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田 必亮、田文发犯盗窃罪、被告人石某某、 龙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04
公诉机关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必亮,绰号“大苗子”,贵州省铜仁市人,务农。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3月14日被抓获归案,次日被铜仁市公安局万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铜仁市碧江区看守所。

被告人田文发,绰号“老三”,贵州省松桃县人,务农。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3月14日被抓获归案,次日被铜仁市公安局万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铜仁市铜仁市碧江区看守所。

被告人石某某,贵州省松桃县人,务农。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3月14日被抓获归案,次日被铜仁市公安局万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铜仁市碧江区看守所。

被告人龙某某,贵州省松桃县人,务农。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3月17日被抓获归案,次日被铜仁市公安局万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铜仁市碧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志国,贵州黔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万检公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必亮、田文发犯盗窃罪,被告人石某某、龙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万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欧阳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必亮、田文发、石某某、龙某某及其辩护人吴志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1、2015年2月4日凌晨,被告人田必亮、田文发伙同田某法(在逃)携带绳子驾驶被告人田文发的贵DW5391长安牌轻卡货车窜至铜仁市碧江区六龙山乡小冬云村小冬云组,将被害人刘某某家牛圈内的一头黄母牛及一头小黄牛盗走,后被告人田必亮将二头黄牛运至松桃县牛郎镇中寨村关马坡组卖给被告人石某某,获赃款人民币8800元。

2、2015年2月6日凌晨,被告人田必亮伙同田某法、田某芳(在逃)携带绳子驾驶田文发的贵DW5391长安牌轻卡货车窜至湖南省凤凰县茨岩乡官寨村楠木冲组,将被害人王某甲家牛圈内的一头黄母牛(鉴定价值6800元)及被害人王某乙家牛圈内的一头黄母牛(鉴定价值5780元)盗走,后被告人田某法和田某芳将盗得的二头黄牛运至松桃县牛郎镇中寨村关马坡组卖给被告人石某某,获赃款人民币9000元。

3、2015年2月9日23时徐,被告人田必亮伙同田文发、田某法携带绳子驾驶田文发的贵DW5391长安牌轻卡货车窜至铜仁市万山区敖寨乡杨家寨组,将被害人黄某某家牛圈内的一头水母牛(鉴定价值8300元)盗走,后被告人田必亮、田某法将盗得的水母牛运至松桃县牛郎镇开门河老屋场组前的河坝桥销售给被告人龙某某,获赃款人民币4800元。

4、2015年3月2日晚上,被告人田必亮伙同田文发、田某法携带绳子驾驶田文发的贵DW5391长安牌轻卡货车窜至湖南省凤凰县新场乡火马村千工组,将被害人付某某家牛圈内的一头黄母牛(鉴定价值6120元)盗走,后被告人田必亮、田某法将盗得的黄母牛运至松桃县牛郎镇中寨村关马坡组销售给被告人石某某,获赃款人民币4000元。

5、2015年3月4日晚,被告人田必亮伙同田文发携带绳子驾驶田文发的贵DW5391长安牌轻卡货车窜至江口县德旺镇德旺村郑家组,将被害人向某某家牛圈内的一头黄母牛、一头小黄牛及被害人杨某某家牛圈内一头黄母牛盗走,后被告人田必亮、田某法将盗得三头黄牛运至松桃县牛郎镇开门河老屋场组前的河坝桥销售给被告人龙某某,获赃款人民币12800元。

6、2015年3月6日晚,被告人田必亮伙同田某法携带绳子驾驶田文发的贵DW5391长安牌轻卡货车窜至铜仁市江口县闵孝镇提红村石良组,将被害人陈某家牛圈内的一头水母牛盗走,后被告人田必亮、田文发、田某法将盗得的水母牛运至松桃县牛郎镇开门河老屋场组前的河坝桥销售给被告人龙某某,获赃款人民币8000元。

