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贵州省铜仁市人,务农。
被告人何某某,贵州省铜仁市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2日被铜仁市公安局万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碧江区看守所。
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万检公刑诉字[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欧阳欧、助理检察员胡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12月2日13时许,被害人何某甲在同村村民何某林家吃酒时,遇到被告人何某某,便向其索要工钱。在此过程中,被害人何某甲与被告人何某某发生口角纠纷,继而发生抓打。被告人何某某便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将被害人何某甲腹部捅伤后逃离现场。2014年12月22日在谢桥办事处牙溪村何家铺组被害人何某甲家将前来协商处理的被告人何某某抓获。经鉴定,被害人何某甲腹部上系锐器所致,该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对其可从轻处罚,建议法庭对其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诉称:被告人的行为给自己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人何某某赔偿医疗费34020.42元,担架费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1344元,营养费480元,共计38804.42元。
被告人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解是何某甲先动手打人,且自己构成自首,请求对其判处缓刑。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对被害人何某甲提交的证据及要求赔偿的费用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13时许,被害人何某甲在同组村民何某林家中吃酒时,遇到被告人何某某,便向其索要做工的工钱,被告人何某某以被害人何某甲还未完工为由拒绝支付工钱。双方因此发生口角纠纷,被害人何某甲便打了被告人何某某一拳,后被在场的村民劝开,二人便离开何某林家,走到门口的公路上。因双方均不服气,继续发生纠纷,在此过程中,被害人何某甲持木棍将被告人何某某左臂打了一棒,被告人何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将被害人何某甲腹部捅伤,后逃离现场。被害人何某甲受伤后在铜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发生医疗费34100.42元(其中担架费80元)。经鉴定,被害人何某甲腹部为重伤二级。2014年12月22日,被告人何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何某某住处查获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具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到案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外逃,公安机关多次向其亲属做工作以及电话联系被告人,要求其主动投案,但被告人拒不到案。2014年12月22日,公安机关从被害人何某甲处得知被告人何某某于当日会与其就赔偿问题进行调解,公安机关随后便在何某甲家中将被告人何某某抓获归案。
2、搜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何某林的住处内查获折叠刀一把。
3、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折叠刀一把。
4、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指认案发地点位于谢桥办事处牙溪村何家铺组何某林家门口的马路上。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何某甲腹部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
6、证人何某乙证实:2014年12月2日我在何某林家吃酒,何某甲问何某某要工钱,何某甲说话的时候就有几句带骂人的语言,两个人就吵了起来,之后都有动手的意思,后被我们拉开了。二人到了何某林家外面后,何某某就将何某甲杀了一刀。
7、证人何某丙证实:2014年12月2日,我看见何某甲气冲冲的从何某林家走出来对何某某说“我们走外面来”,接着就从灶台旁边拿了一根柴棒,跟着何某某也出来了,是被我兄弟拉住往另一边走的,但还是没有拉住何某某,何某甲就从马路上下来,何某某迎了过去,两人一碰头何某甲打了何某某一棍,何某某被打后就用手中的刀杀了何某甲一刀,之后何某某跑了。我听旁人讲之前他们在堂屋里发生了争执,何某甲打了何某某两拳,后被人拉开了。
8、证人杨某某证实:2014年12月2日中午一点过,何某甲在我家堂屋向何某某索要工钱,双方发生争吵,何某甲就动手打了何某某一拳,之后被人劝开了。后来我看见何某甲拿了一根木棍往马路下面走,并喊何某某上来,何某某就从裤兜里拿了一把刀出来朝何某甲走去,何某甲先拿木棒打了何某某一棒,何某某之后杀了何某甲一刀。
9、被害人何某甲的陈述:2014年12月2日在何某林家吃酒,碰到何某某,因为自己给何某某做工,就向他要工钱未果,我便与他发生争吵,我就动手去打他,何某某准备用板凳打我,但被在场的人拉开了,后来我们走到何某林家外面路上,何某某就转身向我走来,我看见他手里拿了一把刀子,我就捡起一根柴棒先朝他左手打了一棒,他就用刀子将我捅了一刀。
10、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2014年12月2日中午一点过,我在何某林家吃酒,当时何某甲也来了,就问我要工钱,我就跟他说要等何昌启付我钱之后才有钱给,他就骂我,我就叫他不要骂,这时他就朝我脸上打了一拳,我准备还手,但被人拉开了,之后我就跟何某甲到了屋外的马路上,当时我很生气,就拿出刀子,何某甲也拿了一根木棒,我两个一碰面,他就打了一棒在我左臂上,我被打后就朝他肚子上捅了一刀,之后我就回家了,将刀放在我住的房间里,然后就坐他们的摩托车进城了。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向法庭提交了铜仁市人民医院诊疗证明书一份、出院记录一份、结账明细清单一组、医疗费发票三张,证实了被害人2014年12月2日至18日在该院住院治疗16天,共产生医疗费34020.42元及担架费80元,出院后需注意休息,加强营养。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应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重伤,对其应当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关于被告人何某某提出具有自首的辩解理由,经查,其是在准备与被害人私下就赔偿问题进行协商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主观上不具有投案的主动性,因此不构成主动投案,不具有自首情节,故被告人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对其可从轻处罚;鉴于导致本案的发生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因此对被告人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考虑本案发生后,被告人对被害人未进行赔偿,故被告人提出对其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何某某故意伤害被害人何某甲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要求被告人何某某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具体数额应以本院确定为准。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对本案的发生具有过错,所以可以适当减轻被告人何某某20%的赔偿责任。本院结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和提交的证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计算,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因本案所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共计37684.42元。扣除20%后,被告人何某某需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30147.54元。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不受损害,经济不受损失,根据本案被告人何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7年12月21日止。)
二、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予以没收;
三、被告人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0147.54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景恒
代理审判员 吴仕平
人民陪审员 杨胜志
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曾永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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