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某,贵州省铜仁市人,务农。因涉嫌滥伐林木罪,2014年11月29日被铜仁市公安局万山分局刑事拘留,后因变更强制措施于同年12月12日释放。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6月23日被铜仁市公安局万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碧江区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甲某,贵州省铜仁市人,务农。因涉嫌滥伐林木罪,2015年4月22日被铜仁市公安局万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碧江区看守所。
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万检公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杨某甲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万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欧阳欧、卢菊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杨某甲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2月,被告人李某某和杨某甲乙、杨某甲丙初步谈成购买二人位于铜仁市万山区大坪乡瓮岩村角山组烧鸡湾的山林意向,山价分别为18000元和2000元。同年8月,被告人李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杨某甲某后,由杨某甲某出资,李某某出力的方式合伙购买以上两幅山林。被告人李某某(杨某甲某出资)先后三次付给山主杨某甲乙10000元山价钱,并和山主杨某甲乙、杨某甲丙约定,未付清的山价款待砍完林木后再付。2014年9月13日,被告人李某某、杨某甲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与艾某某一起砍伐以上两幅山林,在搬运木材时被查获。经鉴定,被滥伐杉木239株、活立木蓄积为56.7456立方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杨某甲某违反森林法规定,未经林业行政部门颁证,滥伐林木活立木蓄积为56.7456立方米,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对其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无前科,系初犯,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以下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杨某甲某在有期徒刑四年以下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请人民法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李某某、杨某甲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被告人李某某和杨某甲乙、杨某甲丙初步谈成以18000元、2000元的价格购买二人位于铜仁市万山区大坪乡瓮岩村角山组烧鸡湾的山林意向。因被告人李某某当时拿不出钱,便于同年8月电话联系被告人杨某甲某,由杨某甲某出资,李某某出力的方式合伙购买上述两幅山林。二人合伙后,被告人杨某甲某先后三次拿了10000元给被告人李某某,用于支付山价款,被告人李某某亦先后三次付给山主杨某甲乙10000元山价款,并和山主杨某甲乙、杨某甲丙约定,未付的山价款待砍完林木后再付。2014年9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杨某甲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与艾某某一起砍伐上述两幅山林。2014年9月13日,被告人李某某在雇请他人搬运木材时被林业主管部门查获。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杉原木52.9525立方米,油锯一把。经鉴定,被滥伐杉木239株,活立木蓄积为56.7456立方米。被告人李某某为逃避打击,于案发后潜逃, 2014年11月14日在浙江省金华火车站被公安民警抓获,同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杨某甲某在未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前,拒不承认自己的犯罪事实,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刑事拘留),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某、杨某甲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杨某甲乙、杨某甲丙、杨某甲丁、杨某甲戊、杨某甲己、杨某甲、杨某甲庚、杨某甲辛、凡某某、杨某甲和、杨某甲壬、穆某甲、穆某乙、杨某甲癸的证言,查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释放证明书,登记保存清单及检尺记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地径检尺及活立木蓄积计算报告,伐桩检尺记录,接受证据清单及照片,电话录音情况说明,通话录音,庭审笔录等证据存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杨某甲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颁发采伐许可证,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某、杨某甲某滥伐林木立木蓄积56.7456立方米,属数量巨大,对二被告人均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的地位、作用相当,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属坦白,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杨某甲某系初犯、偶犯,均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甲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属坦白,对其可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保护国家对林业资源的管理制度不受侵犯,根据本案被告人李某某、杨某甲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追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3日起 至2018年5月23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甲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追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2日起 至2018年4月21日止。)
三、作案工具油锯一把,予以没收。
四、扣押的杉树原木52.9525立方米,由暂扣机关铜仁市公安局万山分局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景恒
代理审判员 吴仕平
人民陪审员 高亚丽
二0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曾永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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