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舒某某,贵州省铜仁市玉屏侗族自治县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31日被铜仁市公安局万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取保候审。
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万检公刑诉字(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某某犯故意伤害罪, 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舒某某系初犯;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进行赔偿并取得了书面谅解,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舒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两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万山区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胡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舒某某对起诉书认定的事实及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舒某某因不满前妻张某丙要嫁给自己同村的村民,于2014年5月18日凌晨3点左右携带一把菜刀及一把小刀,驾车从家中赶往铜仁市万山区鱼塘乡登峰村谭家寨组张某丙老家,强行闯入被害人张某丙的卧室,用菜刀及小刀将被害人张某丙的面部割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丙面部创口伤评定为轻伤一级。在案发后,被告人舒某某电话向公安机关报警,在案件侦查过程中,经公安机关组织调解,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由被告人舒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丙各项损失人民币52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书面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舒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张某丙的陈述,证人张某丙、张某丙、姚某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自首情况说明,(万)公(司)鉴(法伤)字(2014)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2015)玉社矫查字41号调查评估意见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存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舒某某故意伤害致他人轻伤,对其应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的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属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舒某某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且庭审中能自认其罪,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适用缓刑。据此,本院为保护他人的身体健康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舒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景恒
二0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曾永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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