7、2015年3月10日晚上,被告人田必亮伙同田文发携带绳子、手电筒驾驶田文发的贵DW5391长安牌轻卡货车窜至铜仁市万山区茶店办事处茶店村街上,将被害人饶某甲家牛圈内一头水母牛(鉴定价值10667元)及被害人饶某乙家牛圈内一头水母牛(鉴定价值12333元)和一头小水牛(鉴定价值1733元)盗走。后二被告人将盗得的三头牛运至松桃县牛郎镇中寨村关马坡组,以人民币18800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石某某。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必亮、田文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价值人民币82133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石某某、龙某某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庭审中,公诉机关当庭撤回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田文发参与的第一起、第二起的盗窃事实,因此,被告人田文发的盗窃金额应为60753元。被告人田必亮、田文发、石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均可从轻处罚。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田必亮、田文发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六年以下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对被告人石某某、龙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田必亮、田文发、石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龙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犯罪事实及罪名无意见,希望对其从轻处罚;但辩解没有收购起诉书指控的第五起、第六起被盗耕牛。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的第三起犯罪事实及罪名无意见;但认为起诉书指控收购第五起、第六起被盗耕牛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证明被告人龙某某收购了该两起盗窃的耕牛。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较轻,希望对其判处缓刑。

上述控辩主张中,起诉书指控各被告人分别参与的第一起、第二起、第三起、第四起、第七起的犯罪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田必亮、田文发、石某某、龙某某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田必亮、田文发、石某某、龙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黄某某、付某某、饶某甲、饶某乙的陈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电话通话记录,车辆行驶证,扣押及返还物品清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存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起诉书指控的第五起,被告人龙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没有收购该起被盗耕牛。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1、被害人向某某的陈述:昨晚我家被盗了二头黄母牛。

2、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昨晚我家一头大黄牛被盗了。

3、被告人田必亮的供述:2015年3月4日,我和田文发在德旺一个寨子偷牛,当天我们先踩点,晚上在德旺的一个寨子,田文发就要我下车看情况,他就开车到前面去了,我就下车在寨子下面马路对面一个牛圈内牵了一头黄母牛出来,还有一头小牛仔也跟来了,我就先把牛牵到一个没有人养猪的场内,又返回到另外一个牛圈牵了一头黄母牛,同时也有一个小牛仔跟着来了,我又把牛签到养猪场内,就电话联系田文发开车来,之后我们将牛装上车时,有一只小牛跑了,在高速路上的时候,田文发就叫我打吴寿金的电话联系吴寿金卖牛,我就打电话问吴寿金要不要,吴寿金讲要。我们拉牛到大兴时已是晚上1点过了,田文发就叫田某法和我一起将牛拉到牛郎卖给吴寿金,这次共得12800元,我只分得了5000元,因为之前田文发说要2000元的车子磨损费、800元的油费及食宿费。

4、被告人田文发的供述:2015年3月4日晚,我和田必亮驾车到江口县德旺的一个地方,田必亮下车后在一个寨子里偷得2个大牛和1个小牛,他打电话叫我到一个指定的位置后,将牛装上车就从高速回大兴了。快到大兴路口的时候我就打电话给田某法,要他和田必亮去卖牛,他就同意了,并在铜仁机场路口那里等我们。我到大兴后就回家了,他们两个就把牛卖拉到牛郎卖给一个叫吴寿金的人,当天卖的12800元,我和田必亮各分得5000元,田某法分得2000元,其余的800元用于加油和其他开支了。

5、通话记录:证实2015年3月4日23时3分号码为135XXXXXXXX(田必亮)的电话主叫号码为152XXXXXXXX(龙某某)的电话,通话时长为107秒;2015年3月5日2时14分,号码135XXXXXXXX的电话主叫号码为152XXXXXXXX,通话时长为21秒。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被盗案现场进行勘验检查的情况。

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经田必亮对12张不同免冠照片进行辨认,其供述中所陈述的吴寿金就是本案被告人龙某某。

8、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田必亮对向某某家、杨某某家耕牛被盗案现场进行指认的情况。

