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浩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05
公诉机关贵州省铜仁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某燕,女,1981年10月18日出生于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苗族,小学文化,务农,住湖南省凤凰县。系被害人莫某云之妹。

委托代理人吴志国,黔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梅花,女,1972年3月14日出生于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土家族,公民身份号码52222119720314****,小学文化,务农,住铜仁市碧江区。系莫某燕之嫂。

被告人王浩成,男,1980年9月27日出生于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侗族,公民身份号码52222119800927****,初中文化,无业,住铜仁市碧江区。2014年12月27日,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主动向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投案即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铜仁市碧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清,贵州锦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海,男,1983年5月25日出生于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侗族,公民身份号码52222119830525****,初中文化,务农,住铜仁市碧江区。系王浩成之弟。

委托代理人袁群仙,贵州锦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铜仁市人民检察院以铜检公诉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浩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某燕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在本院科技法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贵州省铜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某燕及委托代理人吴志国、卢梅花,被告人王浩成及辩护人刘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海及诉讼代理人袁群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铜仁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1年6月29日8时许,被告人王浩成到其弟王某海位于铜仁市滑石乡街上的汽车修理店内,看见王某海和被害人莫某云二人因更换化油器发生口角。王浩成随即上前与与莫某云争论,在此过程中,王浩成顺手在地上捡起铁锤向莫某云头部打砸,导致莫某云头部受伤流血倒地后逃离现场。在场的王某海、杨某将莫某云送往铜仁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被害人莫某云出院后在家中、滑石乡养老院修养治疗。2014年4月6日,莫某云在滑石乡养老院死亡。经鉴定,1、莫某云因钝性外力致重度颅脑损伤后继发营养不良、肺部感染等,最终因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2、莫某云重度颅脑损伤在其死亡过程中为主要因素,外伤参与度为80-90%。2014年12月27日,王浩成向公安机关投案。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浩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公诉机关在庭审中,提出被告人王浩成有自首情节,其亲属主动交纳被害人医疗费,建议法庭依法公正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某燕及诉讼代理人诉称,王某海具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要求被告人王浩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海赔偿医疗费31 662元、误工费87 408元、护理费87 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 520元、营养费5520元、交通费1 000元、其父被抚养人生活费1778元及死亡赔偿金108 680元,共计人民币328 976元。在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某燕及诉讼代理人对案发后收到王某海营养费人民币3 000元和安葬费20 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人王浩成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没有异议,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辩护人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浩成的罪名无异议,提出被告人王浩成不应承担被害人死亡的后果;被告人家属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王浩成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建议法庭对王浩成在三年至十年量刑。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某燕及诉讼代理人出示被害人2011年10月1日至同年12月30日在铜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予以认可。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海的代理人提出王某海不是本案犯罪人,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9日8时许,被告人王浩成到其弟王某海位于铜仁市碧江区滑石乡街上的汽车修理店内,看见王某海和被害人莫某云因更换化油器发生口角。王浩成随即上前与与莫某云理论,在此过程中,王浩成捡起地上铁锤朝莫某云头部连续击打,致莫某云头部受伤倒地后逃离现场。王某海和修理店人员杨某即将莫某云送到滑石卫生院,因莫某云受伤严重,王某海又将莫某云送到铜仁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并报警。2011年8月18日,莫某云经治疗好转出院后先后在自己家中、滑石乡养老院修养治疗。2014年4月6日,莫某云在滑石乡养老院死亡。经鉴定,1、莫某云因钝性外力致重度颅脑损伤后继发营养不良、肺部感染等,最终因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2、莫某云重度颅脑损伤在其死亡过程中为主要因素,外伤参与度为80-90%。2014年12月27日,王浩成到公安机关投案。

在莫某云住院治疗期间,王某海支付用血费、预付住院费用共计人民币31 660元和营养费3 000元。莫某云死亡后,铜仁市碧江区滑石乡政府和王某海支付莫某云安葬费共计人民币50 000元。其中王某海支付人民币20 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物证、书证

1、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凶器铁锤一把,经被告人王浩成辨认无误。

2、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记载2011年6月29日9时许,该局接到报案人王某海手机(138××××××)报警,称其哥王浩成在摩托车修理店因换摩托车化油器与莫某云发生口角持铁锤将莫某云打伤后逃离。当日,该局立案侦查。

3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证,记载被告人王浩成、被害人莫某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某燕个人出生时间的基本身份情况和王浩成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及事由。

3、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及民警谢桥、柳涤出具的抓获经过,记载2014年12月27日,王浩成到该局刑侦大队重案中队投案。

4、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王浩成作案工具来源的情况说明,记载2011年6月29日11时许,该局侦查员接警赶到现场发现场发现一把铁锤,由侦查员提取装入证物袋,存放在该局技术室内。

