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非法制造、运输枪支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04
公诉机关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贵州省岑巩县人,务农。因涉嫌非法制造、运输枪支罪,2014年6月6日被铜仁市公安局万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易才,贵州邦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万检公刑诉字(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非法制造、运输枪支罪,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欧阳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张易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4月份,被告人刘某分别在凯里市佳盛矿物资机电公司和三穗县文笔路谭某某钢材店购买了一把射钉器和三根钢管,在自己位于岑巩县天马镇天马村新田坎组的舞林砖厂内制造了一把枪支。同年6月6日,被告人刘某驾驶小轿车从岑巩县往铜仁方向行驶,在铜仁南高速公路收费站出口处,被开展武装缉查的公安民警在其车内查获改造的枪支一把,非制式子弹68发、钢珠287颗。经铜仁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枪支具有枪支的基本特征 ;送检弹膛体具有装填制式5.6mm小口径枪弹功能;送检枪支已具有发射制式5.6mm小口径枪弹功能;送检枪弹为制式5.6mm小口径空爆弹;送检钢管已构成送检枪支的散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非法制造、运输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制造、运输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对其可从轻处罚;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尚未造成社会危害,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五年以下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认为被告人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主观恶性不大,没有造成社会危害,其改装枪支的动机是为了打鸟,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份,被告人刘某在凯里市佳盛矿物资机电公司购买了一把射钉器和四盒射钉器专用的射钉弹(空包弹);在三穗县文笔路谭某某钢材店购买了三根钢管;在一摩托车修理店的废旧轴承内拆卸一部分钢珠。之后便在自己开设的舞林砖厂内利用电焊机、磨光机等工具改造了一把枪支。同年6月6日,被告人刘某驾车从岑巩县往铜仁方向行驶,当车行至铜仁南高速公路收费站出口处时,被开展武装缉查的公安民警在其驾驶的车内查获改造的枪支一把,射钉弹(空包弹)68发、钢珠287颗,并被公安机关当场予以扣押。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用于改造枪支的电焊机、磨光机各一台。经铜仁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送检枪支已具有枪支的基本特征;2、送检弹膛体已具有装填制式5.6mm小口径枪弹的功能;3、送检枪支已具有发射制式5.6mm小口径枪弹功能;4、送检枪弹为制式5.6mm小口径空爆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尹某某、杨某某、刘某某、姚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铜(市)公(司)鉴(枪弹)字[2014]050号枪弹鉴定书,调查评估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存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未经国家主管部门许可,私自制造、运输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运输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个人或者单位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定罪处罚:……;(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被告人刘某非法制造、运输可发射制式子弹枪支一支,对其应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量刑幅度被判处刑罚。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属坦白,对其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所制造的枪支未造成损害后果,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适用缓刑。其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保护国家对枪支、弹药的管理制度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非法制造、运输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改造的枪支一把,射钉弹(空包弹)68发、钢珠287颗,由暂扣机关铜仁市公安局万山分局予以没收;

三、扣押的作案工具电焊机一台、磨光机一台,予以没收,由暂扣机关铜仁市公安局万山分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景恒

代理审判员  吴仕平

人民陪审员  杨胜志

二0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曾永俊

")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