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菊,又名张×凤,女,1969年7月26日出生于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土家族,公民身份号码××××××,文盲,农民,住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2015年1月27日,因涉嫌犯放火罪被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铜仁市万山区看守所。
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张×菊犯放火罪一案,于2015年6月5日作出(2015)印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菊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在本院第一审判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铜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桢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1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张×菊因陈×英的孙子曹×和曹×春抬圆木放在自家田坎上,与曹×、曹×春发生争吵、谩骂。陈×英劝解时,张×菊用木凳砸向陈×英,曹×和曹×春捡砖头砸向张×菊。后张×菊从家中拿出两把菜刀追砍曹×和曹×春,被张×菊的丈夫曹×雍等人劝阻。半小时后,张×菊拿打火机将陈×英家厢房后门处的柴草点燃,被曹×雍扑灭。当晚23时许,张×菊又将该处柴草点燃,又被曹×雍及时扑灭。第二天早上7时许,张×菊趁陈×英一家熟睡之机再次将该处柴草点燃,致使该厢房烧燃蔓延,曹×伦发现后及时叫醒陈×英的家人,并与陈×英的家人共同将火扑灭。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以放火罪判处被告人张×菊有期徒刑三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菊不服,以对方有过错,一审法院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口头提出上诉。二审庭审中,张×菊又辩称自己没有持菜刀追砍对方,对方有过错,原判量刑太重,自己认识到错误,希望二审法院对自己从轻处罚。
出庭检察人员认为上诉人张×菊的行为构成放火罪的既遂,虽有坦白情节和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但原判在放火罪的起点刑上予以量刑是恰当的,建议法庭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5年1月25日下午,上诉人张×菊在因琐事与陈×英的孙子曹×和曹×春发生吵骂、打斗后,两次点燃陈×英家厢房后门处的柴草被扑灭,以及次日上午,张×菊放火致使陈×英家厢房烧燃蔓延被他人及时扑灭的事实清楚。认定上述事实的相关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且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张×菊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张×菊在二审期间所提自己没有持菜刀追砍对方的理由。经查,认定上诉人张×菊持有菜刀的事实,不仅有证人曹×、曹×春、陈×英等的证言予以证实,也有上诉人张×菊在公安机关承认自己持有两把菜刀去追砍对方并将曹×衣服划破的供述相印证,并且上诉人张×菊在一审法院庭审中也当庭陈述自己持刀追砍对方的事实,故上诉人张×菊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菊因生活琐事与他人发生吵骂、打斗后,为泄愤报复多次故意放火欲焚烧他人住宅,并致他人房屋部分起火燃烧,所幸被他人及时发现扑灭才未造成严重后果。上诉人张×菊故意放火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规定,已构成放火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上诉人张×菊归案后在公安机关直到一审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的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上诉人张×菊取得了被害方的书面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张×菊所提对方有过错,一审法院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双方系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上诉人张×菊首先辱骂对方,继而引发双方吵骂、打斗,即双方在本案的起因上均存在过错责任,但不能据此以对方有过错作为对上诉人张×菊从轻处罚的理由。且一审法院鉴于上诉人张×菊具有坦白的法定情节和获得谅解的酌定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适用起点刑,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张×菊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出庭检察人员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靳 皓
代理审判员 王永生
代理审判员 任镜积
二O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何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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