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骏,出生于贵州省铜仁市。2007年11月30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碧江区看守所。
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刑诉字[201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骏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2月11日两次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欧阳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1、2014年8月4日16时许,被告人张骏在家中,以450元的价格将2个海洛因零包贩卖给吸毒人员吴某某;2、2014年8月5日10时许,被告人张骏在家中,以300元的价格将1个海洛因零包贩卖给吸毒人员吴某某;3、2014年8月5日10时许,被告人张骏在家中,以50元的价格将1个海洛因零包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某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骏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被告人张骏有前科,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张骏在开庭前对起诉书指控的三起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辩解:1、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中,自己贩卖给吴某某的是底粉,不是毒品;2、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中,是刘某某贩卖毒品给吴某某,自己没有贩卖。
一、上述控辩主张中,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犯罪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张骏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骏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刘某某、陈某某的证言,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毒品成分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存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二、控辩双方争议的事实。
1、起诉书指控2014年8月4日16时许,被告人张骏在家中,以450元的价格将2个海洛因零包贩卖给吸毒人员吴某某。被告人张骏辩解贩卖的是底粉不是毒品。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证人吴某某2014年8月4日的证言,证实今天早上8点40分,我看见那个吸毒人员坐着一辆三轮摩托车走了,我开车跟在后面,那个人下车后,我继续开车到了他的身旁。接着我直接从身上拿出四百元给他,他看见钱就收下了,并要我等他电话。下午15点40左右,那个人回电话说他朋友回来了,可以带我去找他朋友购买海洛因。我就坐三轮车找到那名男子。我们走着的时候,这个男的喊我请他玩一百元的毒品。到了后,带我去的男子敲门,有一个很瘦的男子给我们开门并喊我们进屋,对直进到客厅右边的卧室里,进去看见有一个女的在卧室的床上坐着,其他两个男的也坐到了床上。我站在床边对贩毒的男子(也就是给我开门的那个人)说,你先帮我这个哥子搞一百元钱的东西(指海洛因),边说着我递了一百元钱给贩毒的那个男子。接着和我一起的这个男子拿出注射器,贩毒的那个男子就把床上放着一颗大约2克左右的毒品海洛因,用剪刀剪了一点在注射器里。和我一起来的那个男子从身上掏出三百五十元钱给贩毒的男子,说这个是我兄弟的。然后贩毒的男子收下钱用剪刀剪了一小包在一张白色熟料胶纸内递给我。我接过就放在自己身上。我购买来的海洛因被我一个人吸食完了。
证人黄某某2014年8月4日的证言,证实我的绰号叫“黄疤子”。今天早上一个贵阳人开车问我要海洛因。并递了四百元钱给我。我当时把钱接了,并要他等我电话。我直接到张骏家要买,张骏说手里没有货,一会拿到货后给我电话。下午3点过钟,张骏打电话给我讲他回来了,我就打电话给贵阳人讲我朋友回来了,可以带他去。贵阳人坐一个三轮车来了,我就带他到张骏家。在路上,我说要是你爱好就请我玩一次(吸一次毒)。我敲门后张骏来开门。张骏直接把我们带到他的卧室,贵阳人拿了一百元钱给张骏,要张骏先给我一百元的海洛因,张骏就用剪刀剪了一点给我。跟着我又把贵阳人拿给我的钱拿了三百五十元给张骏,喊他挑半克给贵阳人,张骏用剪刀挑海洛因给贵阳人,贵阳人拿到海洛因就走了。贵阳人帮我买的毒品被我吸了。
证人刘某某2014年8月5日的证言,证实昨天下午3点过钟,张骏从外面回到家,他从身上拿出一个用熟料袋包起的东西放在床上,打开后我看见是海洛因,跟着我们在床上用剪刀挑了一点出来吸,吸完后,“黄疤子”就带了一个讲贵阳话的男的来了。这个贵阳人先拿了一百元给张骏,喊张骏先拿一点海洛因给“黄疤子”,张骏挑了一点给“黄疤子”后,这个贵阳人又给自己买了三百五十元的海洛因。
证人吴某某的辩认笔录及照片,在见证人谢某某的见证下,证实其2014年8月4日下午3时许在一个男子(6号照片,指黄某某)带领下,从另一个男子(11号照片,指张骏)手里购买毒品的事实。
证人黄某某的辩认笔录及照片,在见证人谢某某的见证下,证实其2014年8月4日下午3时许曾带一个自称是贵阳人的男子(7号照片,指吴某某)到张骏家,向张骏购买毒品的事实。
证人吴某某指认笔录及照片,在见证人蒙某某的见证下,证实其带领侦查人员来到万山镇二厂公路右侧靠山第一栋廉租房的第一个单元五楼,指着右侧的门说,这就是其两次购买毒品的地方。
尿液毒品检测报告,证实经尿液毒品检测,黄某某的检测样本呈阳性。