本院审查认为,被告人田必亮、田文发供述此次盗窃的时间、地点、被盗耕牛数量、特征,以及被告人田文发联系田某法与田必亮一起去销赃、销赃的价款、所分赃款及销赃给被告人龙某某的事实均一致,且有田必亮与龙某某的通话记录相佐证。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田必亮、田文发盗窃耕牛后,由被告人田必亮、田某法销赃给被告人龙某某的事实。公诉机关指控该起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以支持;被告人龙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没有收购该起被盗耕牛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起诉书指控的第六起,被告人龙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没有收购该起被盗耕牛。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1、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昨天晚上我家一头水母牛被盗了。

2、被告人田必亮的供述:2015年3月6日,田某法、田文发开车到我家邀约我去偷牛。当晚我们就在江口闵孝高速公路附近一个寨子发现有牛,我和田某法就拿着绳子和电筒去偷,田文发守车,我们在一个牛圈里偷了一头水牛,之后就回大兴,后又将牛拉到牛郎卖给吴寿金,得了8800元,除去1000元费用,我分得2600元,其余的是他们两兄弟的。

3、被告人田文发的供述:2015年3月6日,我和田必亮、田某法相互邀约后,开车在江口县闵孝偷得1头水牛。当时我在车上等,他们两个去偷。我们将牛装上车后就拉到松桃牛郎,这次是我们三个去卖的,卖给了吴寿金(外号老五),是田必亮打电话给他的,这次卖的8800元,我们各分得2600元,其余的钱用于共同开支了。

4、通话记录:证实2015年3月7日3时,电话号码为135XXXXXXXX(田必亮)的电话主叫号码为152XXXXXXXX(龙某某),通话时长为132秒。

5、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田必亮对陈某某家耕牛被盗案现场进行指认的情况。

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经田必亮对12张不同免冠照片进行辨认,其供述中所陈述的吴寿金就是本案被告人龙某某。

本院审查认为,被告人田必亮、田文发均供述是与田某法一起将被盗耕牛销赃给被告人龙某某,销赃的价款和所分赃款也均一致,且田文发供述系田必亮电话联系销赃给被告人龙某某的事实与通话清单能够相互印证。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田必亮、田文发以及田某法盗窃耕牛后销赃给被告人龙某某的事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某某收购该起被盗耕牛的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龙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没有收购该起被盗耕牛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确认如下事实:

(一)2015年2月4日凌晨,被告人田必亮伙同他人携带绳子驾驶轻卡货车窜至铜仁市碧江区六龙山乡小冬云村小冬云组,将被害人刘某某家牛圈内的一头黄母牛及一头小黄牛盗走,后被告人田必亮将二头黄牛运至松桃县牛郎镇中寨村关马坡组,以88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石某某。后被告人石某某将两头牛转卖,获赃款人民币10800元。

(二)2015年2月6日凌晨,被告人田必亮伙同田某法(在逃)、田某芳(在逃)携带绳子驾驶贵DW5391长安牌轻卡货车窜至湖南省凤凰县茨岩乡官寨村楠木冲组,将被害人王某甲家牛圈内的一头黄母牛(鉴定价值6800元)及被害人王某乙家牛圈内的一头黄母牛(鉴定价值5780元)盗走,后田某法和田某芳将盗得的二头黄牛运至松桃县牛郎镇中寨村关马坡组卖给被告人石某某,获赃款人民币9000元,被告人田必亮获赃款3000元。后被告人石某某将收购的2头黄母牛以10260元的价格转卖。

(三)2015年2月9日晚,被告人田必亮伙同田文发、田某法携带绳子驾驶田文发的贵DW5391长安牌轻卡货车窜至铜仁市万山区敖寨乡杨家寨组,将被害人黄某某家牛圈内的一头水母牛(鉴定价值8300元)盗走,后被告人田必亮、田某法将盗得的水母牛运至松桃县牛郎镇开门河老屋场组,销售给被告人龙某某,获赃款人民币4800元,被告人田必亮、田文发各获赃款1500元。后被告人龙某某将收购的水母牛予以转卖。

(四)2015年3月2日晚上,被告人田必亮伙同田文发、田某法携带绳子驾驶田文发的贵DW5391长安牌轻卡货车窜至湖南省凤凰县新场乡火马村千工组,将被害人付某某家牛圈内的一头黄母牛(鉴定价值6120元)盗走,后被告人田必亮、田某法将盗得的黄母牛运至松桃县牛郎镇中寨村关马坡组销售给被告人石某某,获赃款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田必亮、田文发各分得赃款1200元。后被告人石某某将收购的黄母牛以5000元的价格转卖。

