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黄某乙甲,贵州省铜仁市人,务农。因涉嫌滥伐林木罪,2015年6月16日被铜仁市公安局万山分局监视居住。
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万检公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对其可从轻处罚;无前科,且砍伐林木的主观目的是为了消除危险,可酌定从轻处罚。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9月23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万山区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陈武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乙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黄某乙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被滥伐林木是生长在自家屋后,因为树木已经枯死,对自家房屋及人员会造成一定的危险,所以才砍伐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乙甲以自家屋后不远处的五棵干枯枫木树对自己房屋及人员存在安全隐患为由,准备办理采伐许可证后将其砍伐,因该五棵枫木树的权属存在争议,导致其无法办到林木采伐许可证。2015年3月14日,被告人黄某乙甲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人使用油锯、滑轮、钢丝绳等工具将五棵干枯的枫木树砍伐。2015年3月23日,公安机关通过电话通知被告人黄某乙甲接受调查,被告人便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鉴定,被砍伐的林木立木蓄积为41.4立方米。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黄某乙甲的油锯一把、滑轮一个、钢丝绳一根,同时将被滥伐的五棵枫木予以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黄某乙甲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蒲某某、姚某某、黄某乙丙、黄某乙和、黄某乙丁、杨某某、刘某某、欧某甲、欧某乙、欧某丙的证言,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胸径检尺及立木蓄积计算报告,情况说明,现场房屋照片,社会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存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枯死的树木亦属于森林资源的组成部分,应该受到森林法的调整,被告人黄某乙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颁发采伐许可证,滥伐林木(枯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黄某乙甲滥伐林木立木蓄积41.4立方米,属数量较大,对其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处罚,并处罚金。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属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系初犯、偶犯,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滥伐林木是为了排除安全隐患,事出有因,且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适用缓刑。据此,本院为保护国家对林业资源的管理制度不受侵犯,根据本案被告人黄某乙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所处罚金已追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的五棵枫木,由相关部门确定权属后予以处理。
三、作案工具油锯一把、滑轮一个、钢丝绳一根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景恒
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曾永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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