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滥伐林木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05
公诉机关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贵州省铜仁市人,务农。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铜仁市公安局万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刑诉字(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2月2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万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欧阳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1、2014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吴某甲以人民币3200元的价格,购买了铜仁市万山区大坪乡翁岩村新寨组村民杨某乙戊位于该组“马角懂”的一幅山林。同年8月中旬被告人吴某甲在未办理林业砍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他人对林木进行砍伐,并运输到大坪乡街上的木材加工厂销售,获赃款人民币10900元。2、2014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吴某甲以人民币2300元的价格,购买了铜仁市万山区大坪乡大冲村大湾组吴某乙位于该组“草鞋田”的一幅山林,在未办理林业砍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于同年9月28日雇请他人对林木进行砍伐,在砍伐时被查获。经鉴定,被告人两次砍伐的林木活立木蓄积合计为48.7266立方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甲违反森林法规定,未经林业行政部门颁证,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被告人吴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对其可从轻处罚,退缴大部分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吴某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二年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请人民法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吴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4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吴某甲购买了铜仁市万山区大坪乡翁岩村新寨组村民杨某乙戊位于该组“马角懂”的一幅山林。在未办理林业砍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被告人吴某甲于同年8月中旬,雇请他人对林木进行砍伐,并运输到大坪乡街上杨某乙丙的木材加工厂销售,获赃款人民币10900元。经鉴定,被砍伐的林木活立木蓄积为47.2561立方米。

2、2014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吴某甲购买了铜仁市万山区大坪乡大冲村大湾组吴某乙位于该组“草鞋田”的一幅山林。在未办理林业砍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被告人吴某甲于同年9月28日,雇请他人对林木进行砍伐,在砍伐时被查获。经鉴定,被砍伐的林木活立木蓄积为1.4705立方米。案发当日,林业站工作人员在砍伐现场扣押了杉树原木0.76032立方米,“鹰王”牌油锯一把。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经林业站工作人员电话通知,主动到林业站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主动上缴赃款人民币10000元。2014年11月3日,铜仁市公安局万山分局对被告人吴某甲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另查明,被告人吴某甲曾因未办理林业砍伐许可证砍伐林木,于2014年8月8日被林业部门处以人民币4000元的罚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杨某乙戊、吴某乙、杨某乙丁、杨某乙戊、穆某某、杨某乙丙、姚某某、杨某乙己、唐某某、杨某乙庚、杨某乙和的证言,到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登记保存清单及检尺记录,鉴定报告及检尺记录,木材检尺单,活立木蓄积计算报告,罚款收据,庭审笔录等证据存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颁发采伐许可证,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以10至20立方米或者幼树500至1000株为起点,滥伐林木“数量巨大”,以50至100立方米或者幼树2500株至5000株为起点”。被告人吴某甲滥伐林木立木蓄积48.7266立方米,属数量较大,对其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处罚,并处罚金。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属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退缴了大部分赃款,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保护国家对林业资源的管理制度不受侵犯,根据本案被告人吴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追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日起 至2016年7月20日止。)

赃款人民币10000元予以没收,上交国库,余下赃款人民币900元继续追缴。

三、扣押的杉树原木0.76032立方米,由暂扣机关铜仁市公安局万山分局上缴国库。

四、作案工具 “鹰王”牌油锯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景恒

二0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曾永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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