5、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依法调取的住院病历,记载被害人莫某云受伤后,从2011年6月29日10时30分至2011年8月18日9时,在铜仁市第二人民医院经住院治疗好转出院。

6、公安机关向王某海收集的收据,载明被害人莫某云2011年6月29日至8月18日在铜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缴纳医疗费等费用共计31 660元。

7、收条,载明2014年4月18日,被害人莫某云亲属收到安葬费50 000元。其中王浩成家付20 000元,滑石乡政府垫付30 000元。2011年11月,经该村委会调解,王某海支付莫某云营养费3 000元。

8、铜仁市殡葬管理局出具的火化证明,载明2014年4月6日,莫某云因病死亡后,于2015年1月14日15时在该殡仪馆火化。

二、证人证言

1、王某海的证言,2011年6月29日8时许,我家被盗即打电话喊我哥王浩成来帮我找东西。莫某云也来到我修车的门面要我给他换化油器,我说他用的时间太长了,不能换,只能给他修。莫某云就骂我。这时,王浩成说上次骂人的是不是他。莫某云说现在年轻人讲话带哨没有什么,并用右手去推王浩成。王浩成用右手捡起我平时放在门面边修车的铁锤朝莫某云头顶前部连续打了两锤,莫某云抱着头倒在地上。我即喊徒弟杨某骑摩托车和我把莫某云送到滑石医院。滑石医院医生说莫某云伤势严重需要转院。我即打120急救电话,后把莫某云送到铜仁二医抢救并打电话报案。

2、杨某的证言, 2011年6月29日8时许,我在师父王某海修理店看见一个男生(指莫某云)骑三轮摩托车到店里要求王某海给他换化油器。王某海讲莫某云的化油器已经使用一年多了,不在保修时间内。莫某云即边骂边退到院坝外面。这时,王浩成走过去对莫某云说不要骂,车子有问题帮他修好起。莫某云又骂王浩成并打王浩成一拳,王浩成退到门面处用右手捡起地上修摩托车的铁锤朝莫某云左侧头部敲击两下,莫某云即倒在地上。我和王某海急忙把莫某云送到滑石医院。滑石医院医生说莫某云受伤有点严重。后王某海打120急救车把莫某云送去铜仁了。

3、欧某丽的证言,案发当天早上,杨某对我讲莫某云和王浩成打架,我爱人王某海把受伤的莫某云送去医院了。

4、龙某梅的证言,莫某云受伤到医院医治后被安排到滑石养老院,由吴某四负责护理。2014年3月,莫某云开始不吃饭,我给他开了健胃消食药,他还是不肯吃饭。2014年4月6日,莫某云在养老院死了。

5、吴某四的证言,莫某云头部被打伤在医院住院治疗后不能说话,他的家人照顾一段时间后送到养老院由我照顾。莫某云是瘫痪的不能动。在我照顾期间,他没有病,也没有受过伤。后来,他不肯吃饭。2014年4月6日,莫某云在养老院死了。

6、莫某京的证言,我侄儿莫某云死亡火化后安葬在村里。

7、莫某燕的证言,2011年,我哥莫某云被人打伤治疗后到滑石乡养老院住。2014年在养老院去世火化后安葬在村里。

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王浩成的供述,2011年6月的一天7时许,我弟弟王某海的汽车修理店被盗,他叫我去看一下。我到修理店时,姓莫的男子(指莫某云)指着王某海骂,并要王某海给他换化油器。王某海说莫某云的化油器已过保修期,两人在修理店门口吵起来。我走过去劝莫某云不要骂,莫某云边骂边朝我走来,我即在地上捡起一把铁锤朝他头部前额打了两锤,把他打倒在地。王某海和杨某用摩托车把莫某云送去医院了。后来,我逃到福建省莆田市打工,一直没有回家。2014年12月24日,我回到家里听我母亲说莫某云已经死了。12月27日,我即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四、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1、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铜市公(刑)勘〔2011〕070015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记载现场位于铜仁市碧江区滑石乡××村×组王某海家院坝内。

2、辨认笔录及照片,载明:(1)2015年2月25日,在见证人杨松的见证下,辩认人杨某通过混杂照片,辨认出4号照片莫某云是案发当天被王浩成用铁锤打伤的男子;(2)2015年2月27日,在见证人杨松的见证下,辩认人莫某燕通过混杂照片辨认出9号照片莫某云是自己的哥哥,即本案被害人莫某云;(3)2015年2月10日,在见证人杨松的见证下,王浩成指认出铜仁市碧江区滑石街上××车业旁边的一栋楼房门口处是案发当天自己用铁锤打伤莫姓男子的地点;(4)2015年5月13日,在见证人林龙的见证下,王浩成从七把类似的铁锤中辨认出3号铁锤是自己作案时使用的作案工具。

