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某某犯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05
公诉机关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甲,出生于铜仁市。因涉嫌诈骗罪,于2013年12月19日被铜仁市公安局万山分局取保候审。

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刑诉字[201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甲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4日、3月24日两次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铜仁市万山区政府为修建垃圾填埋场,需对被告人姚某甲父亲姚某乙被征土地进行测量。期间,姚某甲请求负责征地测量的黄道乡政府工作人员黄某某给予关照,并指着被征土地说:“一块是我的,一块是我父亲姚某乙的”。黄某某遂在没有实际测量核实的情况下,为姚某乙绘制了面积为3.37亩的现场草图,为姚某甲绘制了面积为4.05亩的现场草图,姚某甲在两张草图上均签字确认。后因群众反映过大,便将姚某甲的征地面积变更为3.05亩。经上报公示,最终确定姚某乙和姚某甲甲马朝的征地面积共计6.42亩,姚某甲从中获取了补偿款14.5259万元。目前所有补偿款被姚某甲挥霍。经查,姚某乙在甲马朝土地为1.5亩,姚某甲在甲马朝没有土地,姚某甲骗取的补偿款为11.1320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报征地面积,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11.1320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鉴于被告人姚某甲系初犯,无前科,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在在有期徒刑两年至四年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

被告人姚某甲对起诉书指控自己虚构在甲马朝有3.05亩被征土地的事实及诈骗罪罪名无异议。但辩解:其父亲姚某乙在甲马朝的被征土地经过实际测量,自己没有虚构其父亲被征土地面积。犯罪数额应以自己虚构的3.05亩被征土地补偿款计算。

一、上述控辩主张中,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虚构自己在甲马朝有3.05亩土地并获取6.9009万元征地补偿款的事实,以及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虚构3.05亩被征土地,并于案发后退还了6.9009万元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姚某甲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姚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蒲某某、张某某、黄某某的证言,垃圾填埋场被征土丈量面积公示,垃圾场征地及补差发放情况统计表,投案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法院出具收款收据等证据存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二、控辩双方争议的事实。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甲父亲姚某乙在甲马朝所有土地为1.5亩。在对甲马朝征地测量过程中,经姚某甲请求黄某某给予关照的情况下,黄某某没有实际测量,为姚某乙绘制了一张面积为3.37亩的现场丈量草图。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1、被告人姚某甲2014年12月19日的讯问笔录,证实自己家在甲马朝有1.5亩的退耕还林地,但都是在自己父亲名下,自己在甲马朝没有土地。在量土地的时候都是自己帮忙拉皮尺,所以和黄某某就熟悉了,在测量我家的土地的时候,就指着我家的两块地对黄某某说,一块是我的,一块是我父亲姚某乙的,并要黄某某照顾一下,之后黄某某就画了两张草图,一张是我父亲的、一张是我的,当时我就在2张图纸上签字。我父亲的是3.37亩,我的是4.05亩,但是后来通过村里面调解,我的被减了一亩,只得了3.05亩。在征地时自己家被征收了6.42亩。

2、被告人姚某甲2013年12月18日的讯问笔录,证实我父亲的旱地是通过测量得来的,数据是3.37亩,我的土地是我当时和黄某某说:我的土地在我父亲土地旁边,比我父亲面积少点,你帮忙登记一下。黄某某随便看了哈,就画了张图,并参照我父亲的数据估算了一个3.05亩的面积。他没有实际去测量。

3、证人张某某2013年3月10日的证言,证实其与黄某某和何某某、杨某某、村干部蒲某某、彭某平、彭某东和被征地的农户一起量土地,量土地都是农户指定界限,量土地的用皮尺量,在丈量了姚某乙的地后,姚某甲说他的地是与他父亲姚某乙是分开的,要重新量,当时天快黑了,他自己就扯皮尺量,当时也不知道该地是不是他家的。所以他扯皮尺就量了,给他绘图计面积上报。

4、证人姚某乙2013年12月16日的证言,证实其在甲马朝有多少退耕还林的土地不清楚,政府部门来量过一次,但是量好后,没有告诉自己有多少土地,也没有给什么条子和依据。

5、证人黄某某2013年12月16日的证言,证实黄某某负责对甲马朝征用的土地进行丈量,在量土地时除了帮姚某考、姚某水、姚某富三个人家的放宽点外,其余的是按照村民指的界限进行丈量,在丈量时是按照姚某甲指的界限进行丈量。

6、《土地承包合同书》,证实1998年12月25日姚某乙签订的承包合同中,仅记载了田为1.75亩,土、专业蔬菜地、非耕地、林地、荒山、水面均为空白,同时该土地承包合同中还表明明细登记详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7、《农村承包土地基本情况登记表》,证实1998年12月21日制作的登记表中,显示出姚某乙承包的田共1.7亩,甲马朝仅有四至界线,没有具体的面积。

8、《退耕还林自查验收现场记录卡》,证实黄道乡林业站于2007年7月16日对黄道乡退耕还林面积进行自查清理,姚某乙在甲马朝退耕还林的面积为1.5亩。

9、《土地面积丈量登记表》,载有姚某乙在甲马朝的土地为 1.5 亩。其中仅有户主姚某乙的签字,没有丈量记录人、丈量人、记录人以及填表日期的签字。

本院审查认为,一、《土地承包合同书》及《农村承包土地基本情况登记表》仅证实了姚某乙在甲马朝有土地及土地的四至界限,但是不能证明土地具体的面积;《土地面积丈量登记表》虽然载有了姚某乙在甲马朝退耕还林的面积为1.5亩,但是该证据上仅有一个签有姚某乙的签名,缺少丈量记录人、丈量人、记录人签名,证人姚某乙证实政府是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测量的;《退耕还林自查验收现场记录卡》上缺少自查人姚某乙的签名确认。因此,上述证据不能作为认定姚某乙在甲马朝被征土地实际面积为1.5亩。二、本案中,被告人姚某甲在公安机关曾供述其父亲在甲马朝有1.5亩的退耕还林地,征地过程中,黄某某在没有测量的情况下确认其父亲的被征地面积为3.37亩。与被告人姚某甲2013年12月18日的供述及证人黄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姚某乙被征土地面积经过测量相互矛盾。因此,公诉机关该处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姚某甲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1年万山区政府在万山区黄道乡锁溪村甲马朝修建生活垃圾填埋场工程,并决定对被征土地进行补偿。在对姚某乙被征土地面积进行测量过程中,被告人姚某甲指着姚某乙所有的土地告诉负责测绘的黄道乡政府工作人员黄某某,自己在甲马朝有土地。黄某某遂为姚某甲绘制了一张面积为4.05亩的现场草图。因群众意见大,遂将姚某甲的面积变更为3.05亩并以此公示。后姚某甲获征地补偿款6.9009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姚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4年1月10日,姚某甲将所获的赃款3.9万元退缴至铜仁市公安局万山分局。2015年3月23日,姚某甲将所获其余赃款3.0009万元退缴至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

上述事实有法院出具收款收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甲虚构被征土地骗取国家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姚某甲诈骗金额6.9009万元,属数额巨大,对其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姚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属自首,对其可减轻处罚;退缴了全部赃款,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系初犯,退缴了全部赃款,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适用缓刑。据此,本院为保护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姚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追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所获赃款人民币六万九千零九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审判长  刘远见

审判员  杨景恒

审判员  刘 莹

二0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曾永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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