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徐某甲,贵州省铜仁市人,务农。因涉嫌滥伐林木罪,2014年4月20日被铜仁市公安局万山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5年6月25日被铜仁市公安局万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碧江区看守所。
被告人徐某乙,贵州省铜仁市人,务农。因涉嫌滥伐林木罪,2014年4月20日被铜仁市公安局万山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5年6月25日被铜仁市公安局万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碧江区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某,贵州省铜仁市人,务农。因涉嫌滥伐林木罪,2014年4月20日被铜仁市公安局万山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5年6月25日被铜仁市公安局万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碧江区看守所。
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万检公刑诉字(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黄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万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欧阳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底,被告人徐某甲经毛某乙甲介绍与毛某乙丙达成以36000元的价格购买位于毛某乙丙位于铜仁市万山区鱼塘乡金盆村高寨组大那山的山林意向。后被告人徐某甲找到被告人黄某某、徐某乙,由徐某甲出资1000元,黄某某出资20000元,徐某乙出资15000元合伙购买该片山林,并由徐某甲出面付清山价款。2014年12月26日,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黄某某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人砍伐该幅山林。所砍伐的木材大部分被徐某甲等人运至鱼塘乡谢某某的木材加工厂出售,小部分木材由被告人徐某乙、黄某某两人运回各自使用。经鉴定,滥伐现场共砍伐马尾松林木606株,活立木蓄积为75.7238立方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黄某某违反森林法规定,未经林业行政部门颁证,滥伐林木活立木蓄积为75.7238立方米,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黄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三被告人无前科,系初犯,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三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五年以下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请人民法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黄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底,被告人徐某甲经毛某乙甲介绍与毛某乙丙达成以36000元的价格购买毛某乙丙位于铜仁市万山区鱼塘乡金盆村高寨组大那山的山林意向。后被告人徐某甲找到被告人黄某某、徐某乙,由徐某甲出资1000元,黄某某出资20000元,徐某乙出资15000元合伙购买该片山林,并由徐某甲出面付清山价款。2014年12月26日,被告人徐某甲雇请他人与被告人徐某乙、黄某某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一起对该幅山林进行砍伐。2014年12月29日,鱼塘乡林业站发现被告人徐某甲等人在砍伐林木,便电话联系被告人徐某甲,要求其立即停止砍伐林木,被告人徐某甲等人便停止了砍伐。2015年1月2日,三被告人相互商议后,决定对余下的林木继续进行砍伐,因被告人徐某甲有事未能参加,被告人徐某乙、黄某某便对余下的林木进行了砍伐。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黄某某所砍伐的木材大部分被徐某甲联系驾驶员运至鱼塘乡谢某某的木材加工厂出售,但还未获得赃款,小部分木材由被告人徐某乙、黄某某两人运回各自使用。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马尾松原木34.0971立方米、手锯三把。经鉴定,三被告人共滥伐马尾松林木606株,活立木蓄积为75.7238立方米。案发后,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通过电话联系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毛某乙丁、毛某乙丙、徐某乙、毛某乙丙、徐某丙、毛某乙戊、毛某乙己、徐某丁、毛某乙甲、毛某乙、唐某某、毛某乙庚、谢某某、徐某戊的证言,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检尺记录,现场地径检尺及活立木蓄积计算报告,扣押笔录、清单及决定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存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黄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颁发采伐许可证,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黄某某滥伐林木立木蓄积75.7238立方米,属数量巨大,对三被告人均应当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七年以下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某甲组织邀约,联系销赃,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徐某乙、黄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为从犯,对二被告人应从轻处罚。三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属自首,对其均可减轻处罚;三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均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保护国家对林业资源的管理制度不受侵犯,根据本案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黄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追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5年6月25日起 至2017年 2月24日止。)
二、被告人徐某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追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5日起 至2016年12月24日止。)
三、被告人黄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追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5日起 至2016年12月24日止。)
三、作案工具手锯三把,予以没收。
四、扣押的杉树原木34.0971立方米,由暂扣机关铜仁市公安局万山分局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远见
审 判 员 杨景恒
人民陪审员 饶利军
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曾永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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