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故意伤害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04
公诉机关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务农,四川省资阳市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日被铜仁市公安局万山分局监视居住。经我院决定,于2015年9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万山区看守所。

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万检刑诉字(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意伤害罪, 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害人罗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50.7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对其可从轻处罚;无前科,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在庭审中,因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当庭将量刑建议变更为对被告人判处拘役刑。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万山区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胡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认定的事实及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4日20分左右,被告人李某某在铜仁市万山区万山镇犀牛井罗某付家棋牌室看别人打牌时,与在此打麻将的被害人罗某甲发生口角,被害人罗某甲便将一只鞋子砸向被告人李某某,双方便发生抓扯。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用塑料凳子将被害人罗某甲打倒,造成被害人罗某甲头部、腰部受伤。经公安司法鉴定,被害人罗某甲外伤致腰1-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组织调解,被告人李某某向被害人罗某甲进行了当面道歉,被害人罗某甲对其进行了谅解,并出具了书面谅解书,同时放弃了附带民事诉讼赔偿,撤回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罗某甲的陈述,证人董某某、王某某、罗某乙、杨某某、吴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万)公(司)鉴(法伤)字(2015)第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撤诉申请,谅解书,社会现实表现评估报告,庭审笔录等证据存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致他人轻伤,对其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属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因此,公诉机关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系因生活琐事的口角纠纷引发,且被害人的行为系引发本案的一个诱因,此外,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当面给被害人进行了道歉,取得了谅解,且庭审中能自认其罪,有悔罪表现。因此,对被告人可适用缓刑。据此,本院为保护他人的身体健康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景恒

二0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曾永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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