陶某某盗窃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05
公诉机关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某甲,务农,重庆市黔江区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铜仁市公安局万山分局取保候审。

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万检公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庭审中,公诉机关将起诉书指控的盗窃价值由人民币1748.01元变更为人民币1722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陶某甲具有坦白情节,对其可从轻处罚;无前科,系初犯,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万山区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胡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陶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陶某甲到铜仁市万山区青年湖村向家组姚某某经营的“阳光不锈”商店购买洗洁精时,趁售货员不备,将被害人姚某某放在商店电脑桌上的一部型号为G3818的白色“三星”牌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722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于案发当日将被告人陶某甲抓获,扣押了被告人盗窃的白色“三星”牌G3818手机一部(手机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陶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陶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证人陶某乙的证言,抓获经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及被盗手机照片,万区价认结[2015]6号价格鉴定意见书,重庆市黔江区司法局(2015)渝黔江司社矫调字9号调查评估意见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存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陶某甲盗窃他人手机,价值1722元,属数额较大,对其应当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属坦白,对其可从轻处罚;无前科,系初犯偶犯,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陶某甲系初犯、偶犯,且在庭审中能够自认其罪、有悔罪表现,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适用缓刑。据此,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陶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陶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所处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景恒

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曾永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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