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妹,男,1982年3月29日出生于贵州省江口县,汉族,公民身份号码××××××,小学文化,无业,住××××××。2010年9月1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3月24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经江口县公安局决定被监视居住,同年4月15日被江口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江口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唐×,男,1976年9月9日出生于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 苗族,公民身份号码××××××,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现住××××××。2015年3月7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江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江口县看守所。
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杨×妹犯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2015)江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妹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于2015年8月25日依法对上诉人杨×妹进行讯问后,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1月至3月,被告人杨×妹多次到杨×德处购买毒品海洛因回江口县城后贩卖给吸毒人员,其中贩卖给吸毒人员陈×书一次,获利100元;贩卖给吸毒人员林×一次,获利100元。2015年3月6日11时许,杨×妹将毒品海洛因卖给吸毒人员胡×燕时被禁毒民警当场抓获,缴获一个毒品海洛因零包,净重0.24克。杨×妹到案后愿意配合并提供线索抓获杨×德,当日下午将涉毒人员张×军(另案处理)和被告人唐×抓获,从唐×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零包一个,净重10克。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杨×妹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 000元;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从被告人杨×妹、唐×身上分别查获的现金人民币1 533元、1 349元依法用于折抵罚金,三星直板手机一部、黑色直板手机一部、无牌踏板车一辆、黄色无牌踏板车一辆、毒品海洛因共计10.24克依法予以没收,被告人杨×妹犯罪所获人民币200元依法予以追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唐×服判,未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杨×妹不服,以自己贩卖毒品数量极少,虽是累犯、再犯,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有立功表现,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二审讯问中,杨×妹未提出新的意见,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5年1月至3月,上诉人杨×妹分别贩卖毒品海洛因零包一个给吸毒人员陈×书、林×,共获利200元和同年3月6日,杨×妹在贩卖毒品时被缴获海洛因零包一个净重0.24克,以及当日下午杨×妹配合公安机关抓获涉毒人员张×军(另案处理)和原审被告人唐×,并从唐×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10克的事实清楚,相关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且上诉人杨×妹在二审期间未提出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相关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原判认为原审被告人唐×非法持有毒品系特情引诱的问题。经查,上诉人杨×妹为立功在公安人员安排下与毒品卖家联系购买10克海洛因,联系过程并未违背毒品卖家的主观意志。原审被告人唐×系帮助毒品卖家非法持有10克海洛因,同样也未违背原审被告人唐×的主观意志,即原审被告人唐×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虽系公安人员介入破案,但不属于毒品犯意和毒品数量引诱,原判对此认定不当,应予纠正。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妹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向他人出售,其三次贩卖海洛因零包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原审被告人唐×戈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非法持有10克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关于“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规定,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的规定,上诉人杨××妹三次贩卖毒品海洛因零包给三名吸毒人员,属于情节严重,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范围内予以量刑。上诉人杨×妹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在刑满释放后二年时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贩卖毒品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和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的规定,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杨×妹、原审被告人唐×归案后在公安机关直至一审法院庭审中,一直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上诉人杨×妹检举并配合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张×军和原审被告人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和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规定,上诉人杨×妹具有坦白情节和立功表现,原审被告人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对上诉人杨×妹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原审被告人唐×从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杨×妹所提自己贩卖毒品数量极少,认罪态度较好,有立功表现,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杨建×妹系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属于情节严重,且具有累犯和毒品再犯的法定从重处罚情节,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范围内从重量刑。但上诉人杨×妹又具有一般立功表现和坦白情节,且贩卖毒品的人次数为三人三次,贩卖毒品的数量为三个零包,依法可以适用减轻处罚。原判对上诉人杨×妹三次贩卖毒品在有期徒刑三年的基础上予以重复评价,并对累犯情节和毒品再犯情节的刑罚量予以累计计算均不当,依法应予纠正。故上诉人杨×妹所提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但原判量刑不当,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2015)江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的定性部分和第二项、第三项,即被告人杨建×妹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从被告人杨×妹、唐×身上分别查获的现金人民币1 533元、1 349元依法用于折抵罚金,三星直板手机一部、黑色直板手机一部、无牌踏板车一辆、黄色无牌踏板车一辆、毒品海洛因共计10.24克依法予以没收,被告人杨×妹犯罪所获人民币200元依法予以追缴。
二、撤销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2015)江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的量刑部分,即判处被告人杨×妹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 000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 000元(尚差2 467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7年12月14日止。罚金刑限本判决宣判或者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靳 皓
审 判 员 马正清
代理审判员 任镜积
二O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何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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