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强,男,1988年10月4日出生于贵州省思南县,汉族,公民身份号码××××××,高中文化,无业,住××××××。2015年1月1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思南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杨×,男,1987年5月26日出生于贵州省思南县,土家族,公民身份号码××××××,初中文化,无业,住××××××。2015年1月1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2015年8月13日,经思南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强、杨×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2015)思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于2015年8月25日依法对上诉人刘×强进行讯问后,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刘×强向他人购买毒品冰毒除自己吸食外,一部分贩卖给下列吸毒人员:2014年11月的一天,吸毒人员冉×电话联系刘×强购买毒品,刘×强在思南县城原长途客车站以300元赊账贩卖一个零包冰毒给冉×。2014年11月的另一天,刘×强向何×借100元钱在思南县城江岸名都一旅社开房,后拿一个零包冰毒给何×用于抵账。2015年1月13日21时许,毒品购买人与刘×强电话商定以400元购买两个冰毒零包。后刘×强驾车与被告人杨×到城北街乌江酒店,刘×强安排杨×下车运送毒品与购买人交易。杨×与毒品购买人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查获,从杨×身上查获两个零包冰毒,从刘×强身上查获四个零包冰毒。经鉴定,从本案所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刘×强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4 000元;判处被告人杨×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 000元。查获的毒品冰毒六个零包予以销毁。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服判,未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刘×强不服,以自己没有贩卖毒品给冉×,是冉×强行从自己身上拿走毒品说要给钱,但自己未答应也未收钱;自己拿毒品给何×是送给他吸食,不是用于抵房费等为由,提出上诉。二审讯问中,刘×强未提出新的意见,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4年11月份,上诉人刘×强向吸毒人员冉×赊销300元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零包一个和同月的另一天,刘×强借吸毒人员何×100元钱开房后用一个甲基苯丙胺零包抵账,以及2015年1月13日,刘×强邀约原审被告人杨×贩卖两个甲基苯丙胺零包时被抓获,并从刘×强处查获甲基苯丙胺零包四个的事实清楚,相关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且上诉人刘×强在二审期间未提出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相关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刘×强所提自己没有贩卖毒品给冉×,是冉×强行从自己手上拿走毒品说要给钱,自己未答应冉×也未收钱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冉×证实自己与刘×强电话联系时已表明要买300元钱的“冰毒”,刘×强叫自己到师范转盘处等,后刘×强把“冰毒”拿给自己时自己说晚上给他钱,但一直没有付钱给刘×强。上诉人刘×强在公安机关供述冉×问自己有没有“冰毒”,自己拿出一个零包“冰毒”时被冉×揣在他包里并说一会付200元钱。几天后,冉×没有付钱,自己打电话问时冉×承认付200元钱,但一直都未付钱。上诉人刘×强的供述与证人冉×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另提出拿毒品给何×是送给他吸食,不是用于抵房费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何×证实刘×强问自己身上有钱没有,自己拿了100元钱给他去开房,后刘×强拿了一个零包“冰毒”给自己,并说不差你100元钱,拿这包“冰毒”抵了。刘×强在公安机关交待当天何×问自己有无“冰毒”,自己说没有。自己准备去开房睡觉时没有钱,何×说他帮我开房,自己在他那里拿了100元钱开房。后何×又来问自己要“冰毒”,自己便拿了一个零包“冰毒”给他,房费不用还他。证人何×的证言与上诉人刘×强的供述间能相互佐吻合,上诉人刘×强拿给何×一个零包毒品是基于何×帮其出钱开房而用于折抵房费,实属利益交易,应当以贩卖毒品的行为论处,即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强、原审被告人杨×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向他人出售或者帮助向他人出售。刘×强、杨×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规定,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的规定,上诉人刘×强三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零包给三名吸毒人员的行为,属于情节严重,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范围内予以量刑。在贩卖两个毒品甲基苯丙胺零包中,上诉人刘×强指使原审被告人杨×帮助贩卖毒品零包,二人系共同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是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三款“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罪的全部罪行处罚”、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和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的规定,上诉人刘×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原审被告人杨×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原审被告人杨×归案后在公安机关直至一审法院庭审中,一直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的规定,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刘×强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刘×强系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属于情节严重,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范围内予以量刑。原判基于上诉人刘×强认罪态度较好而依法予以从轻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量刑并无不当。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靳 皓
审 判 员 马正清
代理审判员 任镜积
二O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何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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