(五)2015年3月4日晚,被告人田必亮伙同田文发携带绳子驾驶田文发的贵DW5391长安牌轻卡货车窜至江口县德旺镇德旺村郑家组,将被害人向某某家牛圈内的一头黄母牛、一头小黄牛及被害人杨某某家牛圈内一头黄母牛盗走后,驾车从高速回大兴,快到大兴路口的时候田文发打电话给田某法,要其和田必亮去卖牛。之后田必亮、田某法将盗得的三头黄牛以人民币128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龙某某,被告人田必亮、田文发各获赃款5000元。

(六)2015年3月6日晚,被告人田必亮伙同田文发、田某法携带绳子驾驶贵DW5391长安牌轻卡货车窜至铜仁市江口县闵孝镇提红村石良组,将被害人陈某某家牛圈内的一头水母牛盗走,后被告人田必亮、田文发及田某法将盗得的水母牛运至松桃县牛郎镇开门河老屋场组,以人民币88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龙某某。被告人田必亮、田文发各获赃款2600元。

(七)2015年3月10日晚上,被告人田必亮伙同田文发携带绳子、手电筒驾驶田文发的贵DW5391长安牌轻卡货车窜至铜仁市万山区茶店办事处茶店村街上,将被害人饶某甲家牛圈内一头水母牛(鉴定价值10667元)及被害人饶某乙家牛圈内一头水母牛(鉴定价值12333元)、一头小水牛(鉴定价值1733元)盗走。后二被告人将盗得的三头牛运至松桃县牛郎镇中寨村关马坡组,以人民币18800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石某某,被告人石某某暂付了4000元,其余赃款未付。被告人田必亮获赃款600元,被告人田文发获赃款3400元。案发后,上述被盗三头耕牛已经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另查明,被告人田必亮、田文发、石某某于2015年3月1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各自的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龙某某于于2015年3月1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石某某的亲属代为退缴了赃款4060元;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田必亮持有的黑色小米牌手机一部、手电筒一把;被告人田文发持有的车牌号为贵DW5391车辆一台、GIONEE白色手机一部;被告人石某某持有的KONKA牌手机一部;被告人龙某某持有的黑色BOMY牌手机一部。

上述事实,有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及清单、退赃收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必亮、田文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田必亮盗窃价值82133元;被告人田文发盗窃价值60753元;均属数额巨大,均应当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田必亮、田文发在所参与的共同犯罪过程中地位、作用相当,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石某某、龙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石某某收购赃物四次,金额52233元;被告人龙某某收购赃物三次,金额29900元;对二被告人均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田必亮、田文发、石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主要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均属坦白,对三被告人均可从轻处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石某某的亲属代为退缴了赃款,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一起犯罪事实,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龙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解意见。经查,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告人龙某某作为犯罪嫌疑人后,在当地派出所的配合下将不知情的被告人龙某某抓获归案的。因此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龙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龙某某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龙某某多次收购被盗耕牛,犯罪情节较重,且归案后未如实供述起诉书指控的第五、六起犯罪事实,因此对其不适宜判处缓刑。辩护人提出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和国家司法机关的司法活动不受侵犯,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必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追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2019年9月13日止)

二、被告人田文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追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2019年3月13日止)

三、被告人石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追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2016年3月13日止)

四、被告人龙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追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12月16日止)

五、被告人田必亮所获赃款13900元;被告人田文发所获赃款13700元;继续追缴。

六、被告人石某某所退缴赃款406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七、作案工具:被告人田必亮被扣押的黑色小米牌手机一台、手电筒一把;被告人田文发被扣押的车牌号为贵DW5391车辆一台、GIONEE白色手机一台;被告人石某某被扣押的KONKA牌手机一台;被告人龙某某被扣押的黑色BOMY牌手机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远见

审 判 员  杨景恒

人民陪审员  杨胜志

二0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曾永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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