五、鉴定结论

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制作的贵医司法鉴定中心〔2014〕病鉴字第116号法医学病理鉴定意见书,记载死者莫某云左侧颞顶部见马蹄形条状头皮疤痕,左侧颞顶部扪及颅骨缺损,范围为7cm×6cm。常规开颅,左颞顶骨缺损处硬膜增厚与骨窗边缘粘连紧,大脑脑回增宽,沟回结构不清,左侧额下回后区域脑实质大片液化并见大小为5×3×2cm囊腔形成并与脑室相通,囊腔内见脑脊液混杂液化之脑组织填充。心部分区域心机萎缩,胞浆内见棕揭色颗粒,灶性区域心内膜增厚,间质血管扩张、淤血;肺组织结构破坏,组织内见较多大小不一结节,中央为大片坏死物;脾窦高度扩张、淤血,个别肾小球玻璃化变性;胰腺组织高度自溶化;脑神经元肿胀、变性,可见卫星现象及噬神经现象,部分区域脑组织高度疏松化。死者莫某云颅脑损伤符合钝性外力致伤特征,该损伤导致额颞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硬模外血肿(积血达180ml),并脑疝形成等,以上脑组织损伤程度严重,经手术等治疗后遗留左侧额颞叶大片脑软化形成引起运动神经功能障碍(长期卧床)等继发营养不良、多器官退行性变、抵抗力下降并双肺感染,最终因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其原发性颅脑在本例死亡过程中为主要因素,外伤参与度80-90%。鉴定意见:1、莫某云因钝性外力致重度颅脑损伤后继发营养不良、肺部感染等,最终因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2、莫某云重度颅脑损伤在其死亡过程中为主要因素,外伤参与度为80-90%。

六、视听资料

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审讯被告人王浩成的过程、王浩成指认作案现场及辨认作案凶器等过程,均制作了同步录音录像。在庭审中,经公诉机关当庭出示,被告人王浩成及辩护人均无异议。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所证明事实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人王浩成对持铁锤连续击打被害人莫某云头部的事实当庭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浩成因其弟王某海与被害人莫某云为琐事发生口角后,不能正确处理,持铁锤连续击打莫某云头部,致其受伤经医院抢救治疗后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关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正确,应予确认。关于辩护人所提“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不科学、不严谨、不客观,建议法庭不予采信,并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询问”的辩护意见。经查,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接受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的委托,对被害人莫某云死亡原因及损伤与死亡关系鉴定,所作出的法医学病理鉴定意见书,能客观的反映被害人的死亡原因,以及被害人所受损伤与死亡之间的关系,没有通知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询问的必要。且鉴定程序合法,该鉴定意见依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证据。故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王浩成不应承担被害人死亡后果的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浩成持铁锤连续击打被害人莫某云头部致其重度颅脑损伤,系导致被害人死亡的主要原因,依法应承担被害人死亡后果的法律责任。故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王浩成主动到案后及庭审中,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关于“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家属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及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后,被告人王浩成的亲属积极对被害人进行施救并交纳医疗费,视为被告人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所提被告人王浩成系初犯、偶犯的意见属实。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及社会危害性,结合其自首情节和赔偿情况,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浩成从轻处罚。

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物质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某燕及诉讼代理人要求被告人王浩成赔偿医疗费31 662元、误工费87 408元、护理费87 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 520元、营养费5 520元、交通费1 000元、其父被抚养人生活费1 778元及死亡赔偿金108 680元,共计人民币328 976元的诉讼请求。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和“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的规定,死亡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属于上述规定的物质损失,依法不予支持。所提医疗费31 662.26元的诉请。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代理人仅提供医疗费发票复印件,没有提供该医疗发票的原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此诉请依法不予支持。所提误工费符合相关规定,应予支持。所提护理费的诉请。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代理人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根据被害人受伤和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考虑护理费为3 000元。所提交通费1 000元的诉请。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代理人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酌情考虑交通费为500元。所提营养费5 520元的诉请。经查,被告人的亲属已支付3 000元,尚差2 520元予以支持。所提住院伙食补助费5 520元的诉请。经查,被害人先后住院治疗140天,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 2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所提王某海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经查,被害人莫某云系被告人王浩成的犯罪行为所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海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此诉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生命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人王浩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7日至2024年12月26日止。)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凶器铁锤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三、被告人王浩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某燕请求的误工费87 408元、护理费3 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 200元、营养费2 520元及交通费500元,共计人民币97 628元。

(上述赔偿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某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志军

代理审判员  王永生

代理审判员  任镜积

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任希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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