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乙甲,贵州省铜仁市人,务农。因涉嫌盗窃罪,2015年4月1日被铜仁市公安局万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乙丙,贵州省铜仁市人,务农。因涉嫌盗窃罪,2015年3月31日被铜仁市公安局万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万检公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甲、刘某乙丙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告人刘某乙甲具有自首情节,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乙丙具有坦白情节,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系初犯,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对二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二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胡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乙甲、刘某乙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刘某乙甲、刘某乙丙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5年1月30日,被告人刘某乙甲、刘某乙丙带着各自饲养的狗与刘某乙丁、刘某乙戊在谢桥办事处龙洞电站后面山上,利用狗捕猎物的形式,将被害人杨某某饲养的一只黑山羊咬死后盗走,后将羊肉均分。经鉴定,被盗黑山羊价值850元。
2、2015年3月30日,被告人刘某乙甲、刘某乙丙、刘某乙(已终止侦查)三人采取上述同样的方式,将被害人杨某某饲养的一只黑山羊盗走,后被告人刘某乙甲、刘某乙丙二人将羊肉均分。经鉴定,被盗黑山羊价值1440元。
2015年3月30日,被害人杨某某发现羊被盗后遂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经过侦查后,于2015年3月31日将被告人刘某乙丙抓获;同年4月2日,被告人刘某乙甲亦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二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扣缴了被告人刘某乙丙分得的羊肉7.7公斤,扣缴了被告人刘某乙甲分得的羊肉5公斤,后将扣缴的羊肉发还给了被害人杨某某。同时查明,案发后二被告人的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杨某某3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乙甲、刘某乙丙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某乙甲、刘某乙丙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乙、刘某乙丁、刘某乙戊、向某甲、张某某、向某乙、刘某乙己、蒋某甲、刘某乙庚、蒋某乙的证言,抓获经过,自首情况说明,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称量记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万区价认结(2015)4号、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要求从轻处理的请示),调查评估意见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存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甲、刘某乙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刘某乙甲、刘建平盗窃黑山羊价值2290元,属数额较大,对其均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的地位、作用相当,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乙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属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乙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属坦白,对其可从轻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的亲属代为退赔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对其均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系初犯,且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在庭审中能自认其罪,有悔罪表现,对二被告人均可适用缓刑。据此,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本案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乙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追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某乙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追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景恒
二0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曾永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