本院审查认为,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黄某某的带领下至被告人张骏家中,在卧室内从张骏手中购买450元毒品的事实。证人黄某某的证言亦证实,其带吴某某到张骏家中,吴某某在卧室内从张骏手中购买了450元毒品。且有在场的证人刘某某证言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张骏在其家中贩卖毒品给吴某某的事实。因此,被告人张骏的辩解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2、起诉书指控2014年8月5日10时许,被告人张骏在家中,以300元的价格将1个海洛因零包贩卖给吸毒人员吴某某。被告人张骏辩解毒品是刘某某与吴某某联系并贩卖的。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1)被告人张骏2014年8月5日的供述,证实我的联系方式是135XXXXXXXX,182XXXXXXXX。
(2)证人吴某某2014年8月4日的证言,证实我接过毒品海洛因放在身上,那个贩卖毒品的男子喊住我,并把他两个手机留给我,喊我以后如果购买毒品的话就直接打他的电话,留的这两个号码分别是:135XXXXXXXX和182XXXXXXXX。
(3)证人吴某某2014年8月5日的证言,证实今天早上十点四十几分的时候,我打电话给昨天我在他手里购买毒品的那个人,他没有接。那个人回电话来了。我接电话,那个人先问我是哪个?我讲就是昨天带起到你家买东西的人,我是贵阳的,你在没得?我要买300元的东西。那个人就讲他在家。然后我就坐车到那个人家。是一个女生开的门,我就问那个女生说,大姐我来拿点东西。那个女生就叫我进去。然后我走到卧室去,那个男生坐在床上就将准备好的东西拿给我,我把三百元钱递给那个男生。
(4)证人黄某某2014年8月4日的证言,证实张骏在用剪刀挑海洛因给贵阳人时我就讲,以后要买就直接找张俊,张骏也是这么讲的,还留了两个电话号码给贵阳人。
(5)证人刘某某2014年8月5日的证言,证实昨天张骏贩卖毒品后将我们两个的电话号码都留给贵阳人,给他讲以后买东西就直接打电话,要是一个打不通就打另外一个。张骏留给贵阳人的电话号码一个是135XXXXXXXX,另一个是182XXXXXXXX。贵阳人今天买毒品之前先打了一个电话过来我们没有接到,后面又回过去了。到早上十一点钟,昨天来过的贵阳人又来了,当时张骏在床上,是我去开的门。在卧室里他递了300元钱给张骏,张骏接到钱后就拿了一个塑料纸包起的海洛因给他,跟着他就走了。
(6)通话清单一组,证实2014年8月5日10时43分,吴某某的电话与张骏留给其用于购买毒品号码为182XXXXXXXX的电话有过通话的情况。
(7)接受证据清单、毒品移交证明书、鉴定文书,证实吴某某从张骏处购买一个疑似毒品零包后,该零包被扣押并移交铜仁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经鉴定,该疑似毒品零包检出海洛因成分。
本院审查认为,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张骏为贩卖毒品,于2014年8月4日留有两个电话号码给他,8月5日上午10点,吴某某通过电话知道张骏在家后便至张骏家,在卧室内从张骏手中购买300元毒品的事实。证人刘某某的证言亦证实,吴某某通过电话知道张骏在家后,在卧室内从张骏手中购买了350元毒品。且有通话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毒品移交证明书、鉴定文书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张骏在其家中贩卖毒品给吴某某的事实。因此,被告人张骏的辩解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一、2014年8月4日16时许,黄某某带领吸毒人员吴某某至被告人张骏家中。张骏以450元的价格将2个海洛因零包贩卖给吴某某。
二、2014年8月5日10时许,在知悉被告人张骏在家后,吴某某至张骏家中,以300元的价格从张骏手中购买1个海洛因零包。
三、2014年8月5日10时许,被告人张骏在家中,以50元的价格将1个海洛因零包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某某。
同时查明,被告人张骏于2007年11月30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4年8月5日,公安机关从吸毒人员吴某某毒品查获零包一个,随后在被告人张骏家中将张骏抓获,并现场扣押了张骏所有的金立牌黑色直板手机一部、广信牌白色直板手机一部、海洛因零包一个,吸毒人员陈某某毒品零包一个。张骏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了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贵州省万山特区人民法院(2007)万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骏明知是海洛因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它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被告人张骏三次分别向三人贩卖海洛因零包,属多次贩毒,情节严重,对其应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七年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张骏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犯罪事实能自认其罪,对该起犯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不受侵犯,根据本案被告人张骏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追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18年2月4日止)
被告人张骏所获赃款八百元继续追缴。
作案工具金立牌黑色直板手机一部、广信牌白色直板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毒品零包三个由暂扣机关铜仁市公安局万山分局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莹
审 判 员 潘武凌
人民陪审员 高亚丽
二0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曾永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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