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05
公诉机关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贵州省铜仁市人,务农。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4年8月28日被铜仁市公安局万山分局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万检公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对其可从轻处罚;与被害人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并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万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欧阳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黄某某对起诉书认定的事实及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铜仁市万山区鱼塘乡金盆村村委会门口遇见被害人张某某。因此前双方发生过交通事故纠纷,被告人黄某某便找被害人张某某谈赔偿事宜,因话不投机,双方发生口角,被告人黄某某便打了被害人张某某一拳,致被害人张某某左侧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胸部损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公安机关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被告人黄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张某某各项费用1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甲、刘某某、李某甲乙的证言,到案情况说明,铜医司鉴所字[2014]第366号鉴定文书,医疗费发票,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存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黄某某故意伤害致被害人轻伤,对其应当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的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对其可从轻处罚;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适用缓刑。据此,为保护他人的身体健康不受侵害,根据本案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景恒

二0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曾永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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