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保维国,生于云南省宣威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 11月5日被逮捕。
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检察院以安市检公诉一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保维国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保维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吸毒人员王某某(另案处理)通过购买零包毒品认识被告人保维国,保维国告诉王某某其有毒品叫其联系买主。2014年10月1日,被告人保维国在云南省昆明市向他人购得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麻古),返回安顺后即电话联系王某某并商议好以19000元价格贩卖给王某某和王小勇(另案处理),并确定交易的时间和地点。2014年10月4日中午,王某某、王小勇到西秀区景程宾馆被告人保维国开的601号房间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侦查人员当场抓获,现场查获保维国向王某某、王小勇贩卖的三包可疑毒品,其中一包红色塑料袋包装的冰毒可疑物,一包白色塑料袋包装的冰毒可疑物,一包白色塑料袋包装的麻古可疑物;同时在保维国装吸毒工具的盒子内查获一个“红河”牌香烟盒,内装一小包用红色塑料袋包装的麻古可疑物。从王小勇手中查获用于购买毒品的现金19000元整和电子秤一台。经称量,被告人保维国被查获的可疑毒品冰毒共计36.5克,可疑毒品麻古净重17.6克,经安顺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可疑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检察院为支持对上述犯罪事实的指控,提供的证据有:物证照片、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保维国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为牟取非法利益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保维国对起诉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但辩称其与王某某之前并未交易毒品过,二人不是通过交易毒品零包相识,并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被告人保维国从云南省昆明市向他人购得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及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后,通过电话联系其朋友王某某,请王某某帮助销售毒品,经王某某联系,买毒人王小勇决定购买。双方确定以每克140元的价格交易甲基苯丙胺37克、以每颗16元的价格交易甲基苯丙胺片剂200颗。2014年10月4日13时许,王某某、王小勇到安顺市西秀区景程宾馆601号房间与保维国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在该房间的床上查获保维国向王某某、王小勇贩卖的三包可疑毒品,同时在保维国装吸毒工具的盒子内查获“红河”牌香烟盒一个,内装用红色塑料袋包装的甲基苯丙胺片剂可疑物。经称量,保维国被查获的可疑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36.5克,可疑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17.6克,共计净重54.1克。经鉴定,查获的可疑毒品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经法庭逐项举证、质证,被告人保维国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牟利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保维国为牟取非法利益,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54.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保维国称其之前未向王某某贩卖过毒品零包的辩解,经查,因证人王某某的证言与保维国的当庭供述存在矛盾,且无其他证据印证证人证言中该细节的真实性,故对保维国之前贩卖毒品给王某某的事实不予认定,被告人保维国的辩解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保维国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数量大,本应严惩,唯因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保维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4年10月4日起至2029年10月3日止。)
二、由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扣押的被告人保维国用于作案的手机一部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 云 庆
人民陪审员 陈 兰
人民陪审员 蔡 吉 艳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孙南(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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