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某乙甲,绰号:矮子, 1969年11月15日出生,贵州省铜仁市人,务农。1998年曾因敲诈勒索被劳动教养三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铜仁市公安局万山分局依法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乙丙,贵州省铜仁市人,务农。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4日被铜仁市公安局万山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军华,贵州黔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乙丁,贵州省铜仁市人,务农。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铜仁市公安局万山分局依法逮捕,同年5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万检公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乙丙、杨某乙甲、杨某乙丁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0日、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万山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杨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乙丙及辩护人吴军华、被告人杨某乙甲、杨某乙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玉铜高铁二十二局建设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租赁被告人杨某乙丙的房屋作为其办公用房,重庆人祝某甲学在项目部做工的过程中发生意外死亡,其亲友祝某甲乙、祝某甲和、杨某乙、祝某甲丙、祝某甲丁等人和项目部协商处理祝某甲学的死亡赔偿事宜。因未达成协议,祝某甲和等人于2014年12月14日在项目部燃放鞭炮、拉扯横幅并用车堵项目部大门,被告人杨某乙丙认为祝某甲和等人的做法不当,在劝阻的过程中与其发生冲突,杨某乙丙自觉吃亏,随后电话邀约陈某等人进行报复。当日11时许,被告人杨某乙甲、杨某乙丁持刀和被告人杨某乙丙等人进入项目部一楼会议室,对正在等待项目部赔偿回复的祝某甲丙、祝某甲丁、祝忠元等人用刀、凳子以及拳脚进行殴打,致使祝某甲丙臀部、大腿损伤,祝某甲丁头部损伤。经铜仁市公安局万山分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祝某甲丁头部损伤符合锐器所致,为轻微伤;祝某甲丙臀部、大腿损伤特征符合锐器所致,为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乙丙、杨某乙甲、杨某乙丁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乙丙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杨某乙丁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杨某乙丙、杨某乙丁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对被告人杨某乙甲在二年以上三年以下的幅度内判处刑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乙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请求法庭从宽处罚,判处缓刑。
被告人杨某乙丙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称被告人杨某乙丙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赔偿了被害人损失,且被害人具有过错,希望对被告人杨某乙丙判处缓刑。
被告人杨某乙丁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乙丙将自己位于万山区茶店街道办事处茶店村街上的一栋房屋(自留了一套房屋生活居住)租赁给中铁二十二局作为玉铜高铁建设工程的项目部。因在该项目部建筑工地务的工人祝某甲学在做工时发生意外死亡,其亲友祝某甲乙、祝某甲和、杨某乙、祝某甲丙、祝某甲丁等人便与项目部协商赔偿事宜。因未达成赔偿协议,祝某甲和等人便于2014年12月14日9时40分左右,用车堵住项目部大门、悬挂横幅、燃放鞭炮等方式表示不满。此时在家中的被告人杨某乙丙发现后,认为祝某甲和等人的做法不当,便进行劝阻,双方因此发生冲突,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杨某乙丙准备扯下悬挂的横幅时,被对方阻止并被打了一拳,双方便停止了纠纷。此后,祝某甲和等人便进入项目部会议室与项目部协商赔偿事宜。被告人杨某乙丙被打后自觉吃亏,便电话邀约陈某等人进行报复。被告人杨某乙甲、杨某乙丁在其他人员的相互邀约下,与杨某乙勇、陈某、陈某忠、陶某坤(该四人均作不起诉)等人陆续来到被告人杨某乙丙家。当日11时许,被告人杨某乙甲、杨某乙丁持刀具和被告人杨某乙丙等人进入项目部一楼会议室,用刀、凳子以及拳脚对正在等待项目部赔偿回复的祝某甲丙、祝某甲丁、祝忠元等人进行殴打,致使祝某甲丙臀部、大腿损伤,祝某甲丁头部损伤。经鉴定,被害人祝某甲丁头部损伤符合锐器所致,为轻微伤;祝某甲丙臀部损伤、大腿损伤特征符合锐器所致,均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乙丙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主要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杨某乙丁于2015年3月13日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杨某乙甲于2015年5月21日主动投案,但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同时查明,被告人杨某乙甲于1998年因敲诈勒索被劳动教养三年。另查明,案发后中铁二十二局玉铜高铁建设项目部代为垫付了被害人在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含未产生的5000元后续治疗费),该费用已由被告人杨某乙丙支付给了玉铜高铁建设项目部。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杨某乙丙、杨某乙甲、杨某乙丁的供述与辩解,同案人杨某乙勇、陈某、陈某忠、陶某坤的供述,被害人祝某甲丁、祝某甲丙的陈述,证人祝某甲戊、祝某甲和、邹某甲、祝某甲乙、杨某乙、张某某、邹某乙、杨某乙戊、杨某乙己、杨某乙庚、杨某乙辛、杨某乙壬、蒋某某、钱某某、华某某、侯某某、陈某某、饶某某、柯某某、杨某乙癸、李某某、杨某乙1的证言,监控视频资料,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万)公(司)鉴(法伤)字(2014)42、43号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到案情况说明,劳动教养决定书,医疗费发票,收条,社会表现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存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乙丙、杨某乙甲、杨某乙丁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规定:“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三被告人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二人轻微伤,属情节恶劣,均应在有期徒刑五年以下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杨某乙丙提起犯意并参与殴打,被告人杨某乙甲、杨某乙丁积极实施,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相当,均为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某乙甲曾因敲诈勒索被劳动教养,对其应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乙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其行为属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乙丁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坦白,对其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乙甲庭审中能自认其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对三被告人可酌定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的引发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且案发后被告方又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在庭审中三被告人能自认其罪,有悔罪表现,其所居住的社区亦出具了对三被告人实施社区矫正对当地群众和社会不会产生不良影响的评估意见,因此对三被告人均可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及三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保护社会公共秩序不受侵犯,根据本案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乙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杨某乙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杨某乙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景恒
代理审判员 吴仕平
人民陪审员 杨胜志
二0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曾永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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