居住的决定书,看守所出具的证实被告人2012年12月28日被监视居住后一直未收监的情况说明,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向德洪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德洪明知是海洛因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它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对其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处罚。《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向德洪曾因犯罪于2010年3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0年7月16日刑满释放。刑满释放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应从重处罚。毒品再犯是累犯的特殊情形。除其自身的特别规定没有五年的时间限制和刑种的要求之外,其他要件必须受刑法关于累犯规定的制约。被告人向德洪在原判决尚未执行完毕以前重新犯罪,不属于“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的情形,不能认定毒品再犯,只能依照《刑法》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之规定实行数罪并罚。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德洪属毒品再犯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向德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对其可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向德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与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一个月二十九天,并处罚金一千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二十九天,并处罚金二千元(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追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止)
作案工具西维牌黑色滑盖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昌喜
审 判 员 刘 莹
人民陪审员 王和平
二0一四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曾永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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