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奉成贩卖毒品案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04
公诉机关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奉成,生于贵州省威宁自治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8月13日被逮捕。

辩护人胡刚,云南伟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施启钊,贵州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检察院以安市检刑诉(2013)第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奉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苟先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奉成及其辩护人胡刚、施启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31日13时20分许,平坝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根据办案查办的线索,在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路“小龙旅社”304房间抓获了贩卖毒品给何某某(另案处理)的被告人王奉成,当场缴获海洛因疑似物一包、麻古疑似物两包。经称量,海洛因疑似物净重为85.5克、麻古疑似物净重为39克。经鉴定,海洛因疑似物含海洛因成分,含量为68.94%;两包麻古疑似物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甲基苯丙胺含量均为5.53%。

公诉机关为支持对上述犯罪事实的指控,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奉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特对被告人王奉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奉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施启钊认为:第一、本案的案发地点不在安顺,故存在管辖权问题;第二、在麻古的成分中需要分别鉴定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的含量;第三、毒品在公安机关控制下,不存在流入社会的危害。故请求对王奉成在有期徒刑内量刑。辩护人胡刚对起诉指控王奉成构成贩卖毒品罪无异议,但是主张对王奉成从轻处罚,理由有:第一,王奉成是主动认罪且系初犯;第二,本案是公安机关布控、掌控的案件,本案中王奉成的行为是从一开始就不可能达成的,因而社会危害性是相对较小的,应当从轻,建议对王奉成在10至15年量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7日22时5分许,平坝县公安局禁毒大队侦查员开展查缉毒品工作中,将正在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的何某某(另案处理)抓获,归案后何某某供述曾多次向被告人王奉成购买毒品并愿意积极配合公安抓捕王奉成。此后,何某某便电话联系王奉成购买毒品海洛因100克。同年7月31日13时20分许,王奉成将与何某某事先商定的毒品带到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路“小龙旅社”304房间与何某某进行交易,在交易过程中,被守候在隔壁房间的平坝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当场抓获,并当场缴获海洛因疑似物一包、麻古疑似物两包。经称量,海洛因疑似物净重为85.5克、麻古疑似物净重为39克。经鉴定,海洛因疑似物检出海洛因成分,含量为68.94%;麻古疑似物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甲基苯丙胺含量均为5.53%。

经庭审逐项举证、质证,证据相互印证能形成完备的证据体系,被告人王奉成贩卖毒品海洛因和麻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奉成贩卖海洛因85.5克、麻古3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被告人王奉成贩卖毒品的犯罪线索是平坝县公安局在辖区内侦办毒品案件中发现并溯源到六盘水市破获,符合毒品案件管辖的有关规定,故本案不存在管辖不当的问题。本案涉案麻古的毒品检验鉴定报告中已明确,其含量分别为5.53%、5.53%,已足以作为定罪依据,无需再对咖啡因再作鉴定。贩卖毒品犯罪,其行为表现特征是行为犯与结果犯的混合,并不能以毒品实际流入社会为量刑的考量标准。从证人何某某的证词及本案的发生,并不足以认定王奉成系“初犯”,因此,二辩护人所提管辖异议及量刑情节的意见均不能成立,均不予采纳。但本案交易的海洛因系何某某主动提出购买100克,并非王奉成主动提出交易该数量海洛因,故而可对王奉成从轻处理。其归案后尚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亦可从轻处罚,综合其量刑情节,辩护人提出在有期徒刑范围内处罚的意见可予采纳,但其为逐利而贩卖海洛因,故对其适用财产刑时当从严惩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奉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28年7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云庆

审 判 员  赵明福

代理审判员  刘海萍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董 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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