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甲,贵州省印江县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4年2月5日被铜仁市公安局万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万检公刑诉字(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认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对其可从轻处罚;对被害人亲属进行赔偿并取得了谅解,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27日、28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万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欧阳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4日15时30分,被告人李某甲持C1类驾驶证驾驶贵A1705V北京现代牌轿车由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大坪乡往鱼塘乡方向行驶。16时10分左右,行驶至鱼塘乡老藤路段时,该车碰撞了横穿道路的被害人姚某甲乙(11岁)。事故发生后,同车人姚某甲丙立即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李某甲驾驶肇事车辆将被害人送至铜仁市人民医院抢救,被害人姚某甲乙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李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姚某甲乙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赔偿了被害人亲属人民币32万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姚某甲丙、胡某某、李某甲乙、姚某甲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贵州省公安综合系统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扣押清单、返还物品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照片,万公交认字[2014]第0000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万)公(司)鉴(尸)字(2014)08号鉴定文书,铜仁市人民医院死亡医学证明,尸体处理通知书,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询问笔录及谅解书,(2015)白司矫评字第11号调查评估意见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存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违规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甲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对其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幅度内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属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赔偿了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且庭审中能自认其罪,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适用缓刑。据此,本院为保护公共交通运输安全不受侵犯,根据本案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景恒
二0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曾永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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